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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0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謙仁黃莉雲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訴人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9年3 月16日由張國龍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頁),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撤回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三鋼料之上訴(本院卷第34頁),亦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於台北縣淡水鎮推出「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預售案,工程由被上訴人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日公司)承攬,程日公司將前開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泓生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嗣於民國88年10月,程日公司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詎程日公司隱瞞系爭工程早於88年9 月27日已被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事實,致上訴人仍依約進場施作完成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工程及施工構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安全支撐物,下稱系爭安全支撐物),其後系爭工程工地因可歸責於程日公司之原因延誤,上訴人始悉建築已被勒令停工,後程日公司及訴外人黃足收一再擔保該工地即將復工,上訴人再次誤信,同意就系爭工程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願就逾期部分租金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和解,於89年6月27日訂有協議由程日公司給付,若未依協議給付時則視同違約,惟程日公司仍未依協議給付120萬元並將系爭營造工程復工。程日公司自89年起至94年2月17日止,積欠協議書所載第三層支撐完成時應再支付之租金50,128元未付,程日公司根本毫無依約給付租金之意願。後經上訴人現場探勘之情形,程日公司早已將該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作,則當初之承攬契約已遭程日公司片面終止。嗣後雙方又為各方權益兼為解決當時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重訴字第2024號之訴訟紛爭協商,上訴人遂與程日公司及訴外人上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簽訂91年3月8日之協議(下稱四方協議),依該協議書,程日公司與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程日公司與上訴人既已終止合約,程日公司應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是無論系爭合約是否為雙方合意抑或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則從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材料租賃契約亦一併終止,上訴人自得依雙方之協議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程日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安全支撐物,及自雙方契約終止之翌日起,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安全支撐物所受之損害。而藍天公司對系爭安全支撐物為事實上之占有使用,係無權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應負返還責任。

㈡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藍天公司,依建築法第58條以下,其為系爭鋼料之直接占有人。藍天公司將施工構台作為收費停車場,僱有專人管理,程日公司、藍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程日公司與藍天公司共同占有施工材料。系爭工地目前停工,訴外人唐城公司並無占有使用系爭鋼料。並於原審聲明:⒈程日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1,000元,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10,662,39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藍天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1,000 元,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10,662,3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⒉程日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5,320元,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7,406,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藍天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5,320元,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7,406,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⒊程日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0,860元,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9,476,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藍天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0,860元,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9,476,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原物取回方式行使權利,僅得以代償請求方式請求程日公司給付價額,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中之一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程日公司對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第1項廢棄部分,程日公司或藍天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9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700元。

⒊第1項廢棄部分,程日公司或藍天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並應自9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2,844元。

⒋第1項廢棄部分,藍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545,352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2、3、4項請求,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⒍第2、3、4項請求,上訴人願以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求分項定假執行金額及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程日公司簽訂協議書後,逾期租金應依該協議書所定以120萬元為限,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為額外之請求。且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與訴外人上林公司、被上訴人程日公司及訴外人唐城公司共同簽訂四方協議後,定作人程日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為上林公司概括承受,承攬人即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已為訴外人唐城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除得依四方協議之約定請求唐城公司給付外,不得以其與程日公司間上開契約已經終止,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之建照執照未被主管機關廢止,雖因棄土問題為主管機關於88年9月30日通知停止施工,只須變更棄土地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復工,自屬嗣後一時不能,而非自始客觀不能。主管機關上開通知停止施工,不影響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及存續。上林公司、程日公司、唐城公司及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簽訂之四方協議,自非無效。系爭工程乃以系爭材料組合結構而成之工作物支撐地下室土地挖除後之空間,以防免鄰地崩坍之安全支撐工程,其組合結構而成之工作物須俟該地下室永久性工程施工時,始能配合拆除而還原為系爭材料。在該地下室永久性工程施工前,絕無拆還系爭安全支撐物之可能,此乃兩造所深知。依上開協議書,自不可能以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於上訴人為其給付標的,此就該協議書第三點記載即明,而其附件上訴人應領回工程款計算表仍載有協議交付租金在內,足認系爭安全支撐物應由唐城公司繼續使用而毋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四方協議,程日公司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果爾,上訴人一切之施作均化為烏有,唐城公司何能繼續施作而完成系爭工程,又如何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應得若干工程款而由唐城公司給付之可能?上訴人所謂「逾期租金」,係因工期拖延對上訴人之補償,本質上並非租賃,否則為何不從施作之初即開始計付租金,必須「逾期」以後始為給付?又何以不隨「租期」之長短計價,竟以固定之數額「貼補」?此與民法租賃之定義不相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藍天公司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亦從未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系爭安全支撐物係由上訴人同意交由訴外人唐城公司繼續施作,程日公司亦從未占有系爭物,則被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物。上訴人為藍天公司之再次承攬人,在藍天公司與其承造人之承攬契約終止前,縱藍天公司占有系爭物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定作人程日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而對藍天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況系爭安全支撐物與由訴外人唐城公司施作之該工程地下第三層之同類材料結合成一龐然巨物,系爭安全支撐物非仍為獨立之物,上訴人之請求實乃給付物之成份或部分,自非法之所許。系爭安全支撐物並非新品,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係以新品鑑定之,其鑑定結果,不足為本件舊料價值及租金行情之依據。證人張麗水係以「福來停車場」名義在經營停車場,與藍天公司無關,自難認藍天公司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況上開鑑定並非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與安全工程常規有違,尚難認鑑定結果為真實。藍天公司雖曾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但此不影響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程日公司於挖除地下第三層土方後,曾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但為上訴人所拒,故藍天公司之永久性工程未能施作,致本件安全支撐物未能拆除,上訴人拒不進場施作,亦為其主因之一,上訴人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現金或等額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程日公司於88年10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簽署日為87年11月6日)。

㈡上訴人與程日公司於89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64、65頁)約定由程日公司補貼上訴人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逾期租金120萬元。

㈢上訴人與程日公司、上林公司、唐城公司公司於91年3月8日簽訂四方協議(本院卷第48、49頁),協議上訴人與程日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林公司亦終止與程日公司間淡水站前藍波大樓之整體新建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交由唐城公司承攬,工程完成時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5,747,260元。

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安全支撐物為上訴人施作後置入之材料。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四方協議與程日公司終止承攬施作契約,附隨主契約之支撐鋼料租賃關係併予終止,被上訴人藍天公司為起造人,為系爭安全支撐物之直接占有人,應與間接占有人程日公司共負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應否准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程日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上訴人與程日公司於87年10月間訂立「協議書」,其內容係就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為協議(本院卷第63頁),雙方另於87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內容為前開協議書之深化,後因程日公司造成工程延誤,上訴人與程日公司復於89年6 月27日再訂定「協議書」,約定「甲方(即程日公司)補貼乙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作為本工程所有支撐及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爾後於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對逾期租金部分再作任何要求及補貼。」(本院卷第64、65頁)。嗣上訴人與程日公司、上林公司及唐城公司於91年3月8日簽定「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指上林公司)就淡水站前藍波大樓之整體新建工程,前曾發包予乙方(指程日公司)施作,乙方並將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轉包予丙方(指上訴人)施作,現乙、丙雙方同意終止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工作合約。」(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程日公司間訂定之承攬施作契約,業於91年3月8日終止,自屬可採。但依四方協議所載「二、甲、乙雙方亦合意終止淡水站前藍波大樓之整體新建工程合約,甲方並同意將該大樓之未完成之部分,交由丁方(指唐城公司)承攬。三、經四方會算之結果,系爭工程完成時,丙方應得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詳如附件一),上開款項由丁方給付予丙方,付款之條件、期限、方式等,則依乙、丙雙方原有合約之約定(詳附件二、三,即依工程進度付款),就上開丙方應得之款項,甲方、乙方願擔任丁方之付款連帶保證人(甲方支付丁方之款項,為丙方總剩餘工程款扣減丁方施工之工程款,再結算約肆佰柒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本院卷第48頁)。上開四方協議所載附件二即為上訴人與程日公司訂定之之工程合約書,附件一為上訴人應領回之工程款計算表,其中協議支付租金120萬元(本院卷第50頁)即為上訴人與程日公司在89年6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之程日公司貼補上訴人之逾期租金120萬元(本院卷第64頁)等情,業據程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準此,程日公司抗辯四方協議之真意為唐城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安全支撐物,該四方議書迄未失效等語,洵堪採信。蓋依四方協議書附件一所載,5,747,260元包含給付上訴人系爭安全支撐物之租金120萬元在內,該5 百餘萬元之給付時間為唐城公司完工時,且四方協議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與程日公司合意停止台北地院89年重訴字第2024號訴訟(上訴人訴請程日公司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如上訴人領得該款項,則雙方同意撤回該訴訟,足見唐城公司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可繼續使用系爭安全支撐物,俾可完工,使上訴人領得包含120萬元租金在內之所有應得款項。上訴人雖主張四方協議並未明文記載唐城公司可使用系爭安全支撐物,其與程日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可立即請求拆除云云。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即上訴人可要求程日公司拆除系爭安全支撐物,但四方協議約定由唐城公司進場施作工程,唐城公司勢必重新施作安全措施才能施工,唐城公司又何須於完工後給付該支撐物之租金1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又何必合意停止取回該支撐物之訴訟?足認程日公司抗辯上訴人於四方協議確有以該安全支撐物繼續供唐城公司使用之意,洵堪採信。程日公司抗辯於四方協議簽立之後,唐城公司已進場施作將近一年,占有人為唐城公司,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四方協議已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程日公司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與四方協議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藍天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上訴人主張藍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其為系爭安全支撐物鋼料之直接占有人;藍天公司則抗辯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未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等語。查,上訴人係系爭安全支撐物工程之承攬人,本應隨工程進度而陸續將之拆除及取回,並無將該支撐物交付起造人占有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將系爭安全支撐物交付藍天公司占有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天公司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洵無足採。藍天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藍天公司為系爭安全支撐物之直接占有人云云。惟建築法第58條係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建物有妨礙都市計劃等情形,以書面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之規定,與起造人是否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無關。上訴人另主張藍天公司於系爭施工構台經營收費停車場,僱用張麗水在現場管理云云。藍天公司則抗辯張麗水係以「福來停車場」之名義在該處經營停車場,張麗水為該停車場之負責人,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製發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1 頁為憑。則張麗水於原審法院證稱「黃足收」(藍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沈月霞之同父異母妹)派員向渠收錢云云,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曾發函起造人藍天公司,略謂其於系爭安全支撐物經營停車場,將對藍天公司課處罰鍰;藍天公司則抗辯在94年間即發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交通局,否認於系爭工地經營停車場(本院卷第122、123頁),嗣台北縣政府因查無相關事證,並未以經營停車場為由對藍天公司課處罰鍰。故上訴人主張藍天公司為系爭安全支撐物之占有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藍天公司既未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不得向程日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亦未證明藍天公司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藍天公司給付附表一、二、三之代償價額27,545,352元,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藍天公司占有附表一、二、三之物品,其請求藍天公司給付代償價額,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唐城公司使用系爭安全支撐物,且唐城公司進場施工後應係由唐城公司占有系爭安全支撐物,上訴人請求程日公司交付系爭安全支撐物,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未證明將系爭安全支撐物交付藍天公司,其請求藍天公司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亦無理由。程日公司及藍天公司既不負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請求藍天公司給付附表一、二、三之代償價額27,545,352元,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藍天公司占有之事實,不應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安全支撐物、損害賠償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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