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尹維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毓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風尚國際美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乃從事糕餅、點心等美食事業之專業法人,多年來對於國內糕餅、點心等美食產品之提升素有盛名,且陸續於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內開辦「甜心洋果子」與「四季」等數種糕餅、點心美食專櫃,經營頗具成效。上訴人意欲接收伊之事業專櫃與生產技術,迭與伊洽商,兩造遂於民國96年9月3日簽定營業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光三越百貨之專櫃為雙方交易之主要標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不含稅及其他約定款項)將相關交易標的轉讓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除簽約時應給付伊150萬元簽約款外,並應於伊按系爭協議書第7絛第1項辦理相關標的移轉之同時,開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5日以前,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予伊。詎上訴人在伊依約移轉相關標的後,至今仍未給付餘款350萬元。經伊於96年12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日(96年12月20日送達)起5日內給付剩餘款項,上訴人猶置之不理。惟新光三越百貨已將96年9月之專櫃營業款項共51萬4282元匯入伊帳戶、太平洋崇光百貨及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都會公司)亦分別將復興館地下2樓專櫃96年9月及10月營業款項共56萬2525元、地下3樓專櫃96年9月至11月之專櫃營業款項共18萬6391元匯入伊帳戶,故伊已受償126萬3198元(計算式:514282+562525+186391=0000000)。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3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23萬6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前開催告期限屆滿次日即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萬6802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轉讓之標的應包括「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四季」等品牌。而由訴外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僑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及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之專櫃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爭議,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約定。另被上訴人隱瞞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業績不佳,即將撤櫃之事實,並將該四季專櫃讓與伊,致伊不久便遭遠東都會公司解除專櫃契約,此與除有違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外,更未履行民法上之告知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未協助伊與中央廚房之出租人辦理換約手續,伊經營之真甜心公司因而無法列計租金支出,不得不於出租人沒收1個月押租金之情形下自中央廚房遷移。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情事,伊自得按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3項但書約定、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又伊因被上訴人讓與之專櫃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且隱瞞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專櫃業績不佳即將遭撤櫃之事實,致伊受有85萬8763元損害;而被上訴人未能協助伊與中央廚房之出租人辦理換約,致伊受有17萬4417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自承其於讓與後猶自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及遠東都會公司收取貨款共126萬3198元,且依太平洋崇光百貨97年6月16日覆函,可知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尚保有96年11月之款項26萬3021元欲支付被上訴人。上述四者合計金額為255萬9399元,伊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並以96年9月1日為移轉基準日。轉讓標的包括:
①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2樓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專櫃。②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地下2樓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專櫃。③新光三越百貨天母店A棟地下1樓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專櫃。④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A4館地下2樓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專櫃。
⑤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⑥永和市○○路66巷1號1樓中央廚房。⑦網站(http://www.sweetsandsweets.com)乙個。⑧車牌號碼CS-2763號之車輛1輛。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各專櫃之電話號碼共7個門號。
⑩甜心洋果子(SWEETS&SWEETS)及四季之相關產品圖檔、LOGO設計圖檔。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信義店及天母店依序收受96年9月份貨款21萬3774元、13萬7794元、16萬2714元;自太平洋崇光百貨收受96年9月及10月份共56萬2525元之貨款;自遠東都會公司收取96年9月至11月份18萬6391元之貨款;合計126萬3198元。另太平洋崇光百貨尚有96年11月份26萬3021元之貨款未為支付。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0、171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有營業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太平洋崇光百貨97年6月16日(97)太百發字第010503-0616號函、遠東都會公司97年7月2日函、新光三越百貨97年9月30日新越財字第22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2、78至81、146、154、259至26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以500萬元之價格讓與系爭專櫃等交易標的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350萬元,惟伊已收取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及遠東都會公司貨款計126萬3198元,經予扣除後,上訴人尚欠223萬6802元未償,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3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23萬6802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各款所訂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本協議書簽訂時,乙方應付定金新台幣0000000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營業讓與之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立即生效;2.乙方應依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之同時,開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5日以前之支票新台幣0000000元整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9、10頁)。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相關交易標的轉讓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有使用相關圖檔印製之名片及包裝盒等情,業經證人李雪萍、周立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照片、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網頁資料、電子郵件、點交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213至219、221、246至257頁、卷二第10)。而上訴人就其迄未給付尾款35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
㈡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三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專櫃侵害他人商標,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情事云云。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以後,盡速依第3條所列各款文件會同辦理點交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第三人就營業讓與標的,對於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依第1項規定辦理點交前發生之事由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並擔保營業讓與標的中各專櫃所屬百貨公司,不得以依第1項規定辦理點交前發生之事由,撤銷專櫃或終止專櫃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0頁)。
2.訴外人三僑公司固於96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謂該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號「SAISONFACTORY INC.」商標權人,系爭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SAISONS Patissierie四季」專櫃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6頁)。但查,法文之「SAISON」為「季節」之意,「SAISONS」則為「季節」之複數,「patisserie」則為「糕點」之意。觀諸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僑公司之商標圖樣為「SAISON FACTORY INC.」(見附件一),與系爭專櫃使用之「SAISONS Patissierie四季」或「SAISONSPatissierie」(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已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專櫃於使用「SAISONS Patissierie四季」或「SAISONSPatissierie」時均併使用一特別設計之圖樣(見附件二),三僑公司指稱侵害其商標權,已堪質疑。至該存證信函末頁指稱系爭專櫃亦侵害訴外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四季」商標權乙節,查桂冠公司之商標為單純之中文「四季」(見附件三),與系爭專櫃使用之「SAISONSPatissierie 四季」或「SAISONS Patissierie」併加上一特別設計之圖樣迥不相同,且該存證信函並非桂冠公司所發,桂冠公司亦未授權三僑公司或親自主張其商標權受到侵害,上訴人逕執該存證信函謂系爭專櫃侵害他人商標權,尚無可採。況太平洋崇光百貨固曾接獲前開存證信函,但在商標侵權與否未明之狀況下,該公司並未要求該專櫃不得使用「四季」招牌,而係該專櫃自行決定更名為「瑪卡龍MACARON」,此分據太平洋崇光百貨以99年5月19日(99)太百北發字第100111210-0508號函及遠東都會公司97年11月12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1頁)。足見該專櫃更名乃上訴人一己之決定,非應太平洋崇光百貨或遠東都會公司之要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情事。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隱瞞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四季專櫃業績不佳,即將撤櫃之事實,並將該四季專櫃讓與伊,致伊遭遠東都會公司解除專櫃契約,顯有違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且未履行民法上之告知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查:
⒈ 系爭專櫃自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館地下3樓撤櫃,乃因太平洋崇光百貨原通知遠東都會公司,其復興館地下3樓超市外圍預定於96年12月進行改裝,遠東都會公司遂通知所有廠商配合於96年11月底前撤櫃,所有廠商皆同意於上開時間撤離完畢。而依遠東都會公司寄售及專櫃合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遠東都會公司)基於營業需要、建築物之改建、改裝、政府相關法令之變更,須變更、調整牌面、位置或增減營業面積及其他改換事宜(含終止本合約),得通知乙方,乙方應無條件同意甲方之要求,並予以協助配合。」是故,為配合太平洋崇光百貨樓面改裝之需要,系爭專櫃之合約於96年11月30日終止,該專櫃於96年11月30日將所有物品撤離,並於當日完成撤櫃,有遠東都會公司99年7月21日、99年9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187頁)。足證系爭專櫃之撤離係為配合太平洋崇光百貨樓面改裝。退步言,系爭專櫃96年5月至9月之業績分別為19萬3464元、14萬2171元、11萬3399元、11萬5250元、19萬3095元,尚稱穩定,迨至上訴人接手後,其96年10月、11月之業績始大幅滑落至6萬8430元、4271元,顯見系爭專櫃業績下滑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專櫃於轉讓前,太平洋崇光百貨或遠東都會公司即有因其業績不佳而欲令撤櫃之情事,是上訴人此節抗辯即乏憑信。
2.上訴人固另提出專櫃設備移出委任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查該委任書之日期為96年11月5日,已在上訴人接手且系爭專櫃業績明顯滑落之後,無足證明系爭專櫃轉讓前有撤櫃事由。再者,該委任書之簽訂者名稱記載為遠東都會公司及真甜心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葉文龍,然委任書內文卻記載:「葉文龍先生…同意委任由乙方『真甜心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尹維民從甲方(即遠東都會公司)商場移出『風尚國際美食有限公司』所屬產權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核與一般委任契約有異,殊難認已生委任效力。且該委任書並無遠東都會公司之印文,遠東都會公司亦明確函覆上開專櫃設備移出委任書非該公司所出具(見原審卷二第1頁),該委任書應非屬真正,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至證人林欣怡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然其證述,核與遠東都會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前開函文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協助伊與中央廚房之出租人辦理換約手續,致伊經營之真甜心公司無法列計租金支出,不得不於出租人沒收1個月押租金之情形下自中央廚房遷移云云。查系爭中央廚房係設於永和市○○路66巷1號1樓房屋,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租約移轉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60巷1號之房屋,乙方(即上訴人)得自行與房東辦理換約手續,其有需甲方配合辦理者,並得通知甲方配合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見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即知系爭中央廚房原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轉讓後需自行辦理換約手續。而證人陳富玉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改由上訴人來承租,後來伊到前開房屋找到上訴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已將相關營業讓與上訴人所經營之真甜心公司,伊就問上訴人是否要換約或要照本來的契約走,上訴人考慮一個禮拜後,說有找到其他的點,不願意續租這個地方。被上訴人開立之租金支票係付租至96年11月20日,因上訴人使用該屋至96年12月底,所以96年11月21日至12月底的租金是用被上訴人的押金抵付,剩下的押金就沒收,合約就當作在12月底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就中央廚房所在房屋速與房東完成換約手續(見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足證系爭房屋之租賃未辦理換約及遭出租人沒收押金,係因上訴人拒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履行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有專櫃短少營收85萬8763元及支付租金、押租金17萬4417元之損害而與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亦嫌無據。
㈥惟被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交易標的後,確自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信義店及天母店依序收受96年9月份貨款21萬3774元、13萬7794元、16萬2714元,自太平洋崇光百貨收受96年9月及10月份共56萬2525元之貨款,自遠東都會公司收取96年9月至11月份18萬6391元之貨款,合計126萬3198元;另太平洋崇光百貨尚有96年11月份26萬3021元之貨款未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自尾款扣除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金額應為197萬37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及第34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萬3781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96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曉菁及函詢三僑公司,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