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霍家蓁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元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民國96年4月28日共同出資200萬元合夥在新竹市○○路○段224號1樓店面經營「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由伊出面訂立房屋租約,自行出資裝設營業用水、電管線設備。詎上訴人於系爭小吃店開幕後,即不讓伊過問系爭小吃店事務及檢查合夥之財產狀況、查閱帳簿,且未依法於營業年度終結時為合夥之清算、分配利益,伊擬就合夥爭議與上訴人協商,竟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毆傷,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無法維持,伊自得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偕(協) 同伊清算合夥財產。(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㈡上訴人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合夥證明書,業已為撤銷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才會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租約,惟系爭小吃店之水電設備之申辦費用、每月之水電費、店面租金、裝潢工程款、重建工程款等費用均係由伊所支付,出資金額約為170、180萬元。系爭小吃店從開店迄今均由伊經營,二年來所有收入、支出,均由伊一人負責,被上訴人雖登記名義上為合夥人,但實際上為伊一人獨資,被上訴人均未出資,自無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業經其聲明退夥,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情,有其提出合夥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調字第7-13頁)、新竹市政府98年3月17日 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以被上 訴人申請名義人之水、電費繳費明細表(原審調字卷第14-16頁)、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原審 調字卷第21-24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合夥關係,惟 查上揭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明載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而證人莊惠娟(順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本件營利事業登記之承辦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拿辦理登記的有關文件來,她說與被上訴人要合夥經營小吃店,我繕打合夥契約書拿給上訴人,請他們雙方蓋好章拿來給我,我再送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辦理營業登記所支付之規費、代辦費是上訴人付給我的。我沒有看過上訴人與合夥人出資入帳資料,上訴人也沒有拿給我看,出資額多少是他告訴我,我只繕打資料。上訴人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辦理,辦理過程之中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所說的合夥人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證人莊惠娟 完全係受上訴人單方之委託而辦理合夥登記;而上訴人係民國56年生瀋陽市人,教育程度為國中,早於91年3月21日即 已取得我國籍,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4頁),其在台生活多年,對於社會通念交易常情應難諉稱不知;其亦不否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96年間兩造感情融洽,則若非系爭小吃店確為兩造合夥經營,上訴人豈願自行將系爭小吃店登記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亦僅辯稱:「 有合夥,但他沒有投資」云云,然按合夥出資方式良多,以現金固所常見,以其他財產,或以勞務或信用或其他利益,亦為法所不禁。查系爭小吃店即新竹市○○路○段224號1樓店面係被上訴人出面向第三人張添福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調字第7-13頁),且經證人張添福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3月間有一天只有被上訴人到場跟我談訂租約 的事,有談好租金1個月6萬元、押金12萬元,當天沒有簽約,也沒給我保證金12萬元,但有先給訂金6萬元,講好隔天 簽約並付押金;隔天兩造一同前來,以被上訴人名義跟我訂約,我看到上訴人拿1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拿12萬元押金給我,前一天給的訂金就算頭1個月的租金等語甚明 (原審調字第139頁)。又系爭小吃店因重新裝潢而負責拆 除工程之施工者陳偉鈞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經營的店包含系爭小吃店總共3個店(都在經國路上)是我幫他拆 除的,拆除總金額超過18萬多元,所以被上訴人今年5月要 求我開估價單時,我同意開了18萬5000元之估價單,其中兩家店的拆除費用合計超過3、40萬元,是被上訴人付給我的 ,系爭小吃店拆除費用2萬4000元是上訴人付給我的,是我 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向他收款,他在忙,他叫我持單向上訴人收款,我照他的指示作,上訴人就付現給我。因為一開始接觸都是被上訴人跟我接觸,他說我如果做好需要款項,就直接聯絡他等語(原審調字第140頁)。再者,證人吳昇馴 亦證稱:系爭經國路224號店的台電、自來水申請裝表施工 係被上訴人找我施作的,做好開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當時兩造都在系爭店內,單子我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當場由上訴人拿現金給我等語(原審調字第142頁)。 另證人姚福川即裝潢工程之負責人亦證稱:是被上訴人叫我去做的,並由被上訴人付款給我,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我是幫被上訴人作裝潢。確實分三次交現金給我,其中兩次錢是上訴人先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給我等語(原審調字第143頁背面、145頁),足見不僅所經營之店面係被上訴人出名承租,其水、電設備亦係被上訴人出名申請,裝潢前後之工程亦屬被上訴人出名僱工施作,被上訴人亦就經營之店面所需開店之費用給付部分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所支出。參酌證人姚福川所證述:我常去該店,被上訴人在彈琴,上訴人在廚房、管帳,被上訴人除在彈琴外,他會指揮員工,故他有經營該店等語(原審調字第144頁);另陳偉鈞並陳 證:我知道被上訴人於林森路開一家「大牌檔」也知道該店從施設到開幕都是被上訴人處理,是耳聞的。而系爭店從開幕及施設都是被上訴人處理,但是上訴人在旁看上看下,打理,系爭店我就有幫被上訴人作拆除的部分,後來經國路另外兩家店開業,也是被上訴人叫我去做的。這兩家店的工程就是被上訴人去現場監工,監工完就到系爭店晚上彈琴,上訴人在廚房外場招呼客人,我認為當時他們兩位是一起經營系爭經國路的店等語甚為明確(原審調字第143頁),益見 被上訴人就系爭小吃店經營分擔部分業務;且被上訴人各店之經營分明,並未容許上訴人參與其他大牌檔店之經營。顯見並未僅因男女朋友關係,才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租約、申請水電。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稱:「因為我們住在一起6年, 我有送帳冊給他看,看完後就丟掉」、「(問:你有無分錢給聲請人?)我每天有客人點餐的單子、營業額我都會給聲請人看…有時候他在樓上睡覺,我把錢交給員工,員工再交給他,因為我們都住在林森路的大排檔小吃店裡」、「(問:你們是有合夥,但沒有賺錢?)有合夥,但他沒有投資」、「(問:既然他沒有投資,為何要把錢給他?)因為是男女朋友,我們在一起合作,帳要給他看清楚」等語在卷可佐(原審訴字第8頁),具可見上訴人亦曾將系爭小吃店之營 收款項、帳冊交付被上訴人檢視查閱,若非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何致若此。上訴人空言否認合夥關係,尚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合夥證明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事,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一紙略載「有」,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逼迫上訴人合夥證明書之情(原審調字第91頁),然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有何回應(原審調字第162頁),尚難憑該錄音譯文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規定甚明。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 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合夥關係僅存於兩造間,且未定有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退夥,有其 提出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收受之回證為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合夥之構成員僅剩上訴人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而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業於98年5月20日終止,自 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其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又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 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