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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
華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廖邱玉秋即駿永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之「長榮航太第三棚廠新建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下包廠商,嗣上訴人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遂與被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另行與承安公司簽約,完成剩下之工程,因上訴人尚有估驗款及保留款未向承安公司請求,故委由被上訴人直接向承安公司請款。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9日簽立工程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3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均已包含在系爭確認書結算範圍之內,不得為抵銷。為此依系爭確認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97年1月2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與承安公司締約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下列債權存在:㈠上訴人前為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分別簽發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⒈支票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15日;⒉支票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51萬元、發票日:96年4月30日 ),嗣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是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81萬元之工程款。㈡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江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寶公司)借款125萬4,162元,並簽發支票2紙供清償之用(⒈支票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62萬4,162元、發票日:96年3月15日;⒉支票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63萬元、發票日:96年3月15日),詎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江寶公司因需款孔急,遂情商由被上訴人先提供該跳票金額以為因應,並將對上訴人之上開125萬4,162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通知書,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享有該筆125萬4,162元之債權(對上訴人則以本件答辯狀之提出作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將之匯款予訴外人吳聰榮91萬元、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32萬7,864元及支付貸款12萬9,000元,合計136萬6,86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合計343萬1,026元。爰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結算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97年1月29日簽立工程款確認書,確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5,000元。

㈡上訴人曾分別簽發⒈支票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15日及⒉支票號碼:VC0000000、票面金額51萬元、發票日96年4月30日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匯款予訴外人吳聰榮91萬元、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32萬7,864元,並支付貸款12萬9,000元,合計136萬6,864元,上開3筆款項原均為上訴人之債務。

㈣上訴人前積欠江寶公司借款125萬4,162元,該筆款項現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中之㈡、㈢、㈣款項,是否已包含在 97年1月29日兩造結算內容中?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曾簽發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中之票面金額合計81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而上開2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0至6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81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1萬元工程款已包含在97年1月29日之結算範圍,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標題名稱為長榮工程款,其內容「長榮工程款追加總額10,500,000,實際開發票金額7,600,000,餘額2,900,000」、「 駿永追加總計3,500,000,駿永已領款3,375,446」、「駿永工程款超領1,109,863元,駿永追加餘額124,554元,駿永尚欠華池985,309元」、「所以長榮追加尾款2,900,000為華池工程款駿永不得動用,駿永另欠華池工程款985,309」、「駿永共欠華池合計3,885,309」、「營業稅依35萬核計,利息補助40萬核計,華池需支付75萬予駿永」、「扣除上列75萬實付華池3,135,000,另加200,000,小馬合約多20萬元,由阿華( 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智華)支付」等語,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可考(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20013號支付命令卷,6頁),由上開記載足證係兩造針對如何分配長榮工程款項及支付稅款、利息之事項,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進行結算,並無從自該確認書所載內容,看出其結算範圍包含兩造先前因原有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聲明雙方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俊呈雖於原審證稱:「之前我們有開票給駿永,因為開立公司跳票,造成我們無法支付這些款項,駿永就拿支票調現支付給員工,所以我們也有約定工程款領到後也要扣除這些票款,當時總共是給他18張票,其中16張票他們已經還給我們,在簽結算書那天,我們也有就票據部分結算,他(指廖智華)是在1月29日把票還給我,另外兩張票他是說他找不到,我叫他簽收,他說他會再找看看,要我隔兩天再聯絡他,兩天後去找人就搬走了。」等語(原審卷68頁)。惟查,證人陳俊呈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身居公司高層,商場歷練豐富,應詳知如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票款,自應要求被上訴人繳回支票,始得避免公司遭重複追償;且被上訴人既在結算時已將其餘16張支票交還,而證人陳俊呈如明知尚有2張支票未交出,則被上訴人縱聲稱未交還之2紙支票遺失,在兩造已進入結算階段,為求明確避免日後爭執,證人陳俊呈亦得比照稅款、利息另外記載方式,在系爭確認書上一併載明該2紙支票因被上訴人遺失未交還,被上訴人已取得該2紙支票款項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為證,以保障上訴人公司利益,惟證人陳俊呈並未為之,衡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陳俊呈另證稱系爭確認書右上角所載「駿永匯91萬、小馬327,894、貸13萬」前方書寫之日期為3月19日,係元月19日之誤,然上開「3月19日」與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匯款回條記載之匯款日期「97年3月19日」明顯並無不符,是證人陳俊呈誤寫日期之證詞,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81萬元工程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㈡復查,上訴人前積欠江寶公司借款125萬4,162元,該筆款項已由被上訴人代償,江寶公司並於98年4月17日簽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匯款訴外人吳聰榮91萬元、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32萬7,864元,並支付貸款12萬9,000元,3筆匯款合計136萬6,864元,上開3筆款項原均為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結算時,就前揭款項日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已有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此再為抵銷云云;惟此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觀兩造於97年1月29日結算時,上開4筆款項均尚未清償,倘兩造於結算時已預計上開4筆款項均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後,始結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5,000元之金額,以上開金額之鉅,衡情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日後毀約,致上訴人受有雙重損失(該金額已先於結算款中扣除,惟上訴人仍須就上開債務負責),應會如同前述有關稅款、利息及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三人款項之附記方式,在系爭確認書上載明上開約定。然系爭確認書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兩造亦未就此另行簽訂書面憑證,此顯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4筆代償款項不在兩造結算範圍之抗辯,較為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3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工程款債權81萬元及借款債權262萬1,026元,合計343萬1,026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以同金額範圍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應為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屬全數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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