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蘊風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被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 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所需之給水銅管、生飲水不銹鋼管及零件等設備材料。嗣於97年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其所訂購之材料交付予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並由英浤泰公司先行墊付貨款,上訴人即於97年7月及同年8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材料(下稱系爭貨物)交由英浤泰公司受領。詎英浤泰公司為墊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92,591元 、1,819,002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2,911,59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該 合約係依據兩造於96年2月13日所簽訂之「銅管及另件協議 內容」(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將系爭協議附加於合約之次頁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協議第7點 已載明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即自96年2月13日起至97年2月 12日止,故系爭合約於97年2月12日即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工程分包予英浤泰公司,雙方並簽訂「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概由英浤泰公司自備。系爭貨物係英浤泰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分包予英浤泰公司,被上訴人並與英浤泰公司簽訂系爭分包工程契約。又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 協議,嗣兩造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將系爭協議附於系爭合約之次頁,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英浤泰公司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48、49、77至80、90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87頁),均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97年7月及同年8月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英浤泰公司,並由英浤泰公司先行墊付系爭貨款,則英浤泰公司所交付用以墊付系爭貨款之系爭支票既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自未消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載明:「相關條款依雙方協議內容辦理」(見原審卷第90頁),而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本 協議內容有效期限一年(自96年2月13日至97年2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合約於97年2月12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英浤泰公司於97年8月20日所作成之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所示,英浤泰公司於是日尚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購材料,足證系爭合約並非於97年2月12日即 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備忘錄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備忘錄之真正,然抗辯:依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機具、設備等,原則上由英浤泰公司自備,惟依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第24條附加條款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契約 總價10%協助英浤泰公司代購設備,而英浤泰公司則需以年 息6%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嗣英浤泰公司以系爭備忘錄向被上訴人提出代購材料之聲請,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經長官簽准後,即聯絡上訴人報價,復於97年11月12日另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契約,該次採購價款741,175元並已由被上訴人給 付完畢等情,亦提出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97年9月3日之便簽、上訴人97年9月3日之報價單、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簽訂之物料訂購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會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經查係爭備忘錄記載:「請求管材代購(供 應商: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依據合約第二十四條附加條款第六點請求辦理。…」(見原審卷第15頁)。又依被上訴人與英浤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 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英浤泰公司)自備。…」(見原審卷第80頁);第24條第6項約定:「以契約總 價百分之十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協助乙方代購設備部分。乙方須以年利率6%孳息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02頁)。 足見英浤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工程部分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作場地設備,原則上應由英浤泰公司自備,然英浤泰公司得於契約總價10%之範圍 內請求被上訴人代購。又查英浤泰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7年8 月20日以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購材料後,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所出具報價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兩造並於97年11月 12 日簽訂物料訂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材料,被上訴人並已支付此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英浤泰公司以系爭備忘錄請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代購材料部分,核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合約並未於97年2月12日因期 限屆滿而失效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上訴人將其依系爭合約所需交付之材料交付予英浤泰公司,並由英浤泰公司先行墊付貨款,上訴人乃依其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英浤泰公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訴外人高文賀之聲明暨證明書、訴外人陳國英之聲明暨證明書及訴外人勵誠忠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8頁、第48、49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 「本公司承辦貴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排水銅管、不銹鋼管及壓接另件供應案,於民國96年4月16日完成 訂購合約程序,並依工程進度陸續供貨。惟貴公司於97年銅料大漲後,要求將合約供貨量先轉請貴屬水電工程分包商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工程需求提出供貨量,並於交貨至工地現場人員領受簽收後,由英浤泰先行墊付貨款。⒉惟本公司自97年5月份起配合工地交貨,英浤泰所支付貨款票據 陸續延付且尚有7月份貨款1,092,591元和8月份貨款1,819, 002元遭受銀行停止付款,貴公司於今年9月份復通知本案回歸榮電公司自理物料訂購。⒊本公司自簽約配合工程交貨迄今,…懇請體恤商艱急速撥付7-8月之貨款…」(見原審卷 第12至13頁);惟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函指97年7、8月份與英浤泰公司之貨款給付爭議,因該部份之契約與本公司無涉,貴公司所請本公司礙難同意,…」(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97年間指示上訴人將材料交付予英浤泰公司,並由英浤泰公司先行墊款云云,顯非實在。⒉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採購單,均係由英浤泰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71至74、76、78頁),而英浤泰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系爭支票亦係由英浤泰公司所簽發(見原審卷第48、49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其帳款區間為9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7日、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7、22、23頁),上開出貨單上記載 之貨單日期亦係在此期間內(見原審卷第18至21、24至28頁),均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97年2月12日之期限,而上訴人 亦不否認系爭貨物非在系爭合約所定上開期限內訂購(見原審卷第158頁);且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之客戶名稱 均載明係英浤泰公司,而出貨單簽收欄所示簽收人勵誠忠及常健鵬亦均為英浤泰公司之員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150頁第11至13行);另證人王俊文 (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及陳立航(即被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均在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之前,有向上訴人下單,上訴人亦有依約送貨;如係被上訴人下單,則由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點收,如非被上訴人下單,則非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則依上開書證及證人王俊文、陳立航所為證詞,堪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英浤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⒊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 ,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查訴外人高文賀(即英浤泰公司之負責人)固於99年2月間出具「 聲明暨證明書」,內載:「茲就立聲明暨證明書人係英浤泰公司之負責人,在本公司承攬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工程期間,均由本人處理公司大小事宜,本公司與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為不爭之事實,從本公司與該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簽定一節,自足以證明該項事項,應無疑義。至於所謂本公司提供給維家公司之貨款支票一節,僅係本公司依照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基於民法第三人代位清償方式,代替榮電公司支付貨款之商業行為而已,絕非雙方買賣關係成立後,因此所為之事後付款行為,合先聲明。至於,本公司於承攬工程進行中,如需維家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本公司會先向榮電公司提出聲請,再由榮電公司向維家公司訂貨,並由榮電公司以出貨單會電話指定本公司工地為出貨地點後,再由本公司下屬代為點收,但點收後之核驗行為仍為榮電公司自行為之,確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與維家公司間,確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該項買賣關係存在於維家公司與榮電公司間,確無疑義。」(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訂購單係由英浤泰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71至74、76、78頁),而非如上開「聲明暨證明書」所載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且訴外人高文賀係英浤泰公司之負責人,而英浤泰公司則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實難僅憑高文賀上開「聲明暨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訴外人陳國英雖亦於99年2月27日出具 「聲明暨證明書」,記載:「茲就立聲明暨證明書人任職於英浤泰公司期間,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工地內,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勵誠忠及常健鵬均為本人之下屬,該兩人所為之各項簽收行為,確實均為代榮電公司點交品名及數量之代理行為而已,查本公司與維家公司間,確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公司下屬所為之簽收及清點行為,均係受榮電公司之通知而為之。至於所謂之出貨單,依照商業習慣,純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因應買方不同出貨地點之指示,所為配合出貨之出貨用單而已,根本與買賣契約成立對象無關,另外從最重要之驗貨行為,仍為榮電公司自行處理,自可明顯看出,本公司與維家公司間,確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買賣關係存在於維家公司與榮電公司間,確無疑義。」(見本院卷第20頁);另訴外人勵誠忠亦於99年2月間出具「聲明書」,記載:「茲就立聲明書 人任職於英浤泰公司期間,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工地內,所為之各項簽收行為,均為代榮電公司點交品名及數量之代理行為而已,本公司與榮電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因此本人所為之簽收及清點行為,純係依公司指示而受榮電公司委託所為之代收行為而已,至於最重要之驗貨行為,當然仍為榮電公司自行處理,確無疑義。」(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貨單日期」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出貨單所載,其上所載客戶名稱載明為被上訴人,而該部分貨物亦有由英浤泰公司之員工勵誠忠簽收(見本院卷第75、79、84),足證上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非僅係為配合買方就不同出貨地點之指示而為;況訴外人陳國英及勵誠忠均為英浤泰公司之員工,而英浤泰公司就系爭貨款紛爭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彼等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難免有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虞,亦難盡信。且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陳明捨棄訊問高文賀、陳國英及勵誠忠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23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不能僅憑上開聲明暨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英浤泰公司之付款,上訴人始同意繼續交貨予英浤泰公司等情,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911,59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