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聿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丙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丙○○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並與被上訴人聿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聿唐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聿唐公司購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聿唐MRT」大樓編號B棟1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3段99巷39弄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並已繳 交新台幣(下同)167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興 建系爭房屋未依建築習慣,於主橫樑預留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之穿樑套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4款及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致上訴人損失12坪天花板下50公分之空間,茲因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167萬元,及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未能順利交屋所 受期待利益損失15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且系爭房屋位於1樓, 其設計高度為340公分,樑下淨高為270公分,基於使用性及結構安全性,其原始設計即未預留穿樑套管;而2樓以上房 屋因設計高度為320公分,樑下淨高為250公分,如室內冷氣管路不預留穿樑套管,而將管路架設於樑下,將造成使用空間高度較低,易有壓迫感,故2樓以上房屋始預留穿樑套管 。被上訴人係依原設計規劃施工,並未變更設計,倘若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亦願配合就系爭房屋施作穿樑套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6年2月24日與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與聿唐公司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聿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已繳交167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 迄未完成交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於主橫樑位置未預留穿樑套管,具有重大瑕疵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有瑕疵。又按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於危險移轉前,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且出賣人亦未確定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㈡查綜觀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室內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均須施作穿樑套管。又訴外人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於98年3月26日函覆 聿唐公司謂:「…本案(指聿唐MRT新建工程)依建管處 核准建照結構設計有關穿樑套管補強…施工過程本公司完全依設計要求補強穿樑套管鋼筋,且經本公司專任技師查核,確認符合結構設計…」(見原審卷第23頁),並檢附相關圖說、施工完成外觀照片及安全無虞切結書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9頁);而上開切結書亦載明:「本公司(即久舜公司)承攬聿唐建設有限公司起造,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99巷39弄10、12號聿唐MRT新建工程,施工過程確實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照號碼96建字045號建築、 結構核准圖施作,有關穿樑補強部分亦按結構標準圖補強鋼筋,經本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查核無誤,確認符合設計,特此切結」(見原審卷第29頁);另彭繼賢建築師亦於98年3月 26日出具安全無虞證明書,內載:「茲證明聿唐建設有限公司『聿唐MRT新建工程』建照號碼96建字第045號(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99巷39弄10、12號),有關穿樑補強結 構部分,經本所勘驗確認安全無虞,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2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室內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均須施作穿樑套管,及被上訴人有何不依設計圖說施工等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就室內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均施作穿樑套管一節,遽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取。 ㈢系爭房屋迄未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土木技師施義芳所出具之簽證記載:「有關聿唐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99巷39弄12號MRT新建工程案(使用執造 97始字第530號),因於一樓柱心座標線F及柱心座標線4、5間大樑編號G9(400×700),欲進行2吋冷氣套管穿孔2支, 套管中心距C10柱邊107.5公分及132.5公分,經檢核本案符 合建築結構圖對穿孔相關規定可行」(見原審卷第128頁) ,足徵倘就系爭房屋再行施作穿樑套管,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而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施作穿樑套管(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156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 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167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室內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均須施作穿樑套管,及被上訴人有何不依設計圖說施工等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室內空調冷凝管配置路徑未全施作穿樑套管一節,遽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