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訴人
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平
被上訴人
鈦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士熙

      陳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鈦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翔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0日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鈦翔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於起訴時,鈦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劉士熙(下稱劉士熙),嗣於訴訟繫屬後,因鈦翔公司業已解散,依法應列全體股東即劉士熙、被上訴人陳信丞(下稱陳信丞)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信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陳信丞、劉士熙原分別為鈦翔公司之經理、負責人,陳信丞於95年12月15日出示鈦翔公司名片表明自己為該公司股東,並代理鈦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鈦翔公司為上訴人建置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193萬5,145元,復於簽約後另向鈦翔公司購買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3萬5,000元。詎鈦翔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統最後階段之建置作業,亦未交付上開軟體設備,經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函催鈦翔公司,鈦翔公司仍拒不履行。而陳信丞與上訴人簽約時,即知悉鈦翔公司並無完成系爭網路系統之能力,卻故意隱匿上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復向上訴人收取報酬及價金。劉士熙為鈦翔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信丞共同虛設行號,授權陳信丞對外使用公司名稱與他人訂約,並在成立短短1年後,即於97年2月1日宣告停業且他遷不明,再於98年8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並將一切責任歸咎於陳信丞,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劉士熙、陳信丞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鈦翔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然陳信丞代理或表見代理鈦翔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民法第254條限期催告後,鈦翔公司仍未依約建置完成,系爭合約已於98年10月27日合法解除,鈦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取207萬145元等語。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鈦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7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鈦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3萬5,00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之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鈦翔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5,145元,並與被上訴人劉士熙、陳信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鈦翔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5,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劉士熙、鈦翔公司則以:系爭交易係上訴人與陳信丞間之個人交易,劉士熙及鈦翔公司並不知情。陳信丞僅為鈦翔公司之股東,並未在鈦翔公司任職,其雖曾要求借用鈦翔公司名稱在外交易,惟劉士熙與陳信丞簽立切結書表示劉士熙不介入任何流程,亦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陳信丞應於約定四項專案範圍內自負一切成敗與法律責任。又系爭合約上鈦翔公司之大小章、及96年12月22日收據上劉士熙之印章均係陳信丞所偽刻,鈦翔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或買賣電腦硬體設備之契約,亦未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或買賣價金,且劉士熙並沒有經手支票,匯款帳戶亦非鈦翔公司所有,系爭交易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上訴人向劉士熙及鈦翔公司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確認,係陳信丞個人所為,鈦翔公司及劉士熙完全未涉及本案交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信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系爭合約為劉士熙以切結書授權其以鈦翔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有關於上訴人告訴詐欺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劉士熙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㈠陳信丞以鈦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5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合約書」,約定由鈦翔公司為上訴人建置「吉蜜莉全球採購開店網站系統」(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匯款13萬5,000元予陳信丞(見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交付陳信丞承攬報酬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鈦翔公司應於97年9月5日前將系統建置完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

㈤陳信丞於95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㈥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鈦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鈦翔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6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信丞、劉士熙明知無履約能力,竟虛設鈦翔公司與之締約,並於收取款項後,拒不履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約,鈦翔公司應返還已收之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信丞、劉士熙明知渠等並無履約能力,竟虛設行號與之簽訂系爭合約,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詐欺情事,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陳信丞、劉士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曾以前揭事實認劉士熙、陳信丞涉犯詐欺罪嫌,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俊平於偵查時陳稱:其沒有和劉士熙接觸過,第1次付款60萬是簽約時交給陳信丞,第2次付款約96年2月間,並沒有符合合約的期程,陳信丞有提供網站架構的資料和網頁頁面,後台部分只有看到網頁頁面,並沒有網址,當時陳信丞有給一個英文網址,但沒有辦法進行選項的操作,而且有些部分要修改,因為跟當初的提議不同,我們有一直在協調,希望網頁能更改成原本所談的配置,第3次付款,要完成所有的功能,但過程中,陳信丞沒有達到要求,網頁設計上有停頓,一直沒有辦法測試,所以一直沒有付第3次款,而上訴人也有金額的問題,最後在97年1月,陳信丞還是沒有修改,因為之前已經給了120萬元,為了要催他繼續完成,只好分期開立支票給他,而陳信丞只有給後台資料庫及頁面,但資料庫和頁面沒有辦法連結、執行,上訴人與陳信丞聯繫,陳信丞都說有在進行中,但是上訴人查看一直都沒有進度,至於委託陳信丞代購之電腦設備,上訴人有同意暫先放在鈦翔公司或其他可以網路連線的地方等語。有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依證人余黎芳證稱:「我先生是信諾科技公司的老闆,陳信丞是我先生朋友的朋友,當時陳信丞有透過這樣的關係請我們幫他做一個網路案件……陳信丞當時是請我們幫忙協助建置製作SH0PPING2000(是不是2000,我不清楚)吉蜜莉公司全球採購開店網站,這張15萬元的客票是訂金(即附表編號7之支票)。陳信丞當時是個窗口,都是由他跟我們協調,中間我們也有透過陳信丞去跟業主溝通,我們的工程師也有跟業主聯繫過,但是雙方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整個案子時間拉的很長,都沒有辦法定案,本案最後也沒有做完。這張15萬元支票是我收下……該訂金15萬僅是建置網站費用的一部分,當時我們建置的內容已經超過該筆15萬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是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證人余黎芳陳證,有關網站系統合約履行之過程,陳信丞確有提供網站架構的資料、網頁頁面及後端資料庫與上訴人無誤,至雙方對於網站系統之執行期程與成效雖有所疑義,應屬契約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範疇,且上訴人在陳信丞遲延交付網站系統建置成果的情況下,仍給付合約分期價金,乃上訴人考量履約風險所為之決定,難認劉士熙、陳信丞有何施用詐術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委由陳信丞代為組裝之電腦設備,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暫時由陳信丞代為保管,嗣因前揭電腦設備部分損壞,陳信丞業已更新電腦規格並交付相關設備與上訴人,復有驗收同意書附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10101號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8頁),參酌上訴人告訴劉士熙、陳信丞詐欺罪嫌,亦經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101號以劉士熙、陳信丞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在案。上訴人主張劉士熙、陳信丞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殊無足取。

⒊另劉士熙雖自認鈦翔公司無法為上訴人完成後續工作,且亦未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乙節,然徵之鈦翔公司與陳信丞前於95年12月11日曾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謂鈦翔公司同意陳信丞「使用鈦翔公司名義進行下列4個專案簽約:shop2000建置專案、永紐乳品系統遷移專案、台北貿易垃圾郵件防護專案、台灣世界展望會郵件系統建置專案之簽約」,有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陳信丞應係經營與電腦軟體建置作業等相關業務之人,其個人應有履行系爭合約,並交付電腦軟體之能力,且陳信丞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部分,亦委由信諾科技公司建置,此經證人余黎芳陳證在卷,已如前述,縱劉士熙並非從事電腦業務之人,然尚不能據此即推論其與陳信丞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主張鈦翔公司乃一虛設之行號云云,惟觀之鈦翔公司於設立後,雖營業狀況不佳,然營運期間仍有數筆進項收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2月6日函暨函附之95年度至97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0頁),自無從逕予認定鈦翔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劉士熙成立鈦翔公司時雖有借款300萬元驗資,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15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劉士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有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亦僅係劉士熙設立鈦翔公司時在程序上有違反前揭法令情事,惟斷難據此遽謂劉士熙、陳信丞嗣以鈦翔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即有詐欺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信丞、劉士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違反法令情事,不足為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萬145元,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鈦翔公司返還已交付金額?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約係由陳信丞代表鈦翔公司訂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鈦翔公司雖否認陳信丞有代理之權限,惟鈦翔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士熙於95年12月11日與陳信丞簽立切結書,授權其得以鈦翔公司名義進行上列專案之簽約工作,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即為shop2000建置專案,此經陳信丞、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以陳信丞自可對外代表鈦翔公司與上訴人進行簽約、收款等交易行為。至鈦翔公司雖與陳信丞私下約定上開專案須由陳信丞之私人帳戶接洽,且概與公司無關等情,有前開切結書附卷為憑,乃鈦翔公司與陳信丞間之內部約定,他人無從知悉,鈦翔公司自不得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是鈦翔公司抗辯稱該公司並未授權陳信丞與上訴人簽約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代製系統於簽約後按時程表所列時程內完成;若未按時完成,且延滯責任在乙方(指鈦翔公司),則乙方依延滯天數每日罰其總價款之1%計,最高以總價款為限。如經甲方(指上訴人)催告後7天內乙方仍然無法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與鈦翔公司簽約後,因鈦翔公司未為上訴人公司完成建置網路系統,經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鈦翔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將系統建置完成,鈦翔公司仍迄未履約等情,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鈦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又上訴人向鈦翔公司購買電腦軟體設備,並已交付價金13萬5,000元予陳信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以起訴狀請求鈦翔公司交付電腦軟體設備後,鈦翔公司已表示拒絕交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前開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鈦翔公司解除契約,亦屬合法。

⒋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查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2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向鈦翔公司為解除系爭網站系統合約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鈦翔公司應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核屬正當。

㈢鈦翔公司應返還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2日交付陳信丞120萬元現金,並於96年4月19日匯款13萬5,000元予陳信丞,另交付附表票面金額共計73萬5,145元之支票11紙予陳信丞,業據提出收據、支票明細、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鈦翔公司雖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然陳信丞為鈦翔公司之代理人,鈦翔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故陳信丞縱未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鈦翔公司,亦屬其與鈦翔公司間之內部糾紛,鈦翔公司自不能據此主張上訴人尚未為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附表支票11紙,其中附表編號4、6即支票票號FAY0000000、F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6月25日,金額各5萬元、14萬元未提示兌付,其餘均已兌示付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分行100年2月16日合金北樹字第1000000506號函、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年2月11日(100)京城桃園分字第020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是上訴人既未兌現前揭2張支票款共19萬元,上訴人即未給付該部分票款而無從請求返還該部分金錢。從而,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鈦翔公司返還188萬145元(1,200,000+135,000+735,145-140,000-50,000=1,880,145),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士熙、陳信丞有詐欺上訴人情事,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207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鈦翔公司給付188萬145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鈦翔公司給付133萬5,00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鈦翔公司再給付54萬5,145元本息(1,880,145-1,335,000=545,145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