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堤香坊、楊炎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堤香坊 法定代理人 楊炎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俊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