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 當事人許孟華、欣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許孟華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欣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原審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遷讓房屋面積應減縮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伍佰捌拾伍點捌貳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行之按月給付起算日應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損害等新台幣(下同)270萬5024元本息;原判決就本訴為上訴 人部分敗訴判決,就反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日提起上訴,同年月29日撤回反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上開規定,反訴之上訴業已撤回,先予說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53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B部分面積177.17坪之房屋與面積共53.03坪之公共設施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⑵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7244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述⑴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萬860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2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就系爭房屋面積減縮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585.82平方公尺」,就每月18萬8600元給付起算日期,由「98年10月31日」減縮為「98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4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提出車位租賃變更協議、車位租約、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0至270頁);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但亦在99年8月17日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 頁)。惟兩造新攻防方法均係補充原審有關租賃關係之說明,如不許任何一方提出將顯失公平,故本院應准許兩造提出上述新攻防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96年5月21日,兩造公證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即附圖斜線部分所示585.82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53.03坪出租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96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0日止,月租金18萬8600元 ;保證金56萬5800元,但不得抵付租金。被上訴人並將大門、防火門鑰匙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積欠98年1月及2月之租金,兩造於98年3月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條件變更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但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內容付款,致協議第3 條減少租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上訴人仍應按系爭租約支付租金。計至98年8月19日,上訴人欠租已逾2期租金總額,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未補繳 ;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發函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業已失效。上訴人應遷讓房屋,且欠付違約金53萬3166元,不當得利36萬4708元,合計為89萬7244元(533,166+364,708= 897,244)。爰依所有物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89萬7244元本息,及自98年11月4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 萬8600元等語(於原審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與面積共53.03坪之公共設施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8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述㈠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萬 8600 元。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共53.03坪之公共設施,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7244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述㈠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萬8600元。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嗣減縮原審聲明如前段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反訴部分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98年協議,自98年1月11日起,月租降為 17萬4952元,上訴人均依98年協議支付租金。然而,98年5 月29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吳銘坤進入系爭房屋處理事務,並提供吳銘坤委託書,被上訴人竟認吳銘坤無故進入房屋,阻止吳銘坤進入,嗣更換門鎖,迄未提供新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出租義務,上訴人得拒付98年5月29日以 後租金。上訴人所支付保證金56萬5800元,於扣抵98年5月 29日以前租金,仍有剩餘。上訴人主張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於法不符。上訴人催告與終止系爭租約,均不生效力,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各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6年5月21日,兩造公證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即原判決附圖B部分,但該圖記載B部分面積為177. 17坪;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年3月10日複丈,系 爭房屋位於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面積為585.82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53.03坪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1 日 至101年9月10日止,月租金18萬8600元。保證金56萬5800元(見原審卷17至19頁、本院卷297年頁複丈成果圖) ㈡因上訴人積欠98年1、2月之租金,兩造於98年3月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條件變更協議書(即98年協議),上訴人於98年3 月11日及98年4月11日,各支付17萬4952元;另於98年4月25日支付5萬8317元(見原審卷21至22頁,62、73、74頁) ㈢98年5月29日,吳銘坤進入系爭房屋,後遭被上訴人阻止, 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鐵門)更換門鎖。 ㈣98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8板院認005字第001013號認證書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復 於98年9月8日以98板院認005字第001174號認證書,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4日收 受終止租賃契約之認證書。(見原審卷23至30頁;但兩造對於上述文件效力發生爭執) ㈤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於99年7月1日取回系爭房屋占有(見本院卷第 254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為:㈠98年協議效力?㈡98年5月29日,被上訴人 是否對系爭房屋無故換鎖?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催告 ,98年9月8日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六、關於98年協議效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98年協議第3條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於98 年3月5日前,繳清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之租金34萬9904元」,由於上訴人未在該日前付清欠租,故98年協議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約按月支付18萬860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已履行98年協議,且98年協議並無停止條件,故租金已降為每月17萬4952元云云。經查: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8年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積欠民國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計貳個月之租金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整,應於民國98年3 月5日前繳付,並承諾依原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繳付, 不得藉故拖延,本協議書自乙方付清前述積欠之租金後開始生效…」(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上訴人應於98年3月5日前繳清欠租34萬9904元(即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之欠租),此為98年協議之停止條件,應俟停止條件成就,98年協議始發生效力,租金方得降為每月17萬4952元(第1 條)。然而,上訴人未證明已在98年3月5日前付清34萬9904元;依上開說明,98年協議並未生效,故租金仍應按系爭租約所定每月18萬8600元計算。 ㈡上訴人固於於原審98年12月24日庭期表示:我三、四月都有付租金,只欠一月及二月的租金。當時一、二月沒有付租金,三月時我有付了一個月的租金(指17 萬4952元),四月 也有正常付(指17萬4952元),我是在月底四月初付了先前積欠一、二月租金其中的5萬8317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 背面筆錄)。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8年3 月11日及98年4月 11日,各支付17萬49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均係支付當月份租金;至於98年1月11日至98年3月10日止之欠租34萬 9904元,上訴人僅於98年4月25日支付5萬8317元。其未在98年3月5日前付清該34萬9904元欠租,故98年協議第3條前段 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協議因而未生效。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98年3、4月分別支付17萬4952元,亦係清償98年1月11日 至98年3月10日之34萬9904元欠租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與原審陳稱係支付3、4月租金情節不符,已難採信。何況,此二筆款項分別於98年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1日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㈡),仍未在98年3月5日前付清欠租;故98年協議第3條前段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則上訴人謂租金已 降為每月17萬4952元,即無可信。 ㈢上訴人又謂協議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自乙方付清前述積 欠之租金後始生效力…」,並未約定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者,該協議將失效;故上訴人未付清欠租,仍不影響98年協議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惟該 條款既言明上訴人應於98年3月5日前繳付所積欠之租金,並於上訴人付清欠租始生效力,故上訴人在98年3月5日前付清欠租34萬9904元,確係停止條件;上訴人竟謂未付清欠租並非解除條件,故98年協議尚未失效云云,顯與條款文義不符,自無可採。至於98年協議第3條後段所載「…遲付租金逾 二個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房屋租賃契約條件變更協議書,並依原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頁),純係 98年協議停止條件成就後之效力;由於98年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開條款後段亦確定不生效,上訴人尚無從據此主張任何權利。 七、98年5月29日,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房屋無故換鎖? 被上訴人主張吳銘坤當天始進入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派遣唐蕙媛與蕭崇羚前去處理,但是吳銘坤始終未提出授權書,被上訴人也無法連絡上訴人。經員警林建華到場協調後,眾人退出門外;被上訴人恐上訴人權益受損,遂由林建華見證將大門(鐵門)換鎖。大門上並張貼公告,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絡取得新鑰匙,但是上訴人均未與其連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提供租賃物(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辯稱98年5 月29日委託吳銘坤進入系爭房屋處理事務,也有提供託書,被上訴人竟認吳銘坤無故進入房屋,遂阻止吳銘坤進入,旋更換門鎖,迄未提供新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出租人義務,上訴人得拒付租金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16日對唐蕙媛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下稱唐 案,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見本院卷368至371頁),員警林建華於唐案98年12月31日檢訊時證稱:98年5月29日當天, 吳銘坤在現場,唐蕙媛並未請鎖匠開門進入,唐蕙媛他們要換鎖,我覺得不妥當,我聯絡保全公司的緊急聯絡人到場,才在吳銘坤面前換鎖。吳銘坤說不能接受唐小姐換鎖。一開始我有請吳先生直接跟上訴人聯繫,他也不打電話;我請他出示委託書,他也拿不出來,我便請他明天早上再來。系爭房屋玻璃門內還有個小玄關,玻璃門是保全控制,裡面的鐵門才有上鎖,唐蕙媛是更換鐵門的鎖…保全有聯絡上訴人到場,仍是只有吳先生在現場,當天吳要請冷氣行的人去拆卸冷氣到別的營業場地去用。當天唐蕙媛、蕭崇羚有試圖聯絡告訴人,我也有請他們把電話給我,我來打打看;但是都沒有接通。吳銘坤在現場無法出示委託書,或請上訴人證明他是委託人,我跟他說你沒有辦法證明你的身分,就把東西搬走,要是承租人回來質疑怎麼辦,且我們當時有把現場環境都拍照下來,換鎖當時是在吳銘坤面前,也沒人進入該屋等〔見唐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8年度偵字第26584號 (下稱26584號卷)第342、343頁筆錄〕。林建華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純係到場處理警員,其證詞堪可採信;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更換門鎖、張貼公告請上訴人連絡之相片(見同卷第36頁、原審卷第89頁)相符,應認吳銘坤於98年5月29 日進入系爭房屋,但未能提出授權文件、亦未與上訴人連絡以取信於人,且被上訴人員工唐蕙媛、蕭崇羚亦無法連絡上訴人,林建華始要求眾人退出系爭房屋;為避免上訴人財物受損,被上訴人始更換鐵門門鎖並張貼公告,請上訴人與其連絡並領取新鑰匙。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陳明:98 年5 月29日沒有給吳銘坤委託書,因為我們認為沒有必要,他只是員工,去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筆錄) ;嗣於100年3月25日書狀改稱吳銘坤有授權書,但是當天沒有人要求他提出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一年後,關於吳銘坤有無授權文件,前後陳述竟有如此重大矛盾,實有可疑。吳銘坤固於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是伊頓托兒所實際出資者,96年找上訴人共同出資,承租民權路53號3樓(指系爭房屋),作為伊 頓托兒所的地點,她是托兒所實際負責人,我擔任司機,有時候幫忙授課,也做一些總務的工作,月薪4萬元。98 年5 月間的工作地點為系爭房屋。98年4月底左右,上訴人有寫 委託書給我,但並沒有具體記載那天做什麼事情;上訴人說委託書放在我那裡,方便我做事。委託書事後已經還她,我不記得委託書內容。98年5月29日,許小姐請我去處理冷氣 整理及更換,林建華警員及對方來的人(唐經理、蕭崇羚、陳小姐、楊總幹事)把我們趕走。當時我有帶授權書,但是沒有給警員與被上訴人等人看;他們沒有跟我要,我也沒有拿出來。被上訴人員工與警員都沒有質疑我的身分,因為蕭小姐、唐經理都認識我,每星期也會碰到,所以被上訴人沒有質疑我的身分。警察沒有理我,也沒有問我身分,就要我跟冷氣師傅都要出去。我跟警察說我是這個公司的員工,警察不管,說我們不可以做,要我與師傅出去。當場,我撥手機到上訴人手機,上訴人說會報警;上訴人跟我通電話以後,沒有直接跟林建華警員講手機,她沒有叫我拿手機給警員或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員工叫鎖匠來換鎖,約前後五分鐘就換好了;我當下就被趕出來,沒有想到要跟對方要新的鑰匙。我不知道對方有無與上訴人聯絡如何取得新鑰匙,在現場,上訴人並沒有與對方通電話。我離開後,我就去得和派出所提告,但是周警員告訴我我不是當事人不可以提告。我當時也沒有拿出授權書給警察看;我不知道要拿授權書出來。我認為既然我不能提告,所以沒有拿出來。上訴人當天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要我拿出授權書給警察看。在得和派出所時,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就離開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165頁正面筆錄)。惟吳銘坤於唐案98 年 10月20日檢訊時,均未提及當日曾與上訴人通電話(見唐案26584號卷第45頁筆錄),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情事。何況 ,吳銘坤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事前即交付授權書(委託書),於遭受質疑時竟未出示予被上訴人、員警以取信,亦未請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員警通話以證明其為受任人,也未洽談領取新鑰匙;甚至向警方報案遭拒時,仍未提出授權書或未電詢上訴人如何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如吳銘坤欠缺處理事務與溝通能力,上訴人殆無可能委託其前去系爭房屋處理事務,是以吳銘坤上開證言顯非實情,殊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伊頓語文補習班之往來文件(見本院卷第260至265頁),由於文件當事人均非上訴人或其經營之伊頓托兒所,其上縱有吳銘坤名義,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授權吳銘坤於98年5月29日處理系爭房屋事務。 ㈢何況,系爭房屋可由大門(即鐵門,外有玻璃門)出入,北側尚有一道防火門,該防火門得向外推開,此經本院於100 年3月10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 並有平面圖與相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9、280、282、292至295頁)。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到2支防火門鑰題(見同卷第 279頁筆錄背面、315頁)。且林建華於前述98年12月31日檢訊時亦證稱:該屋外面是玻璃門,裡面是一道鐵門,且該處有兩個出入口,我們只換了前面的鎖,也就是玻璃門內的那道鐵門,吳銘坤走後,玻璃門也沒上鎖,只有設定保全等語,並當庭繪製系爭房屋鐵門與防火門之簡圖(見唐案26584 號卷342頁筆錄正面、346頁)。足證上訴人於取得新鑰匙前,如有急迫需要時,仍得由系爭房屋防火門進出,故被上訴人將鐵門換鎖,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重大影響。何況,98年5月29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上訴人既謂吳銘坤當 場電告上訴人,其竟未當場與被上訴人連絡,或令吳銘坤持授權書向被上訴人索取新鑰匙;反而遲於98年6月9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5日內解除限制,會同吳銘坤清 點屋內財物(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上訴人因換鎖而有何使用不便情事。參以被上訴人98年6月12日發函上訴人接洽 租賃事項,收件者以上訴人名義領取存證信函後,再塗銷收件致信函遭退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連絡地址仍為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96至99頁),益徵98年5月29日以後,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未受影響。 ㈣上訴人又謂98年5月29日以後,系爭房屋雖然仍有保全系統 ,但是被上訴人得以斷電方式中斷保全系統,再以新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自98年5月29日即由被上訴人占 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斷電方式破解保全。何況,依上訴人所提保全紀錄,僅能證明98年5月29日 及98年8月3日各有一次停電(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惟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且保全系統於同日稍後亦回復正常,其餘時間仍定時回訊,尚不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斷電行為,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又謂林建華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其處理本件糾紛遭行政懲處,且林建華所服務得和派出所受贈被上訴人不動產,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而,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98年10月15日北縣警永督字0980034598號函稱「本案本分局調查,並未發現得和派出所警員林建華處理民事糾紛案件有違法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6頁),至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9 年8月18日自被上訴人受贈房屋(見本院卷266至270頁謄本) ,然係永和分局與被上訴人間行為,尚不得據此謂員警林建華證詞偏頗,況且林建華早在98年12月31日即於唐案作證(見本段理由㈠),其證詞可信度不因永和分局於8個月後受 贈財產而動搖。上訴人另要求調取林建華懲戒資料,卻未說明其內容與何項待證事實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329頁背面 筆錄),故無調取必要。 ㈤依上述說明,98年5月29日,系爭房屋遭身分不明之吳銘坤 進入,被上訴人遂更換大門(鐵門)門鎖以保障上訴人,並張貼公告請上訴人與其連絡;則上訴人無意向被上訴人領取新鑰匙,尚與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租賃物有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再提供系爭房屋供其使用,其得拒付租金云云,顯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催告,98年9月8日終止租約效 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18萬86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款,保證金56萬5800元不得抵付租金。98年8月19日時,上 訴人欠租已逾2期租金總額,故被上訴人當日催告上訴人給 付欠租,已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既未補足租金,則被上訴人98 年9月8日終止租約後,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支付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共89萬7244元等語。上訴人辯稱以保證金扣抵98 年5月29日以前租金,仍有剩餘;98年5月29日以後,被 上訴人未提供租賃物,上訴人得拒付租金。故上訴人無從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項云云。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遲付租金逾2個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後段亦有約定。 ㈡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8萬8600元,98年協議雖將租金調降,但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租金仍應按系爭租約所載每月18萬8600元計算,已如前述(見第六段理由)。又上訴人所交付保證金56萬5800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得抵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5款雖約定保證金不抵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然與土地法規定相牴觸,故上開條款就保證金之抵充限制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以保證金56萬5800元抵付欠租。被上訴人98年8月19日催告時,上訴人各期租金 給付如下: ⑴98年1月11日至2月10日租金:18萬8600元中,上訴人僅於98年4月25日支付5萬8317元(見第六段理由㈡),尚欠13萬0283元。 ⑵98年2月11日至3月10日租金:18萬8600元均未支付(見第六段理由㈡) ⑶98年3月11日至4月10日租金:18萬8600元中,已付17萬4 952元(見第六段理由㈡),尚欠1萬3648元。 ⑷98年4月11日至5月10日租金:18萬8600元中,已付17萬4 952元(見第六段理由㈡),尚欠1萬3648元。 ⑸98年5月11日至6月10日租金:18萬8600元均未支付。 ⑹98年6月11日至7月10日租金:18萬8600元均未支付。 ⑺98年7月11日至8月10日租金:18萬8600元均未支付。 ⑻98年8月11日至8月18日租金:8日共4萬8671元(188,600 31*8=48,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合計尚有96萬0650元未付(130,283+188,600+13,648+13,648 +188,600 +188,600 +188,600 +48,671=960,650)。扣除保證金56萬5800元後,尚欠付租金39萬4850元,已逾二個月租額37萬7200元。從而被上訴人98年8月19日催告 上訴人於5日內付清租金(原審卷第23至25頁),其數額 雖計算錯誤,但是上訴人確欠付租金39萬4850元,且逾二個月總額,故於該額度內仍發生催告效力。嗣上訴人未遵期補足上述欠租,則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即發生終止效果。 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故被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且上訴人未於終止後遷讓,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面積減縮見理由第一段),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而為同一請 求,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由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即被上訴人單一之聲明,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就其餘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請該部分之訴字樣,故本院毋庸就上開訴訟標的另為裁判,併此說明)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就違約金約定:「…自應付租金日起,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 之一之違約金」;第9條第1、2款亦約定:「(第1款)乙方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負責清償應負擔之費用外,甲方並得向乙方要求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罰金。(第2款)乙方應於租 約期滿或終止之日,即時騰空遷出,將租賃物恢復原狀交還甲方…逾期未遷出者,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按日給付原約定租金3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 ⑶查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並未遷讓系爭房屋,固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於99年7月1日取回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考量上情,且上訴人自98 年1月至8月18日欠付租金數額為39萬4850元(見第㈡小段), 嗣被上訴人持公證書就被上訴人欠租等項目聲請強制執行,獲償7萬2066元,其中2萬1865元係執行費(見原審卷第31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043號債權憑證),故系爭 租約第3條第3款有關遲付租金之違約金(每逾1日按租金 1% 計算),顯屬過高,宜酌減為5萬8624元(約為欠租金額之15%,與原判決認定金額相同)。第9條第1款之違約 罰,應自2個月租金減為1個月租金即18萬8600元。第9條 第2款之未即時交屋之違約金(按日加付原定租金3倍計算),應減為按日加付原定租金1倍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 98 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47日之違約金為28萬 5942 元(188,600÷31×1×47=285,942,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被上訴人應支付各項違約金53萬3166元(58, 624+188,600+285,942=533,166) ⑷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系爭租約既於98年9月14日終止,以原定租金為基準,自 98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30 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萬5942元(188600÷31×47=285,9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代墊98年5 月、6月、7月、8月之管理費共計5萬5248元,98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電費共計2萬2888元,有北城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4件、電費收據3件(見原審卷40至47頁),堪認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共7萬 8136元(55,248+22,888元=78,136)。合計不當得利為36萬4078元(285,942+78,136=364, 078)。上訴人辯稱98 年5月29日以後,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必 支付管理費、電費云云,洵無足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89萬7244元(533,166+364,078=897,244)。末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項,當時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4日起(於原審 主張起算日係同年10月31日,業經減縮,見第一段理由)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萬8600 元 ,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 ,月租金18萬8600元,租期自96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0日 止。但上訴人自98年1月即遲延付款,以保證金56萬5800元 扣抵後,計至98年8月18日,仍積欠租金39萬4850元,已逾2個月總額37萬7200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催告上訴 人於5日內付清欠租;上訴人未予理會,迨98年9月8日,被 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償付違約金53萬3166元,不當得利36萬4078元,合計為89萬7244元(533,166元+364, 078=897,244)。並應自98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 萬8600元。上訴人辯稱應依98年協議計算租金(每月17 萬 4952元),且被上訴人自98年5月29日即未提供系爭房屋, 故上訴人得拒絕支付租金與各項費用,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違約金、不當得利法則,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585.8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7244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8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