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陳秋后 黃麗雲 賴靜香 吳志昌 林儷蘭 被 上訴人 陳英女 吳明展 林正芳 何秀美 曾鑠惠 林燕凌 張菁蘋原名張雅櫻. 謝子彥 吳楊天娥 高木樹 張智慧 丁盈意 文經武 吳明珠 王怡方 林嘉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兼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如 複 代理人 簡肇胤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中,關於: ㈠主文第一項,書為「命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文經武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元部分」者,應更正為「命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文經武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部分」。 ㈡事實及理由欄中①本件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7行,書為「被上訴人文經武購買附表二編號21之房屋,契約約定給付總坪數含車位為46.47 坪」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文經武購買附表二編號21之房屋,契約約定給付總坪數不含車位為34.85 坪」。②本件判決第12頁第20行,書為「164,005 元」者,應更正為「218, 690元」。③本件判決第12頁第28行,書為「164,005 元」者,應更正為「218,690 元」。 ㈢附表一編號19書為「164,005 元」者,應更正為「218,690 元」,附表二編號21書為「(27.85 -(27.82 -3.40)×(00 00000 ÷46.47) =164005)」者,應更正為「(27.85 -( 27.82 -3.40)×(0000000 ÷34.85) =21869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