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連襟關係,伊於民國86年間擔任訴外人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納公司)之董事長,而上訴人係擔任蜜納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蜜納公司之股東於86年間決議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案),而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為400萬股之股份 全額發行,並決議由伊認購蜜納公司股份168萬股,上訴人 認購蜜納公司股份29萬股,另訴外人新廣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廣陽公司)、葉明森及張金連分別認購蜜納公司股份145萬股、36萬股及22萬股,增資基準日並訂於86年3月21日。另為配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編製增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驗資查核需要,上訴人於86年3月20日先向伊借款以支付前揭認購股款, 伊當日並自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轉帳存入蜜納公司於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內。伊為上訴人墊付其認購蜜納公司股份29萬股之股款29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股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以蜜納公司26萬股計算之股款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資案前,伊於蜜納公司之實際持股為13萬股,但僅登記為10萬股,依系爭增資案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伊係認購27萬股,亦即依系爭增資案前公司全部股數為30萬股,增資40萬股,則每股可認購1.3333股,以其實際持股為13萬股,故可認購17萬3333股,應負擔173萬3333 元增資款,又依訴外人至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興公司)對蜜納公司持股比率及伊在至興公司持股比率,伊以至興公司股東身分要負擔50萬元增資款,加上伊配偶林美莉持有至興公司股份4萬6667股應出資46萬6667元,合計即為伊 增資認股之270萬元(1,733,333+500,000+466,667=2,700,0 00),經林美莉與當時負責蜜納公司財務即被上訴人配偶林 美德確認伊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後,林美德已於86年2月22日 提領美金10萬元交付予林美德以繳納,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該筆股款,實無理由。若被上訴人確為伊代墊前開增資股款,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催討?又於96年2 月3日向伊購買伊就蜜納公司之持股39萬股時,亦未扣除該270萬元或2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蜜納公司於86年間現金增資前股東為至興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林美德、上訴人、訴外人葉明森、謝清月、張瑞玲、張金連及新廣陽公司,各股東之登記持股,分別為至興公司及新廣陽公司各100萬股、林美德及上訴人各10萬股, 葉明森、謝清月、張瑞玲及張金連各20萬股,合計為300萬 股。 ㈡依蜜納公司86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蜜納公司 於86年間決議現金增資4000萬元,共計發行400萬股,每股 10元,全額發行。除保留10%股份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 東按民國86年2月10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比例認購, 員工及原股東於86年3月9日前未認購者,視同棄權, 由董 事會洽定特定人人認購。 ㈢依蜜納公司86年3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認購期限已 至,員工及部分股東均未認購,視同放棄認購權利,洽由新廣陽公司認購其中145萬股、上訴人29萬股、葉明森36萬股 、張金連22萬股、被上訴人則認購168萬股。 ㈣上開㈢各股東認購蜜納公司股份之股款,業於86年3月20日 經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送存現金股款,並據訴 外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查核之,蜜納公司當次現金增資款中之2500萬元有保留於該公司,且有使用該筆增資款(見本院卷,77頁反面)。 ㈤蜜納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㈡之股東會及㈢之董事會,但有實際增資,系爭增資案辦理完成後,蜜納公司各股東即依前開㈠、㈢之股數辦理登記。 ㈥訴外人林秀枝與上訴人配偶林美莉於96年2月3日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林秀枝以975萬元之價格購買林美莉所持 有蜜納公司股份39萬股(即前揭上訴人所持股份總數,以每股25元計算),兩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佳灶律師並同時為該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見證人,被上訴人及林美莉並已履行完畢。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增資案前,上訴人於蜜納公司實際之持股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持股應以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者為準,而依蜜納公司股東名冊之登記,上訴人之持股為10萬股,上訴人則辯稱其實際持股為13萬股,其中3萬股是被上 訴人漏未登記等語。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然依此規定,僅未登記於股東名冊之持股,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登記之持股,於利害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亦不生任何民法上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墊系爭增資案之增資股,非基於公司法規定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故法院所應判斷者,乃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增資款?若有,其實際代墊金額如何?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爭執,至於上訴人於蜜納公司股東名冊上實際登記之持股如何,與判斷前開問題無關。查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前持有蜜納公司之股數雖登記10萬股,但實際應為13萬股,有被上訴人發予蜜納公司之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4頁),被上訴人就此函之真正,及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前之持股為13萬股,亦直承無訛(見原審卷,103頁背面,本院卷,49頁、51頁), 則上訴人於蜜納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之持股,確實較實際持股少3萬股,應可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所認購之股數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認購29萬股,上訴人則辯稱認購27萬股等語。分述如下: 1.查系爭增資案前蜜納公司全部股數為30萬股,增資4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依此比例,原持股之股東,每股可認購1.33333股之增資股(40萬股/30萬股=1.33333)。又上訴人於 系爭增資案前,其實際持股為13萬股,已如前述,故其可認購之增資股應為17萬3333股(13萬股1.33333=17萬3332.9股,進位為17萬3333股),每增資股應繳納之股款為10元 ,故此部分上訴人應負擔之增資股款為173萬3333元。又至 興公司為蜜納公司之法人股東,亦可依同一比率認購增資股,而上訴人復為至興公司股東,另得以至興公司股東身分,分擔至興公司所得認購蜜納公司之增資股份,而依至興公司85年12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得本於至興公司股東身分,分擔認購蜜納公司增資股5萬股,應繳納蜜納公司增 資股款50萬元,而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莉得認購蜜納公司增資股4萬6667股,應繳納46萬6667元,亦有兩造所不爭之至興 公司85年12月3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可按(見原審卷,47-6至47-8頁)。故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增資案所認購之增資股實際為27萬股,應繳納270萬元(計算式:173萬33 33元+50萬元+46萬6667元=270萬元),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持股及認購之增資股,應以蜜納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者為準,而依蜜納公司股東名冊,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前持有蜜納公司之股數(包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莉之持股)為10萬股,增資後之總持股為39萬股,增資股為29萬股。又兩造於96年2月3日簽立買賣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林秀枝名義)向上訴人(以其配偶林美德名義)購買上訴人(包含林美德)就蜜納公司之全部持股,亦記載上訴人之全部持股為39萬股,且上訴人領取蜜納公司91年度現金股利時,就蜜納公司分配盈餘表上所載持股為39萬股,亦無異議云云,並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分配盈餘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39頁、89頁、98頁)。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如何計算出上訴人(包含林美德)就系爭增資案所認購之增資股為29萬股之計算方法,其主張系爭增資案上訴人認購之股數為29萬股云云,已欠說服力。又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前實際持股為13萬股,但僅登記10萬股,登記持股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實際認購之股數為何,即未必依蜜納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數。至於上訴人就領取蜜納公司91年度現金股利時所立收據,係記載上訴人之持股為39萬股,雖不爭執,但辯稱所以立該收據,係因蜜納公司根本未發放91年度股利,卻向國稅局申報,致上訴人於94年度遭國稅局發單補徵所得稅並課處罰鍰。嗣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方於96年間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蜜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之股利,蜜納公司方付款並開具收據交上訴人簽立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可參,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於該案係請求蜜納公司給付股利,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應以蜜納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之股數為準,此與計算蜜納公司成立迄今,上訴人究竟支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額,以認購蜜納公司之股份,要屬兩事,不可牽混。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於於股權買賣協議之標的,載明上訴人之持股為39萬股乙節,固無爭執,但辯稱係因兩造協商買賣事宜當時(96年問),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強調股權應以公司登記為準,且此亦涉及股權買賣需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依買賣契約書辦理股權移轉等行政手續,故該等買賣協議書方以39萬股為標的,此與被上訴人實際上為上訴人代墊多少股款,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等語。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前已持有13萬股,復因系爭增資案而認購29萬股,則上訴人當持有42萬股,豈會以39萬股作為買賣標的?又依簽立該買賣協議當時,兩造間另有民、刑訴訟,為求兩造間就蜜納公司經營所生紛爭為一次解決,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全部持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28頁、44頁、87頁,本院卷,80頁、113頁、115頁)。又上訴人於蜜納公司股東名冊上所登記之股數如何,與上訴人實際上之應有持股之差異為何,既為兩造所知悉,則是否將上訴人實際持有記載於買賣協議書內,對於兩造紛爭之全面解決而言,並非重要,何況該買賣協議尚須作為辦理持股移轉等相關手續之用,將上訴人實際持股記載其內,亦無實益。若謂該買賣協議書所記載者,為上訴人實際持股,則依上訴人之主張,應記載為40萬股(原有13萬股加上增資之27萬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42萬股(原有13萬股加上增加之29萬股),均非該買賣協議所記載之39萬股,可知依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持股為39萬股,與實際情形不符,故無法依該協議書認定辦理系爭增資案後,上訴人就蜜納公司之實際持股為39萬股,故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係認購29萬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部分:就此,上訴人抗辯其配偶林美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德確認系爭增資案上訴人應繳納之增資款為270萬元後,早於86年2月22日經由林美莉提領美金約10萬元,直接以美金交付林美德,以為繳納增資款,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墊付增資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應繳納之增資款為290萬元,該款 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迄未返還該款,被上訴人未曾收受林美莉所交付之前開美金等語。再分述如下: 1.上訴人就系爭增資案所認購之增資股為27萬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得認購此一股數,復經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蜜納公司及至興公司股東會、蜜納公司董事會所決議,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蜜納公司、至興公司股東會、蜜納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作為至興公司股東會決議附件之增資股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7-7 頁、47-8頁),可見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增資案實際應繳納之增資款為270萬元 ,當十分清楚。雖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增資案增資登記時,係以上訴人認購29 萬股,應繳納290萬元股款,而由被上訴人直接命蜜納公司承辦人楊秀鳳提款後以現金入蜜納公司帳戶方式,完成上訴人認購增資股程序(見原審卷,50頁以下楊秀鳳證言),但因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前,實際上持有蜜納公司之股數為13萬股,依至興公司及蜜納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應按13萬股計算上訴人就蜜納公司認購之股數為27萬股,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增資案時,實際上為上訴人支付之增資款,應為上訴人所辯之270萬元 ,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0萬元。 2.上訴人辯稱其配偶林美莉已於86年(西元1997年)2月22日 ,提領美金約10萬元,逕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德,以繳納增資款,依提領當時美金新台幣匯率為1:27.579元計算 ,相當於27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林美利美商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帳對帳單、匯率表為證(見原審卷,35頁、47-4頁、56頁),並經證人林美莉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68頁、69頁),以兩造間為連襟,關係密切,上訴人辯稱已由其配偶林美莉提領前開美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配偶林美德以繳納增資款,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之股務投資,向由其配偶林美德處理,有被上訴人所發予蜜納公司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34頁),上訴人既經由其配偶林美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德計算系爭增資案上訴人應繳納之增資款後,直接由林美莉交付相當金額之美金予林美德,並經林美德收受,應認上訴人已將增資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履行繳納系爭增資案增資款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增資案之增資款係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尚未返還云云,為不可採。又於辦理系爭增資案,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支付290萬元之增資款,僅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270萬元,然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言,於辦理系爭增資案前,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繳納之13萬股股款,卻僅登記10萬股,尚短少3萬股 ,即令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資案多為上訴人支付2萬股股款, 仍少於被上訴人歷來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股款總數(尚短少1 萬股),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為上訴人多支付之股款餘地。 3.被上訴人雖稱於86年3月10日蜜納公司董事會中始決議由各 股東認購增資股數,上訴人豈會先於同年2月22日即知悉並 繳納增資款?又美金10萬元數額不少,被上訴人配偶林美德亦有美金帳戶,何以林美莉不直接匯款,而以現金交付?可見上訴人所辯稱交付增資款之方式,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增資案前,至興公司為蜜納公司最大股東之一(蜜納公司當時之全部股份為300萬股,至興公司與蜜納公司另一股東 新廣陽公司之持股同為100萬股),而至興公司之股東亦幾 為蜜納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是至興公司之股東所占蜜納公司全部股數,遠較新廣陽公司為多,而蜜納公司及至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從而至興公司所為辦理蜜納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決議,雖不直接拘束蜜納公司,但得拘束至興公司之股東,並經由至興公司之股東,於蜜納公司股東會中作成相同內容決議者,自無待言。又至興公司係於85年12月30日臨時股東會中決議辦理蜜納公司增資400萬股 ,並依該決議附表所示各股東持股比例認購蜜納公司之增資股,有兩造不爭之至興公司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47-5頁至47-8頁),兩造均為至興公司之股東,且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莉亦出席該次股東會,則上訴人辯稱其於蜜納公司86年3月10日董事會決議前,即已知悉系爭增資案其所 得認購蜜納公司之增資股,應屬可信。何況兩造就蜜納公司辦理系爭增資案,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無爭執,可見蜜納公司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日期,即非真實,自難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會議日期,作為上訴人實際知悉其就系爭增資案得認購股數之日期,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可能於前開董事會前即知悉認購增資股之股款云云,為不可採。又持有現金,有其使用方便性,設有銀行帳戶者,未必即無持有現金必要,故林美德縱開立美金帳戶,但不能據此排除收受林美莉所交付美金現金之可能,被上訴人以林美德既有美金帳戶,林美莉不可能交付現金予林美德,未必可信。按系爭代墊款並非少數,若上訴人未將增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常理而言,被上訴人當會向上訴人催討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乃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增資案完畢後多年,非但未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或直接起訴請求系爭代墊款,反而於96年2月3日以每股25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買受包含因系爭增資案認購之增資股在內之上訴人全部持股(見原審卷,39頁),且未於買賣協議中,或實際給付買賣價金時,扣除系爭代墊款,可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代墊款,其並未拋棄系爭代墊款云云,違於常理,當不可信。被上訴人雖再稱,其所以於96年2月3日以林秀枝名義買受上訴人(包含林美莉)之持股時,未扣除系爭代墊款,乃因當時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為刑事案件所迫,於買賣時未主張扣除系爭代墊款,並未拋棄系爭代墊款之權利云云。然兩造既因蜜納公司經營之紛爭,而提起數宗民、刑事訴訟,為一併解決此紛爭,乃簽立前開股權買賣協議,則若系爭增資款問題尚未解決,當會洽談該買賣協議時,一併處理。即令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受刑事案件所迫而簽立該買賣協議為真,則上訴人必會要求於協議中一併記載被上訴人拋棄系爭代墊款權利,以免日後再受被上訴人追償之風險。然前開買賣協議中,就系爭代墊款問題隻字未提,可見於簽立該買賣協議時,系爭代墊款當已解決。從而被上訴人稱其因受刑事案件所迫,而簽立該買賣協議,並未拋棄系爭代墊款,亦非可信。 4.要之,上訴人辯稱其已繳納系爭增資案之增資款,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案之增資款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尚未返還,則非可採。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代墊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