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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上訴人
    趙文莉
  • 被上訴人
    王新發即王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趙文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慧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新發即王連).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及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與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柯拔希承租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137-2地號土地 ,並於民國96年7月間與訴外人林正雄(即訴外人林呅之代理人)合 夥將上開承租土地中面積l,25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轉租予上訴人,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租期原訂至100年10月31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林正雄退出合夥關係,由伊單獨負責系爭土地租賃事宜。詎上訴人承租後違反租約,違法提供訴外人陳清池堆置垃圾等廢棄物,履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開具違規罰單予以處分,並命清除所有污染物,柯拔希亦要求伊處理,兩造遂於97年10月間達成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底前清運土地上廢棄物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遲至12月間仍堆置廢棄物等,柯拔希乃對伊終止租約並要求清運垃圾,伊遂雇工清運垃圾後再返還系爭土地予柯拔希。依系爭協議之內容,上訴人應於10月底歸還系爭土地時另行支付租金5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歸還土地,亦未支 付該5萬元租金,是上訴人尚積欠伊租金35萬元(即10月份 租金5萬元及垃圾清運前97年11月、12月租金各15萬元)及 雇工清運垃圾之費用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 、第21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元, 及自98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靖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璿公司)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垃圾轉運站,每日於系爭土地收集新北市轄區內事業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換大型車輛運往屏東崁頂焚化爐處理,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資源回收之用,故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非違法行為,亦未違約。伊係因屏東崁頂焚化爐歲修停止營運,致系爭土地上收集之垃圾暫放無法清運至焚化爐,而遭環保局開具罰單,且開具罰單之原因係伊未做防止地面水滲透之裝置,屬單純行政違規,故伊無法如期清除,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支付清運垃圾廢棄物費用何以高達200萬元 ,縱認被上訴人有合法清運之事實,其所需費用亦僅需60萬元 (計算式:2,000立方公尺換算約1,000噸,25噸之卡車約須40車,以台北運送 至屏東1車1萬5,000元計算,40車15,000元=600,000元) 。再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97年5月11日前終止,之後即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伊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非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伊已於97年8月底歸還其中750坪土地,僅餘500坪土地尚未歸還, 被上訴人得向請求之損害金額,自不得以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15萬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保證金15萬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柯拔希承租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137-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又被上訴人與林呅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與林呅之代理人林正雄共同於96年7月間將上開承租土地中之l,250坪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保證金15萬元,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池於97年5月11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 人,其內容為:「……期間因本人違反法令規定遭相關主管官署之處分,並限期清除所有污染物等乙事,因恐該事件牽連王連先生,本人承諾於期限內清除所有污染物,……須嗣將污染物清除後及經相關主管官署審核許可後,方可自行處分,同時搬清該地所有一切地上物後交還予王連先生。本人遭相關主管官署之處分後,與王連先生之租約已告中止,租金結算至搬清交地之日。」,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陳清池簽立切結書時已終止。 ㈢、被上訴人、林政雄與陳清池於97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現因丙方(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協議由現場管理人乙方(指陳清池)同意代為支付丙方積欠之租金(自97年7月24日至97年10月23日止共計3個月),合計45萬元,明細如下:…3.現金:5萬元,於10月底歸還750坪土地時支付。 …另乙方同意於10月底前將承租土地中之750坪清理完畢後歸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林政雄),日後如有發現非法掩埋廢棄物等一切非法情事,乙方願與丙方連帶負一切清理責任、費用及有關法律責任。……」,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寄發復興橋郵局第 445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而在系爭土地上貯存、處理廢棄物,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應於98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清空及回復原狀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 ㈤、被上訴人與林呅於97年10月21日簽訂終止合夥租賃土地開發經營契約書,由林呅將其對於雙方合夥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㈥、上訴人所經營靖璿公司於97年4月9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於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新塭段新塭小段137 地號即系爭土地)露天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貯存時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造成廢棄物逸散、滲出水污染地面、散發惡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絛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連續開立15張裁處書等情,有該局99年2月26日北環廢字第0990015008號 函、裁處書及相關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251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第㈢項約定之違法使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月24日至97年10月23日尚 積欠之5萬元及97年11月、12月之租金各15萬元,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所支付之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相當一倍租金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保證金15萬元主張抵銷?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第㈢項約定之違法使用? 1、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 「土地不得供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否則一切後果概由乙方(指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上訴人經營之靖璿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堆置垃圾時並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造成廢棄物逸散、滲出水污染地面、散發惡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環保局自97年4月9日起至97年10月27日間,連續開立15張裁處書等情 ,有該局99年2月26日北環廢字第09900150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既遭主管機關裁處 ,應屬系爭租約第4條第㈢項所約定之違法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為違法使用,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伊所經營公司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系爭土地為垃圾轉運站,故堆置垃圾本身非違法行為。又因屏東崁頂焚化爐歲修致伊無法及時清運垃圾,難認有違法。且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伊承租系爭土地是供作資源回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非違法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經營之靖璿公司係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營業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日收集臺北縣轄內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後,再換大型車輛運往屏東崁頂焚化爐處理,固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月12日北環廢字第097003396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供靖璿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即收集臺北縣轄內事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將塑料、紙張、鐵、玻璃瓶處理回收,再將處理後剩下的垃圾以大型車輛運往屏東崁頂焚化爐處理,上訴人處理回收的廢棄物固有必要利用系爭土地堆置處理後所剩餘的垃圾。惟上訴人仍應儘快處理送至焚化爐焚化,不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縱需堆置於系爭土地,亦應依法完成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造成廢棄物逸散、滲出水污染地面、散發惡臭,上訴人既未儘速清運垃圾,亦未完成防止污水滲透之設備,核其所為,自屬違法行為,故上訴人辯稱在系爭土地堆置垃圾並非違法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因屏東崁項焚化廠97年度歲修,計畫預定自97年3月1日起實施垃圾管制作業至同年8月底,於96年12月3日即以屏環廢字第0960024320號函知靖璿公司,請靖璿公司預先準備替代方案之焚化廠,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7年3月13日屏環廢字第097000531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是以靖璿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數日應即知悉屏東崁項焚化廠將於97年3月1日進行歲修,自應儘速尋找其他焚化廠處理回收後所產生之垃圾,或儘速完成防止污水滲逶之設備,惟上訴人遲至97年4月9日遭環保局裁處時,均未尋找其他焚化廠處理回收後所產生的垃圾,或作其他處置,以致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並遭環保局連續開立15次裁罰,是其辯稱因屏東焚化爐歲修造成無法及時清運垃圾,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應非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垃圾既為上訴人未及時尋找替代焚化廠處理回收後所產生之垃圾,業如前述,足見為訂約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因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資源回收,而免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責任。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7月24日至97年10月23日尚 積欠之5萬元及97年11月、12月之租金各15萬元,有無理由 ?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利得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倘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佔有該租賃物,縱出租人無利用租賃物之計劃,惟承租人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佔有該租賃物,其佔有該租賃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則出租人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承租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出租人。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等廢棄物,履遭環保局開單處罰,被上訴人乃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與陳清池於97年5月1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限期清除所有污染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租金結算至搬清交地之日,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職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佔有系爭土地,未為返還,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又上訴人既於系爭切結書內承諾給付租金至搬清交地之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清池復於97年10月間協議,由陳清池代上訴人支付自97年7月24日至97年10月23日3個月份共45萬元租金 ,但其中5萬元約定在10月底歸還土地時另行支付。又依證人陳清池,探其真義,應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97年5月11日後仍未履行清運垃圾及交還土地之責,上訴人嗣後 既未給付5萬元亦未歸還全部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垃圾係於 98年1月初由被上訴人僱工清運完畢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前積欠10月份之5萬元 及終止租約後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15萬 元即共35萬之租金,自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於97年8月底即已歸還750坪 ,僅餘500坪土地,且經協調後,伊已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現金,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不得以每月15萬元為計算基礎,應以約定之5萬元計算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共1,250坪均以圍牆相隔 ,在其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清理完畢,將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無法就其已返還土地為部分利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陳清池復證稱:「…先還750坪地,…。但我車大 ,要進去場地有時要迴轉,我跟他租地,前面地還給他,後面還有一小部分500坪地,我要進去載東西,一定要經過他的路 ,經過協調後,本說還收路費5萬元,但我後來5萬元沒給他。」、「97年10月份開始每個月還要給他5萬元。」 、「為何10月份要再協調1次,是路的問題,路1個月要再收5萬元 ,不是歸還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雖已歸還750坪土地,但其未歸還之500坪土地仍堆放垃圾等廢棄物,上訴人為清運該500坪土地之垃圾時 ,仍須利用已歸還之土地,且依一般常情,該未清運之垃圾不僅造成環境污染及惡臭等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法就已歸還之部分土地另為使用收益,故兩造於協議書內亦約定「須嗣將污染物清除後及經相關主管官署審核許可後,方可自行處分,同時搬清該地所有一切地上物後交還予王連先生。」(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縱已歸還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就全部土地為利用,其所受之損害,自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又依證人陳清池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既承諾租金結算至搬清交地之日外,應另給付路費5萬元, 是被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稱合理。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所支付之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經營資源回收廠,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已如前述,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確實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即回復未堆置垃圾之狀態,嗣因上訴人未依承諾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為履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金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垃圾而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伊與出租人柯拔希所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惟依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柯拔希到庭證稱:「(問:清除垃圾廢棄物賠償金200萬元部分 ,是如何訂出來的?)我有找人來看,估算清除垃圾大約200萬元左右。」、「(問:200萬元是清除垃圾的費用,是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依照和解書98年1月20日之前要 清除垃圾,於98年1月初就已經清除垃圾了,因為不是我去 清除的,所以我不清楚詳細的時間。是王先生(即被上訴人)去清除的,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垃圾是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去清除的,因為那是他產生的。」、「(問:為何垃圾由原告清除,還要給付你200萬元?)那200萬元是類似清除垃圾的保證金,而非賠償金。如果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自行清除垃圾後,我們就會將200萬元退還給他。」、「(問 :和解條件是否只要清除完畢,就必須返還200萬元?)是 的。200萬元類似押金,希望他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及證人即代理柯拔希與被上訴人協議解決系爭土地上垃圾之沈威廷在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參與本件和解書簽立?請說明當時經過?)有,…因為系爭土地被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承租後,上面堆積垃圾沒有清除,被環保局通知要限期清除,柯拔希要我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找測量人員去現場測量,發現上面的垃圾有2000多立方公尺(庭呈測量資料附卷,法官提示兩造訴代當庭閱覽),我就原告(即被上訴人)商量清除垃圾的事情,兩人協調後,清除垃圾最少要兩百多萬,所以就簽系爭和解書,地主主張恢復原狀,和解書上載明要原告(即被上訴人)拿出200萬元,作為清除垃圾的保證金,如果沒有清除,就由 柯拔希用這200萬來清除;另第二條註明如果原告(即被上 訴人)把垃圾清除,就把200萬元退還給他,重點是希望能 夠將垃圾清除,並不是要這200萬,後來環保局一直催柯拔 希清除垃圾,我又找原告(即被上訴人)儘快清除垃圾的事情,但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要到和解書寫的日期98年1月20日左右才有錢僱人清垃圾,後來環保局一直催, 所以我就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另外達成協議,柯拔希墊付200萬給他清除垃圾,原告(即被上訴人)開200萬本票給柯拔希,保證98年1月20日清垃圾的費用可以還給柯拔希,98 年1月初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用這200萬將垃圾清除,我們到現場確定清完後,在98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即被上訴人 )就將200萬還給柯拔希,柯拔希把原告(即被上訴人)簽 立的本票退還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98年1月20日左右匯給柯拔希200萬是保證金,還是清垃圾的費用?)還給柯拔希清除垃圾的費用,200萬 是預估清除垃圾的費用,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柯拔希才先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並有證人沈威廷庭呈之垃圾堆置數量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日仍堆滿垃圾,於98年1月6日時已清除,與證人柯拔希、沈威廷到庭證稱和解書約定98年1月20日之前要清除垃圾,被上訴人於98年1月初就已經清除垃圾等情相符。而被上訴人係於98 年1月22日匯款210萬元予柯拔希,亦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匯款予柯拔希前已清除垃圾,實無匯款20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必要,是該200萬元應係返還柯拔希之借款,則證人沈威廷之證詞,應堪採信。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曾向柯拔希借貸200萬元,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 實支出之清除費用為200萬元。而證人沈威廷提出之垃圾堆 置數量計算表,係證人沈威廷自己預估占用之面積及數量,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支出200萬元之清除費用。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有2,000多立方公尺,其中依土方挖填數量計算表 、堆置垃圾清理概算費用 ,可知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垃圾約1,885噸至2,154噸左右,其所需清運費用至少約為370餘萬元(詳見本院卷第72頁),遠高於伊所請求之200萬元 ,是上訴人抗辯所需費用約6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提出良安清潔有限公司估價單、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城西焚化廠網頁資料、證人沈威廷提出之垃圾堆置圖及土方挖填數量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註明載往何處,且本件垃圾並未載往焚化廠,故無支出進廠費,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註明有進廠處理費,顯有不實,再者,實務上垃圾之處理費用會降低且有議價之空間,合法運送業者與非法業者高低價差高達500萬元 ,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無參考價值。另陳清池交保後仍持續委請司機清運,故未清理之垃圾量應無2,000多噸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係向出租人柯拔希承租系爭土地後,再轉租予上訴人及陳清池使用收益,故當上訴人無法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時,柯拔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垃圾問題,被上訴人因而僱用測量人員去現場測量,測得之垃圾有2,000多立方公尺,有證人沈威廷提出之垃 圾堆置圖及土方挖填數量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此份測量資料雖係柯拔希與被上訴人雙方於97年12月26日商議和解條件時,為達成和解條件所為之測量結果依據,然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數量。依證人蔡敬喜即陳清池僱用處理資源回收之工作人員證稱:「(問:是否認識張明光?)認識,他是開拖車的司機。」、「(問:陳清池是否被關過?)有,他有被收押。」、「(問:張明光是否在陳清池收押後就離開此處?)收押期間都在這裡。」、「(問:張明光是否曾經離職過?)有,因他父親或母親過世時有暫時一段時間,後來又回來。」、「(問:張明光回來後是做何工作?)是開拖車把垃圾清運出去。」、「(問:張明光回來後,堆積垃圾的土地面積有無比較小?有否把土地還一部分給別人?)有,有比較少。」、「(問:土地有無少一半?)有,因垃圾已少很多,土地面積有歸還一部分,但歸還多少不知道,因我對土地面積沒什麼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證人張明光亦證稱:「(問:在陳清池先生收押後,你是否還有繼續在那邊工作?)有,不然那麼多垃圾怎麼辦,不清掉會有人抗議。」、「(問:依照你的目測,每天囤積的垃圾有多少?)不一定,有多有少,垃圾多的話就直接運走。」、「(問: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垃圾是否佔用全部土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證人蔡敬喜亦證稱:「(問:在陳先生收押期間,司機是否仍繼續清運垃圾?)都繼續清運出去。」、「(問:在現場是否有垃圾載運進來?)陳先生收押後,就沒有垃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是 陳清池於97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遭收押(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而系爭切結書係於陳清池收押回來後之同年5月11日所簽立,嗣後陳清池複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97年10月 間達成協議書,承諾於同年10月底歸還750坪土地,依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在陳清池收押後,陳清池所僱用之人員固仍繼續清運垃圾,並於陳清池收押回來後,於97年10月始協議於10月底前歸還該已清運750坪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足見 ,於97年10月底後確實尚有500坪之土地垃圾量尚未清運。 而上訴人與陳清池就未清運之垃圾,嗣後係由被上訴人完成清運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實係因上訴人於97年10月底不清運該500坪之垃圾,並不給付路費5萬元後,柯拔希與被上訴人始於97年12月26日達成系爭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完成清運,因此,證人沈威廷所提出之垃圾堆置圖及土方挖填數量計算表等所載之2692.48立方公尺,係上訴人未繼續清 運後所測量出之數量,尚堪認定係被上訴人最後實際清運數量之上限。 4、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良安清潔有限公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城西焚化廠等公司計算清運費用分別係以每噸4,000元、2,250元、2,000元不等之價格計算(見本院卷 第62至66頁),上訴人則辯稱應以2,000立方公尺換算約1,000噸,1卡車可載25噸之垃圾,約須40車之運載量,以每車1萬5,000元計算,並提出可恆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經查,被上訴人雖已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惟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清運處理之確實數量及費用,兩造提出之計算方法又均不同,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曾合法清運之證據,應堪認定係以非合法之方法處理,故採用上訴人提出較低廉之清運費用計算方法即1卡車可載運25噸,每卡車1萬5,000元計算,而被上訴人 自稱本件未清運垃圾之數量約有1,885噸至2,154噸,尚在上開沈威廷概略估算2692.48立方公尺之上限範圍內等情,酌 以最低之1,885噸核計其數量,則本件清運費用為113萬1,000元(即1,885噸÷25噸15,000=113萬1,000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費用於113萬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相當一倍租金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保證金15萬元主張抵銷? 1、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則罰每月租金五倍之罰金。」,又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第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於懲罰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適當,自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違約使用並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土地,顯有違反租約情事,被上訴人雖已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1月及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損害及清除垃圾之費用113萬1,000元,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既可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罰金,茲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1倍租金之違約金15萬元,尚稱合理。 2、次按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就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之履行,包括租金債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賠償義務等。租賃關係結束後,押租金於扣除承租人未付之租金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後,應返還給承租人。實務上並認為,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為憑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曾給付15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有返還15萬元保證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債務而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13條 、第21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1,000元(即35萬+1,131,000=1,48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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