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07號
- 上訴人
- 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俊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楹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惠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史密斯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日,向伊購買10尺削肉機2台及10尺削肉機刀台1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經伊依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20號查封上開削肉機及削肉機刀台,應認伊對該機器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又因史密斯公司未給付尚欠之300萬元,由伊於訴訟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史密斯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削肉機及削肉機刀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史密斯公司於98年7月22日系爭判決確定日已為移轉該機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應於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取得上開削肉機及削肉機刀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以史密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積欠其買賣貨款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開10尺削肉機2台(動產查封編號第1號,下稱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乃伊所有,被上訴人指封錯誤,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於98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機器之查封,因被上訴人故意否認,執行法院諭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則以: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史密斯公司,已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機器予史密斯公司使用,而未有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約定或設定,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歸史密斯公司所有。伊於97年10月14日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自有就系爭機器所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因史密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伊乃聲請對史密斯公司核發債權數額為2,911萬5,934元之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伊基於行使動產抵押權聲請就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上訴人雖解除已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買賣契約,惟史密斯公司仍需踐履所有權移轉及占有移轉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始復歸上訴人。史密斯公司依系爭判決固有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然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前,史密斯公司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史密斯公司於97年8月1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及10尺削肉機刀台1台,嗣上訴人先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20號查封系爭機器及削肉機刀台,再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史密斯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及10尺削肉機刀台,經獲勝訴判決,並於98年7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以史密斯公司積欠其買賣貨款,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機器,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機器之查封,遭被上訴人否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97年12月15日桃院永97司執全地字第2320號函及98年9月22日桃院永98司執十字第35400號函等為證(原審卷第6-18頁、本院卷第14-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指封錯誤,侵害其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物權契約,因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則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契約之解除,祇發生回復原狀義務,在當事人間僅發生債之關係而請求移轉經給付之物,不得逕基於物權請求返還標的物,其理甚明。查上訴人前於訴訟中雖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史密斯公司回復原狀,並獲勝訴之系爭判決確定,惟其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且物權契約亦不因債權契約解除而失其效力,於史密斯公司未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前,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仍不能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而民法第941條所規定之間接占有人,係指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之謂。上訴人縱依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20號查封系爭機器,惟既與民法第941條所規定間接占有之要件不符,難認其對系爭機器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係指該確定判決乃命債務人為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定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諭知史密斯公司應將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器返還上訴人,而非命史密斯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其已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機器,即對系爭機器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視為史密斯公司已為移轉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核未可取。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及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對系爭機器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史密斯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機器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