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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王聖惠謝碧莉邱瑞祥
  •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 上訴人
    呂怡甄呂清松
  •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呂怡甄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清松 臧慧珠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1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呂怡甄、原審共同被告呂清松、臧慧珠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8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10055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下稱原審支付命令聲請卷)第1頁書狀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呂怡甄聲明不服,於98年12月25日為全體共同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筆錄),而部分有理由(嗣被上訴人因而為訴之減縮,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呂清松、臧慧珠,爰併列呂清松、臧慧珠為上訴人(以下與呂怡甄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嗣變更為「趙榮芳」、再變更為「沈臨龍」,有被上訴人公司第3屆第13次(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其等並分別於99年4月7日、9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77頁書狀),經核並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支付命令 聲請卷第1頁書狀),原審亦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嗣於 本院審理時,因呂怡甄抗辯業已清償7萬0,743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附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因而將本件請求之 利息減縮為自8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25計算(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3頁書狀),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家麗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麗安公司)於8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 83年6月19日,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家麗安 公司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450萬元限額 內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機動計算,同意隨合作 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此外,又同時由家麗安公司、上訴人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2年6月19日、到期日為83年6月19日、金額為4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合作金庫。嗣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家麗安公司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含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3月14日刊登民眾日報 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 ㈡因家麗安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故系爭借款於82年10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惟因合作金庫前就系爭本票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經該法院以83年度票字第852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且合作金庫於85年間以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台北地院於85年7月2日核發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復於88年、91年間,分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最後一次係台北地院於於91年2月7日核發91年度民執執字第3281號債權憑證),故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自台北地院於91年2月7日最後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 ㈢伊公司曾於96年11月14日,執上開台北地院於91年2月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1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呂怡甄於第三人金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燿公司)之薪資及獎金予以執行,金燿公司自97年5月 23日起至97年11月止,均按期執行扣薪命令,呂怡甄亦曾於97年7月7日主動匯款6,000元以清償債務;嗣雖因呂怡 甄以該等債權憑證所記載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94年2月7日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呂怡甄曾於97年7月7日主動匯款6,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顯然呂怡甄係以默示之匯款行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且伊公司曾不斷請求呂怡甄清償借款,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 聲請支付命令,視為已起訴,故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因呂怡甄承認、伊公司請求而中斷,時效並未完成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8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呂怡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清松、臧慧珠為視同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萬 元,及自8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2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215頁書狀)。 二、呂怡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固為83年6月19日,然因本票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家麗安公司,自82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台北地院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之利息起算日亦自82年10月19日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可自82年10月19日起請求伊清償,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19日已屆滿。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4月13日始具狀向台北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出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合作金庫於台北地院前開執行事件中,係行使票據權利,故僅生票據權利之時效中斷,並不會發生消費借貸債權時效中斷之效果。 ㈡另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間固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在金燿公司任職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高雄法院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而金燿公司自97年5月23日開始扣押伊之薪資,因 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將伊對於金燿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移轉命令而向金燿公司按月請求給付,此與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行使借款請求權,以及伊是否承認系爭借款請求權,係分屬二事。迄97年7月7日,因金燿公司作業疏失,未執行扣款動作,金燿公司乃要求伊直接給付,伊為免金燿公司為難,被迫匯款6,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因高雄地院既 已核發移轉命令,則伊對於金燿公司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以該次之繳款義務人仍為金燿公司,伊於97年7月7日之匯款行為,係代義務人金燿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收受伊之匯款後,其內部之會計科目,仍係沖抵金燿公司之應收帳款,足見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當時,並非認定係屬伊對於債務清償時效拋棄之承認。 ㈢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既於97年10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遲至98年4月13日始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伊自得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筆錄)。 三、呂清松、臧慧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呂怡甄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筆錄): ㈠家麗安公司於82年6月19日向合作金庫借款450萬元,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家麗安公司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450萬元限額內由連帶保證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機動計算,同意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且同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2年6月19日、到期 日為83年6月19日、金額為4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予合作金庫。 ㈡合作金庫曾於83年6月持該紙本票聲請台北地院以83年度 票字第8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合作金庫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85年7月2日,取得台北地院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上訴人於82年6月19 日與家麗安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合作金庫450萬元,及自8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合作金庫 先後於88年、91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並經台北地院分別於85年7月2日以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民執午字第 4647號、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民執字第3281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後合作金庫再於95年12月14日將對家麗安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案 。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14日持上開受讓取得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呂怡甄對金燿公司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1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金燿公司並自97年5月23日至97年11月 止,按月扣押呂怡甄薪資,依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惟嗣後因呂怡甄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㈣合作金庫及被上訴人前未曾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㈤呂怡甄於97年7月7日曾匯款6,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呂怡甄及被上訴人同意就本院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40頁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為利於論述,文字略有變動): ㈠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合作金庫及其後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應自何時起算? ⒈呂怡甄及被上訴人對於家麗安公司於82年6月19日向合 作金庫借款450萬元(即系爭借款),到期日為83年6月19日,家麗安公司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家麗安公司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450萬 元限額內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機動計算, 同意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此外,又同時由家麗安公司、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2年6月19日、到期日為83 年6月19日、金額為4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合作金庫之事實,均不爭 執(見呂怡甄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㈠)。 ⒉又合作金庫與家麗安公司、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合作金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連帶保證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而家麗安公司就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給付,於82年10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亦為呂怡甄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說明,合作金庫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為82年10月19日。 ⒊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故如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新起算。 ⑵本件合作金庫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雖為82年10月19日,並自82年10月20日起開始起算時效,惟合作金庫曾於83年6月持系爭本票聲請台北 地院以83年度票字第8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5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台北地院於85年7月2日核發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上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家麗安公司)於8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 權人(即合作金庫)450萬元,及自82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合作金庫先後又於88年、91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並經台北地院分別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民 執午字第4647號、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民執字第 3281號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有上開台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8523號民事裁定與85年7月2日核發之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以及本院影印 自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281號執行卷宗,其內記載「本件於88年3月12日經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午 字第4647號執行無結果」、「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1年度民執執字第3281號分配於91年2月7日受償新台幣零元」之前開85年度執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影本與台北地院於91年2月7日以北院錦91民執壬字第3281號通知退還前開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之通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46頁、第228頁至第231頁),且為呂怡甄所不爭執(見呂怡甄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㈡)。 ⑶又呂怡甄對於因家麗安公司向合作金庫消費借貸系爭借款450萬元,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既不爭執, 足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間具有原因事實關係,而家麗安公司、上訴人為發票人,其等得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票據法第13條參照)。另觀諸台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852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內記載之金額450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 ;而有關得請求利息之時間為自8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亦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得請求家麗安公司與上訴人全部給付之日期相同;且合作金庫持該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家麗安公司、上訴人財產,可見合作金庫確有請求家麗安公司、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故合作金庫於前開時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家麗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應迄台北地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民執字第3281號核發債權憑後即91年2月8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因而呂怡甄抗辯合作金庫於台北地院前開執行事件中,係行使票據權利,僅生票據權利之時效中斷,並不會發生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中斷效果云云,即非可採。至其後被上訴人因受讓合作金庫對於家麗安公司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含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自91年2月8日起重行起算,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所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時效重行起算日為91年2月8日,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呂怡甄於97年7月7日曾匯款6,000元予伊公司,足見呂怡甄於前開時 間係承認對伊公司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 呂怡甄對曾在前開時間匯款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雖不爭執,但抗辯係代扣薪義務人金燿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向被上訴人承認其連帶保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呂怡甄對於其擔任家麗安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450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又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間具有原因事實關係,而家麗安公司、上訴人為發票人,其等得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等節,均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執台北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3281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呂怡甄對第三人金燿公司之薪資及獎金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雖核發移轉命令,惟呂怡甄仍屬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金燿公司僅是因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致須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將每月扣押呂怡甄之部分薪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參照)。而呂 怡甄於前開時間匯款6,000元予被上訴人,應係清償 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應無代金燿公司給付之意思。至被上訴人嗣後交予金燿公司之收據繳款人雖記載為金燿公司(見原審卷第55頁),惟該收據內備註欄2內亦記載「扣保證人呂怡甄9706薪資(內含匯 費30元)」,已表明係與呂怡甄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有關,故呂怡甄抗辯於前開時間匯款6,000元,係代 金燿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向被上訴人承認其連帶保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云云,即非可採。 ⑶據此,呂怡甄於97年7月7日匯款6,000元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係承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仍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呂怡甄之承認而中斷,並自97年7月8日起重行起算15年。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3日向原審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 聲請卷第1頁);且呂怡甄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書狀)。故不論前開因 台北地院於91年2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致時效自91年2 月8日起重行起算;或是因呂怡甄於97年7月7日承認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致時效自97年7月8日起重行起算,計算至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止 ,均未逾15年,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故呂怡甄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核以: ⑴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依合作金庫於85年、88年、91年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獲核發之債權憑證內記載受償之情形,合作金庫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借款均未受清償,有記載清償情形之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第228頁至第231頁)。 ⑶另呂怡甄抗辯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7193號執行事件中,金燿公司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曾就其之部分薪資予以扣押,並支付予被上訴人,金額達7萬0,743元(計算式為:1萬0,803元+6,000 元+3萬6,000元+5,970元+1萬1,097元=7萬0,743 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呂怡甄提出之附表)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23頁書狀,雖被上訴人記載總金額為7萬0,803元,惟不影響其請求之總金額,詳如後述),因而呂怡甄既已清償7萬0,743元,則前開金額應自系爭借款中予以扣除。至被上訴人雖曾陳述呂怡甄前開之匯款總額7萬0,743元與本件無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書狀),惟嗣後即更正前開陳述,並進而減縮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23頁書狀),仍 不影響呂怡甄前開已清償之金額應自系爭借款中扣除之效果,併此敘明。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乙節,為呂怡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筆錄)。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支付 命令聲請卷第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呂怡甄已 清償部分金額,故將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8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減縮為自8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核以本金450萬元,依上開利率計算結果 ,系爭借款1年之利息為46萬1,250元(計算式為:450萬元×10.25/100=46萬1,250元),遠高於呂怡甄 已清償之上開7萬0,743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其得請 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減縮請求呂怡甄與呂清松、臧慧珠應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 8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呂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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