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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林鄉誠曾部倫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甲○○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審訴字卷69頁)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庭德,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卷34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3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0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伊等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竟持伊等基於系爭租約所簽發面額367萬6,64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持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等遵循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6年9月7日提存擔保金367萬6,642元後免為假扣押。詎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 410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9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18日查封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臺北市○○路258巷15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旋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嗣依原審法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 4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97年1月9日再供擔保 390萬元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系爭不動產仍未能撤銷查封,致上訴人丙○○無法履行其於96年 9月29日與訴外人王心凌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97年 2月間與王心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明知伊等已於假扣押程序提供足額擔保,仍執意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又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超額查封,且原審法院業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5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假扣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伊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330萬6,864元之損害(包括:⑴因假扣押所提存擔保金367萬6,642元之利息損失計33萬7,026元。 ⑵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存擔保金390萬元之利息損失計29萬2,500元。⑶90萬元違約金及5%利息共計96萬3,750元。 ⑷依所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107萬0,156元。 ⑸代書費用6,000元。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二人合計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萬6,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120、188頁及本院卷52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壹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行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15日與伊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伊租用小客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並由壹行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嗣因壹行公司未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租賃車輛返還予伊,伊乃依法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基於債權之確信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顯有疑義,不但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足見上訴人丙○○亦因之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丙○○於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他人,所約定買賣價金尚較原約定買賣價金為高;另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本應由實際使用之人負擔;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如何負擔,業經該判決確定,不容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又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除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彼等信用權或其他人格權有受損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等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等遵循該假扣押裁定,於96年9月7日提存擔保金367萬6,642元後免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18日查封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伊等旋即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嗣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97年1月9日再供擔保 390萬元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審法院業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5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84號、97年度存字第14 5號提存書、及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 8至10、18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卷189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律受限制之情形一併考量,如該法律所受保護之權益,係因其他法律規定而受有限制者,自難認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又假扣押乃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如係為確保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壹行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 5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伊租用小客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並由壹行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47至53頁)。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是被上訴人先聲請假扣押裁定,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壹行公司已於96年 1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訴外人壹行公司及上訴人既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且訴外人壹行公司復未將承租車輛直接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執此對於壹行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此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 328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訴外人壹行公司就系爭租約是否尚存有未結清之債務,而應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留有爭議空間,須待訴訟解決。嗣雖經訴外人壹行公司及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5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壹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已於96年 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上訴人認可,由壹行公司將承租車輛交付予訴外人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等情,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壹行公司及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審訴字卷18至22頁)。惟被上訴人主觀上係本於債權之確信,而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及假扣押之權利,尚不得僅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遽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提存擔保金367萬6,642元、及於97年1月9日提存擔保金 390萬元,分別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為。又前者係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固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被上訴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惟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將來強制執行時,必須優先執行該擔保金。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依其聲請狀內所載執行標的物,包括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丙○○對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丙○○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及上訴人甲○○對於訴外人安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雖未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惟上訴人旋即具狀陳明前已提存假扣押之反擔保金367萬6,642元(見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680號民事執行卷4、50頁),是上開財產俱得作為原執行法院選擇執行之標的物。又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所明定;而就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72號裁定參照),是原執行法院應就上開可供執行之多數財產,選擇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金額為367萬6,642元及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審訴字卷53頁), 如選擇執行假扣押之反擔保金367萬6,642元、及上訴人丙○○對於遠東銀行之債權163萬9,934元(見上開民事執行卷31頁),即足清償債權全額,乃原執行法院竟選擇執行系爭不動產,雖有不當,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廢棄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確定(見上開民事執行卷108至111頁),應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見上開民事執行卷 139頁)。故被上訴人僅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在聲請狀內記載上訴人丙○○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而已,該不動產嗣經原執行法院選擇作為執行標的,殊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因原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而受限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假扣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云云,俱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0萬6,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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