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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上訴人
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債務人王谷開(下稱王谷開)取得新臺幣(下同)1,712,800 元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法院)聲請執行無果並取得債權憑證。而王谷開對被上訴人有加盟金、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薪資債權等,上訴人乃再向桃園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谷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各項債權,經桃園法院處囑託原法院執行王谷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荒字第724號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同年3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桃園法院並於95年7 月21日以桃院木執95年度執宙字第22818號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發移轉命令。前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各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經合法送達,且被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已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1,712,800 元。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谷開現並未與伊簽立任何加盟契約,王谷開與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對其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又王谷開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簽訂之「長頸鹿文化事業兒童美語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期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可知原法院於95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及桃園法院於95年7月21日、同年10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時,王谷開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仍繼續存在,因尚未到期而未消滅,故王谷開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亦無任何得以依執行命令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縱系爭合作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王谷開所繳納予被上訴人之費用亦僅有保證金得請求返還,而保證金需於王谷開未違約時,始無息返還予王谷開。另執行法院之送達文件中,其中原證2、3,受送達人係載明為「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段284號13樓」,上載並非被上訴人及應送達之地址,送達不合法;原證4、5,受送達人載明為「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桃園法院90年度促字第13566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王谷開取得1,712,800 元之執行名義,前向桃園法院聲請執行無果並取得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乃再向桃園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谷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各項債權,經桃園法院於95年7 月21日以桃院木執95年度執宙字第22818號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

㈢經桃園法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王谷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荒字第724號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同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核發移轉命令。

五、本件爭點:

㈠桃園法院及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

㈡王谷開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加盟金、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薪資債權等債權存在?若有,該債權數額各為何?

六、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20日申請組織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574706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上訴人自承「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承受「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資產,依公司法規定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可認「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法人。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加盟簡介記載略以:「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成立,並於78年起正式開放加盟,……臺北總公司: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號,桃園分公司:桃園市○○路○段284號13樓,臺中分公司:臺中市○○路○段81號15樓A1,臺南分公司:臺南永康市○○路1-129號,高雄分公司:高雄市○○路113號6樓」,有長頸鹿美語加盟簡介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至52頁),可認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不以上開臺北市○○○路地址為限,其他桃園市○○路地址等場所,亦為被上訴人從事營業之場所。

㈢再查,原法院於95年2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路○段9號9樓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送達扣押命令;嗣於95年3月13日,向忠孝東路同址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送達移轉命令,有95年2月20日、95年3月13日北院錦95執助荒字第724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桃園法院於95年7 月21日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84號13樓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送達扣押命令;嗣於95年10月3 日,向桃園市同址之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送達移轉命令,有95年7月21日、95年10月3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宙字第2281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由上可知,原法院於被上訴人95年3月27日變更組織前,向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之營業所送達執行命令,桃園法院於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向被上訴人桃園市之營業所送達執行命令,因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仍為同一法人,詳前㈠所述,原法院及桃園法院向被上訴人所發之執行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七、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仍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為前提。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本息,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3月17日收受原法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95年7 月26日、10月13日收受桃園法院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與王谷開於94年4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間由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於95年4月30日時,王谷開對被上訴人有50,000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未聲明不服,本院應審酌者,為王谷開是否對被上訴人另有1,662,800元之債權存在。

㈡查王谷開於88年2月12日首次加盟被上訴人,繳交權利金250,000元、廣告費50,000元、保證金50,000元、教材費44,000元,有加盟班紀錄卡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5頁)。

㈢次查,王谷開與被上訴人間於94年4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 月30日,第11條約定:「乙方(即王谷開)於簽約同時應繳交加盟訓練費伍萬元正,上開費用不因本件合作關係消滅而返還。乙方於簽約同時應繳交保證金伍萬元正,該保證金於本件合作關係消滅後並乙方未違約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惟乙方違約而由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上開保證金即由甲方全數沒收。凡簽約時已繳過保證金伍萬元,續約時無庸再繳。」(原審卷㈡第48至54頁);於95年4 月27日,王谷開與被上訴人續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第11條約定:「乙方(即王谷開)於簽約同時應繳交教育訓練費伍萬元正,上該費用不因本件合作關係消滅而返還。乙方於簽約同時應繳交保證金伍萬元正,該保證金於本件合作關係消滅後並乙方未違約時,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惟乙方違約而由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上開保證金即由甲方全數沒收。凡簽約時已繳過保證金伍萬元,續約時無庸再繳。」,有長頸鹿文化事業兒童美語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5至61頁)。證人陳毓琦即被上訴人受僱人證稱略以:簽約時要繳交加盟金,包括教育訓練費550,000元、教材費56,000元、年度廣告費50,000元、保證金42,000 元,上開金額為現在的金額,有調整過,伊不知道之前的金額,權利金就是教育訓練費,可以退還的部分只有保證金。續約金於期滿沒有繼續加盟時不會退還,加盟金是第一年,第二年後就叫續約金,第二年續約的保證金,是用第一年的保證金延續下來,直到不再續約後,會扣除相關費用或違約費用後返還等語(原審卷㈡第118至120頁)。由上開契約約定及證人證言可知,王谷開於首次加盟被上訴人時,繳納之權利金250,000元、廣告費50,000元、保證金50,000元、教材費44,000元,僅有保證金50,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續約時保證金無須再繳,於王谷開未違約時,由被上訴人無息返還之,其餘加盟金、教材費、年度廣告費、續約金等款項王谷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再查,依王谷開於93至9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度給予王谷開獎金所得1,500 元,王谷開並無自被上訴人處獲有薪資所得,有王谷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5至81頁),可認王谷開對被上訴人無薪資債權存在。

㈤綜上,王谷開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並無加盟金550,000元、保證金298,000元、續約金600,000 元,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2,800 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1,662,800 元本息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王谷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加盟金550,000元、保證金298,000元、續約金600,000 元,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請求權存在,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聲請調查㈠長頸鹿美語桃園西門分校於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㈡王谷開於桃園南門郵局帳戶自88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㈢私立翰聲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私立溫老師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自88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㈣王谷開自88年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並不能據以證明王谷開與被上訴人間依系爭合作契約有加盟金550,000元、保證金298,000元、續約金600,000元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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