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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9號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訴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用26,002元;㈡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㈢提出上訴狀繕本。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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