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游家雍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采詩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業於97年12月19日依法終止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其契約關係自97年12月19日起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任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擔任伊之經紀人,處理所有演藝事業之管理事宜。詎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又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伊依法得隨時終止契約,已於97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814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合約依然有效存在,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非單純之委任契約,兼有居間、承攬等混合契約之性質,且兩造既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更約定合約終止之特定事由,自不得任由一方隨時片面終止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私接嬌生公司露得清美白保養品廣告代言,酬勞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私接「愛似百匯」及「呼叫大明星」電視劇, 播出集數各13集,每集酬勞35,000元,合計91萬元,另被上訴人為歌手林宥嘉之專輯「感官/世界」歌曲「說謊」拍攝 「針尖上的天使」電影短片,亦受領報酬,上訴人依約得受40%佣金,計得受之經紀酬勞超過100萬元,伊得請求損害 賠償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無視伊經紀人之身分,透過媒體 恣意放話詆毀伊,致伊名譽受損,專業經紀人之形象遭負面評價,身心痛苦異常,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上訴人並無酬勞之損害,且上訴人請求戲劇部分,因製作公司本身之考量或尚未開拍,或尚未取得任何酬金而難以細算,就系爭合約第7條有關抽佣比例部分,上訴人主張亦有錯誤,再 上訴人身、心狀況及合約履行狀況,皆多非由本身親自為之,究受有何損害,應釐清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被上訴人所有演藝事業委由上訴人經紀管理,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未透過上訴人,自行接下「愛似百匯」、「呼叫大明星」電視劇之拍攝工作,及「露得清美白產品」廣告代言工作之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7、173-17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得隨時終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演藝事業全數委由上訴人獨家經 紀管理,上訴人得安排被上訴人單獨或與其他藝人共同為上訴人或其他第三者從事各項演藝工作;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覓演藝機會,並報告訂約之機會,進一步成為訂約媒介,此階段具有居間性質;又經紀人代表洽談合約暨簽約,具有承攬關係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另演藝合約執行期間,經紀人受託代收演藝酬勞,則具委任態樣;故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居間、委託性質,屬於混合契約;再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 合約存續期間,第10條更約定合約終止之特定事由,顯然系爭合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由任一方隨時片面終止 ;且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全權代表」被上訴人 與第三者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洽接電視劇演戲工作或廣告代言皆代其承諾各項演藝活動,法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倘允被上訴人隨時終止經紀關係,該等簽約之善意第三人如何保障法律上權益,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亦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人亦 不得隨時終止,故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擅自終止經紀關係,洵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屬違法云云。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因乙方(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甲方(上訴人,下同)在遵守誠信、公平、互惠原則下委託甲方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委由甲方經紀管理……」;第3條、 第7條分別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 委全數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合約期間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代表收取,所有報酬及費用於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百分之40為甲方經紀酬勞,其餘百分之60為乙方所得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即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由合約內多次使用「委託」、「委由」等字樣,足徵兩造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自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第490條亦有明文。查曾擔任50位以上出名藝人經紀助理工作之證人黃逸帆到場證稱:經紀人必須決定藝人的生涯規劃,雙方是基於互信及默契才會簽約,經紀人對於藝人的演藝生涯影響很大,主要是經紀人是否負責,至於藝人的發展方向,當初簽約時,雙方就應該有默契及共識,要接什麼活動通常都是經紀人在決定,藝人有問題會和經紀人討論,沒有問題就去做,經紀人與廠商簽合約通常不會給藝人看,除非有特別約定,藝人通常只了解工作的內容與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另曾擔任壹週刊 、自由時報影劇組記者之證人易慧慈到場證稱:經紀人知道藝人發展的方向後要去找這方面的工作,而主要有談判及社交的手腕,我介紹的工作最後是經紀人與製作單位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款 亦約定:「為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甲方應於事前照會乙方,乙方應於事前提出其要求與甲方討論,甲方應為乙方爭取合理之酬勞及工作條件,並應盡力保護乙方之安全與權益」(見原審卷第14頁)。即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管理勞務,須依雙方共識之發展方向,負責為被上訴人尋找表演機會,並照會被上訴人後,為被上訴人利益,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洽談合約條件及簽定表演合約,且協助安全執行合約之工作,並於收取報酬扣除成本費用後,從中分得四成之酬勞。故上訴人係依兩造先前共識及被上訴人最大利益,為被上訴人招攬表演合約,且須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約,自非單純向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亦非斡旋於當事人雙方為訂約之媒介,故系爭合約除具有前述委任之性質外,並不具居間性質。另就上訴人全權代表被上訴人洽商合約條件,並代表簽約,協助完成合約工作後,收取一定報酬部分,具有民法承攬之性質。是系爭合約是由具有委任及承攬性質之典型契約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融合於一之演藝經紀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亦具有居間性質云云,並不足取。 ㈢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蓋承攬人為獲取報酬而承 攬工作,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則於承攬人並無不利,且就定作人而言,因其已無完成工作之必要,若強其聽任無用工作之繼續,不獨於定作人無益,且就社會經濟亦為不利。至於委任則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民法第549條既規定受終止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足以保障受 終止人與第三人之權益。從而系爭合約既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其法律之適用不論依吸收說、結合說、類推適用說,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均應認為於 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與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前,委任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至於系爭合約第1條雖約定合約期 間自西元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為止;另第10條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推動乙方演藝事業不 力,致乙方於兩年內無任何收益者」,被上訴人有權片面以書面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依上揭說明,系爭合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合約雖約定存續期間及終止之特定事由,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又民法第550條但書係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委任關係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而消滅。本件既無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情形,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合約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查證人黃逸帆到場證稱:「(擔任被 上訴人宣傳期間,被上訴人有無跟你反應過對經紀合約有不滿意?)有,有提起華視合約的問題,內容如何我不太記得,我有回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會自己跟被上訴人談,結果如何我不知道」、「(被上訴人通告之造型費、車資、治裝費由誰支付?被上訴人是否有曾因支付過上開費用對上訴人心生不滿?)我是聽過被上訴人說以前有這樣過,我接手以後就沒有發生過,都是我付的」、「(鍋子的活動被上訴人何時知道?)大約二、三週前。我轉達活動的內容,是要做個煮菜的樣子讓媒體拍照。活動或拍戲的內容通常是經紀人要我轉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意見我會回報給經紀人,經紀人再跟被上訴人溝通。鍋子的活動我轉達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有說不想做,我有告訴經紀人,經紀人應該有跟被上訴人討論,經紀人後來告訴我說繼續執行,這個活動應該有簽約。鍋子的活動到現場被上訴人有要求刪減流程,結果廠商不高興」、「(被上訴人做鍋具的活動,被上訴人表示不滿原因,是否與他的年齡不合?)有聽到」、「(鍋子的活動一開始是否是水壼活動,後來改鍋子的活動,上訴人是否評估對我演藝生涯的幫助?)一開始是水壼活動,後來改為鍋子的活動,經紀人有評估過對藝人的形象沒有不好,對藝人有賢慧的形象有幫助」、「(鍋子的活動之前,證人是否有承諾被上訴人工作流程?)沒有。之前有確認工作流程,到場就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又曾任 職星皓公司負責行銷宣傳經紀工作之證人蕭豐馨到場證稱:「(『愛到底』宣傳期間,你是否與上訴人聯絡?如何聯絡?)第一次是跟上訴人連絡拍戲的合約的簽定與修改,第二次主要是關於宣傳活動的行程,都是先用電子郵件,如果他沒有回應,我就再用電話連絡他有無收到電子郵件。關於合約的電子郵件,上訴人有回應,至於宣傳的電子郵件,上訴人都沒有回應,所以我直接用電話來確認,電話找的到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告知,請你直接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指派之助理聯絡通告事宜?)第一次因為是要到香港宣傳,我問有無要帶助理,因為要處理機票的事,上訴人說要我直接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會有助理要去香港。後來因為有校園、首映會、電視等的宣傳,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蠻多次的,上訴人要我直接與被上訴人連絡確認是否要參加,一直到二月初上訴人才說有一些活動助理會跟著被上訴人去,所以他要確認活動的行程」、「(一般作業的方式是與藝人連繫或經紀人連繫?是否有包括後續的宣傳活動?)如果有經紀人,就和經紀人連繫,沒有經紀人,就和藝人連繫。有包括後續的宣傳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另 曾任兩造執行經紀工作之證人林瑜瑄到場證稱:「(之前原告有跟你反應過對經紀合約有不滿意?)有」、「(情形如何?)雙方的理念不合,當初他們在談合作的承諾跟簽約之後所做出來的及執行的東西,跟原告當初談的有點出入」、「(你剛剛說原告跟你表示當初談的承諾與經紀合約的執行不一致請具體說明?)原告跟我講說被告之前承諾他幫她接的所有的工作不會去扣到原告的%數,比如華視的合約,當初他們兩個就是為了華視的合約意見不合,原告強烈跟我反應被告在簽合約之前與簽合約之後的作法完全不一」、「(你剛剛說兩造在談合約時有承諾,但是執行上不一致,哪裡不一致?)就是藝人所有的相關費用幾乎都是藝人要自己吸收,例如造型費、車資、誤餐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3頁)。即依上開證言,顯見系爭合約期間曾發生上訴人所 安排活動之性質、成本費用之分擔等與被上訴人之認知有所差異,及上訴人無法代理被上訴人確認表演活動等情形。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安排演藝事業之信賴基礎已經產生動搖,揆諸前揭說明,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合約成立基本宗旨既已喪失,若強令被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上訴人經紀管理其演藝事業,必徒增雙方痛苦,且無法適當履行所安排之工作。則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9條所定終止權,並無權 利濫用可言。至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本可藉由損害賠償之機制予以彌補。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經紀關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斯時起,即發生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無從確定上訴人收受之具體時間,惟衡酌被上訴人係在內湖區之郵局寄發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之收件地址亦在內湖區,至多2到3天上訴人即可收受,可認系爭合約於97年12月31日前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私接演藝活動,復毀損上訴人名譽,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200萬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接下「愛似百匯」、「呼叫大明星」電視劇之拍攝工作,及「針尖上的天使短片與謊言MV」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77、223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上開工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97年12月31日終止後所為,且並無實據證明上開工作與上訴人之相關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私接演藝活動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所獲酬勞賠償云云,並不足取。 ㈡至於「露得清美白產品」廣告代言工作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期限固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見原 審卷第173、223頁)。惟上開合約書與上訴人提出原擬簽定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廣告、酬勞、支付方式、合約期限及地區等約定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即芬達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達公司)負責人田達慈並到場證稱:「(洽談內容及經過為何?)2008年9月份露得清廣告公 司找我們介紹適合的藝人來代言,我們介紹被上訴人,我們公司和露得清廣告公司洽談了三個月才確定,並提出往來的郵件包括報價及個人資料的介紹及確定拍攝檔期」、「(合約條件是否已談妥,後來有無簽約?)本來已經談好,準備在12月簽約,但是上訴人說因為他跟被上訴人有一些問題要討論,要我在等一等,一直等到廣告出來才知道被上訴人有去拍」、「(你在知悉被上訴人拍露得清的廣告後有無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有打電話,我問是怎麼一回事,他說是藝人私接,我覺得很生氣,我說是不是我那裡做的不好,不想給我佣金才這樣講,他說不是,是真的藝人私接」、「(提示原審卷第173頁,嬌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內容與 之前跟上訴人洽商之合約內容有何不同?代言費用是否均為150萬元?)這份合約我沒有看過,合約內容的活動、數量 、金額都是一樣的」、「(佣金你會做催討嗎?)我每次看到他就會對他催討。150萬元我們可以拿百分之10的佣金, 但是上訴人說他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顯見上訴人本與芬達公司談妥承接嬌生公司露得清 廣告代言合約之內容及確定拍攝檔期,準備於97年12月簽約。惟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與芬達公司談妥之合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就該合約未履行,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未舉證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另私下與嬌生公司訂約,而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經紀酬勞之比例,請求四成酬勞即60 萬元(150萬×40%=60萬)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不足取。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名譽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聯合報98年6月18日報導「周釆詩日前寄發存證信函,單方 面稱跟滾石已提前解約,她委託的律師曾智群說,滾石在外接洽的工作細項都未經她同意,因此要求解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50頁),係被上訴人在說明與上訴人目前經紀合約之存續狀態,被上訴人之律師則在說明解約之原因,均難認係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上開報導並未出現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是否因讀者閱覽該報導而有所貶損?更堪存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紀人委任關係自97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2日(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者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