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加害人戊○○(於民國98年9月26日死亡)係 現役軍人,於96年7月6日23時35分許,酒後駕駛其友人張國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沈毓曄,沿 省道一號公路,由新竹縣湖口鄉往楊梅方向行駛(由南向北),途經新竹縣○○鄉○○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102.85公里以上超速急駛,撞及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缺口迴轉處)等候之上訴人之子被害人馮新祐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馮新 祐及機車後座之楊文源受傷倒地,造成馮新祐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腹內出血合併休克、骨盆骨折、右肺挫傷、右鎖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本院97年度軍上字第44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馮新祐之死亡與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丁○○ 、丙○○為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馮新祐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2元、殯葬費30萬2,780元、給付上訴人乙○○扶養費39萬7,826元、上訴人甲○○扶養費52萬9,387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因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應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之,為此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570 萬5,138元、上訴人甲○○402萬9,3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5萬1,302元、甲○○14萬9,961元,及均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慰撫金、與有過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65萬1,301元、甲○○254 萬9,960元,及均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聲明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殯葬費單據及以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7,000元為計算扶養費基礎均無意見。被上訴人丁○○因為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故無工作,但在其兄之公司幫忙清潔,每月收入6、7千元;至於楊梅的房子則是父親留下來的,雖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但其他兄弟都有持分;投資股票部分應係之前工作公司的配股,乃10餘年前之事。被上訴人丙○○雖有工作,但都是打零工性質,勞健保是掛在其弟弟八鋼公司下,是從事搬運工作,而股票投資情形與被上訴人丁○○相同。被上訴人有兩名小孩,其中戊○○家中唯一的希望,然已死亡,另劉昌麟患有輕度精神病,目前在姨丈的店幫忙做麵包,月薪約5,000元,一家三口每月實際收入只有8,000元,家境實在不好,被上訴人家庭生活支出都是由被上訴人丁○○的兄弟姊妹7人所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加害人戊○○生前係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群部連二兵,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96年7月6日23時35分許,駕駛其友人張國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沈毓曄,沿省道一號公路,由新竹縣湖口鄉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段○○○巷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102.85公里以上超速急駛,撞及在該交岔路口迴轉處之上訴人之子被害人馮新祐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馮新祐及機車後 座之楊文源受傷倒地,造成馮新祐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腹內出血合併休克、骨盆骨折、右肺挫傷、右鎖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戊○○嗣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 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軍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本院97年度軍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150至152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戊○○於酒後駕車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合34.5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5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第361號相驗卷第19頁) ,尚未達刑事實務上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所援引之酒測數值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是認(見原審卷第8至12、150至152頁),自難認定戊 ○○係酒後駕車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予以原因力,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取。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子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第361號相驗卷第5、6頁),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竟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上訴人之子馮新祐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馮新祐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子戊○○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馮新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之子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馮新祐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子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0、138頁),於96年7月6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係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急救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馮新祐之死亡而支出急救醫療費用4,53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辦理被害人馮新祐之喪葬事宜,支出30萬2,78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乙○○所 提收據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14頁)內容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未逾越新竹縣一般喪葬金額之標準,是上訴人乙○○上開主張,應可採取。 ㈢扶養費用: 上訴人乙○○、甲○○主張其等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34萬5,291元、44萬9,92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取。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被害人馮新祐之父母,因此事故遭逢喪子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上訴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被害人馮新祐死亡時21歲,於台灣電通公司工作,月薪3萬元,上訴人乙○○係新竹縣長安國小畢業,現 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擔任司機工作,月薪3萬 6,000元、有房地等不動產、薪資、利息所得,於稅務機關 計算之財產總值為292萬9,809元。其弟馮明富、弟媳黃春妹均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上訴人甲○○係新竹縣六家國中畢業患有輕度肢障,目前在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工作,屬臨時工性質,名下有汽車兩部。被上訴人丁○○係桃園農工學校畢業,在胞兄經營之飛虹企業社幫忙清潔工作,患有精神病,97年收入總額27萬元,其所有桃園縣○○鎮○○街○○號1樓建物出租予飛虹企業社、土地2筆、官田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於稅務機關計算其財產總值約188萬1,350元;被上訴人丙○○畢業仁美國中,在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97年收入總額僅3,122元,名下股票總值約9萬1,220元,上訴人另一名 兒子劉昌麟已成年,畢業於育達商職,患有輕度精神疾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62、112 至127頁;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兩造提出之身心障礙手 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長安國民小學證明書、畢業證明書、證明書、住院證明、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2、153頁;本院卷第16至24、63至66、72至77、110頁),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丁○○為 避免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179-86地 號土地遭上訴人乙○○求償拍賣,竟與其小舅子黃榮興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6年7月13日(登記日)檢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表明渠等虛 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上訴人丁○○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均為300萬元之抵押權 予黃榮興,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該管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對地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乙○○之求償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2號提起公訴,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是上開土地應以無設定抵押權之狀況評估之其價值。至於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30、32、34、35等地號土地係供他人通行之用,不能出售變現;同段65地號土地係袋地,無道路與外面相通,僅供種菜之用等語,被上訴人雖無爭執,仍不影響上開所述之經濟狀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戊○○違規駕駛,造成被害人馮新祐死亡,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情狀要非輕微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05 萬2,603元(計算式:4,532元+302,780元+345,291元+1,400,000=2,052,603元);上訴人甲○○則受有184萬9,921元(449,921元+1,400,000元=1,849,921元)之損害。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馮新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馮新祐遭撞擊前,停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 之交岔路口,應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刑事案件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暨報驗書、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93頁),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之責任,認馮新祐夜晚駕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11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7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之原因,亦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戊○○駕駛小客車,於無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馮新祐駕駛重型機車,於無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98年3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8002143號函暨檢 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曾提出聲請狀載明五項意見,作為鑑定之重要參考,惟因原審承辦法官更易,致疏未處理云云,惟國立交通大學本於刑事卷宗所附事故現場圖、戊○○於警檢訊問時之陳述、現場照片與小客車煞車痕長度等卷證資料所為之鑑定,縱未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意見,亦不足以認定上開鑑定有誤。是故,姑不論戊○○是否為酒後駕車,被害人馮新祐駕駛重型機車,於無號誌管制路口,並非處於停車待轉之狀況,而係於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是上訴人主張馮新祐並無過失,殊難採取。準此以解,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肇事者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害人馮新祐、肇事者戊○○同有肇事原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為有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上訴人乙○○部分為102萬6,302元(2,052,603÷2=1,026,3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則為 92萬4,961元(1,849,921÷2=924,9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既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及 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5萬元,合計155萬元,上訴人為被害人馮新祐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馮新祐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慰問金,應按各人分受之2分之1比例即77萬5,000元,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乙○○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25萬1,302元(1,026,302-775,000=251,302);上訴人甲○○則為14萬9,961元(924,961-775,000=149,9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5萬1,302元、上訴人甲○○14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65萬1,301元、甲○○254 萬9,96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