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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84號

上訴人
黃 國 昌
上訴人
黃紀阿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 連 朋
上訴人
金 迺 棻
上訴人
陳 佳 伶
上訴人
陳 佳 艾
上訴人
兼前列三人共
上訴人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亮
上訴人
陳 克 錚
上訴人
蘇 應 森
上訴人
蔡 美 麗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禛律師
上訴人
逄煥績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逄煥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段五75之8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第2727號(門牌臺北市○○街16巷15號1樓)、第2729號(門牌臺北市○○街16巷15號3樓)、第2734號(門牌臺北市○○街16巷15之1號3樓)、第3035號(門牌臺北市○○街16巷13弄1號1樓)、第3037號(門牌臺北市○○街16巷13弄1號2樓之1)、第304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6巷13弄1號7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配住予任職之員工者,今宿舍原配住之人皆已退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借貸之目的當然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然消滅。2727建號房屋之現住人黃國昌、黃紀阿喜、2729建號房屋現住人金迺棻、陳克錚、陳清亮、陳佳伶、陳佳艾、2734建號房屋現住人蘇應森、蔡美麗、3035建號房屋現住人陳善周、3037建號房屋現住人黃政許、3046建號房屋現住人逄煥績均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亦得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亦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判命㈠上訴人黃國昌、黃紀阿喜將第2726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7,950元。㈡上訴人金迺棻、陳克錚、陳清亮、陳佳伶、陳佳艾將第2729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40元。㈢上訴人蘇應森、蔡美麗將第2734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64元。㈣上訴人陳善周將第3035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60元。㈤上訴人黃政許將第3037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9元。㈥上訴人逄煥績將第3048建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9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曾上訴,已告確定,又於原審本於使用借貸請求部分亦不再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除援引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頃函、被上訴人函、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清規釋例彙編節本為證。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5年12月15日函檢附行政院74年5月18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顯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自係合法現住人,與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借住」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都市更新,對於現址共154戶宿舍進行整理,僅剩者皆為合法之年邁孱弱之員工眷屬住戶。伊等委託民意機關陳情,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以鐵產房字第940025017號函覆以:「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於98年4月9日以鐵企綜字第980009027號函略以:「台端等領住本局經管宿舍,本局業已參與都市更新之規劃,請儘速配合騰遷交還,以利更新作業遂行」,並未進一步派員協商或告知著手處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蘇應森、蔡美麗另以:依被上訴人75年12月8日七五政益字第2101號函所載,兩造簽訂有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被上訴人承諾原配住人及配偶可居住至亡故。又所謂「處理」,係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外,如機關依規定改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機關規定等處理。被上訴人並無上列「處理」之情形,亦無都市更新核定文件,目前並非處理上訴人所住宿舍之時期,伊等續住。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之信賴原則、誠信原則等語抗辯。對於原審判決伊等敗訴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被上訴人電務處函、交通部函、臺灣臺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暫緩執行投遷協商會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國昌、黃紀阿善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簽職住用宿保結衵及住用規則全文,以證明尚有第6、第7項約定,伊等可住宿至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始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三個月內將宿舍交還。

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機關宿舍,上訴人黃國昌、訴外人陳汝閎、上訴人蘇應森、陳善周、黃政許、逄煥績前分別受配居住系爭2727建號、2729建號、2734建號、3035建號、3037建號、3046建號房屋,並分別於71年9月1日、65年7月間、82年10月1日、72年7月16日、80年9月1日、70年9月1日退休,2727建號房屋之現住人為上訴人黃國昌、黃紀阿喜、2729建號房屋現住人為上訴人金迺棻、陳克錚、陳清亮、陳佳伶、陳佳艾、2734建號房屋現住人為上訴人蘇應森、蔡美麗、3035建號房屋現住人為上訴人陳善周、3037建號房屋現住人為上訴人黃政許、3046建號房屋現住人為上訴人逄煥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人以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然消滅,上訴人住居其中為無占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上訴人則以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後仍可繼續,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等有權住居等語置辯,是為本件爭執之首要。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固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在案可參,惟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七四)人政肆字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是黃國昌等受配之人雖然退休離職,仍應認有合法使用權源繼續住居配住之宿舍,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原住居塔城街宿舍,後搬遷配住系爭房屋,於搬遷時簽有「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結書」並附有「住用規則」,約定退撫人員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參個月內將宿舍交還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者乃印刷而未經簽名之空白文書,其真實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有進一步證明前,自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提出經黃國昌簽名之保結書上固有紀載住用人應遵守後列住用規則之文字,惟其所附住用規則與上訴人提出者與上訴人提出者截然不同,其中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者為真正,執此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住用規則為虛偽,已不足採,何況就令住用規則只記載使用至受配人死亡或子女成年,前開行政院函乃上訴人得繼續使用之權源,上訴人之住用系爭宿舍自應受該函拘束,其使用借貸關係於宿舍處理時亦應終止。上訴人黃國昌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其保結書及附件正本,被上訴人未為提出,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電務處曾於92年10月13日以電考總字第0920006778號函轉92年9月16日鐵產宰第0000000000號暨92年9月22日鐵產字第0920019904號函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國昌提出之各該函件可按。該函依將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處理範對內現住人照護事項補充規定通知上訴人,並請眷舍住戶積極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主張是時起即應依命處理系爭房屋,尚屬非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位於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擬辦都市更新計劃案申請範圍內,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提出臺北市郭市更新處98年3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231110號函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8年123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273號函為證,參酌上訴人黃國昌所辯:鐵路局於98年4月9日曾以鐵企綜字第980009027號函知各系爭房屋住戶,謂:「台端等領住本局經管宿舍,本局業已參與都市更新之規畫,請儘速配合騰遷交還,以利更新作業遂行。」等語,被上訴人稱其機關依據行政院指示,加強處理老舊宿舍,系爭宿舍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即非空言。益足認被上訴人確實進行系爭房舍之處理無疑。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通知上訴人進行宿舍處理時即當然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云云置辯,不無誤會。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04.08.八十四局給字第12745號函轉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中稱: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谷機關學交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係為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關「處理時」之疑義而作之行政函釋。由其文義可知所載之情形為例示,並非以此為限。上訴人舉上開函示,辯稱系爭房屋並無函示情形,未符宿舍處理要件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理系爭房地,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宿舍之處理而終止如前述,本於所有權自得訴請現住之上訴人將住居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其後都市更新即令不能完成,無從使已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回復。被上訴人於都市更新計劃不能成就後,將系爭房屋所屬宿舍其他房屋出租他人,亦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伊等遷讓有違之信賴原則、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取。又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並無時效期間之適用,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為抗辯,亦有未合。

㈢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曾經由法委員林淑芬議員黃向群協調,其2010年8月25日會議記錄:「⒈建議77戶陳情人於庭上和解,並於和解後,向法院聲請免除不當得利的靖求。2.台鐵同意寬限半年期間,讓原住戶另覓住所完成搬遷。3.台鐵局同意台鐵原住戶開放宿舍標標租,但在契約明定,如標租期間逢都市更新辨理清理地上物,需無條件搬遷。」上訴人未於訴訟中與被上訴人和解,所寬限之半年期間,亦已屆滿。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於立法院協調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個月內」等語。惟查:卷附95年12月19日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協商會議紀錄,其決議欄記載:「住戶同意在台鐵完成(鐵路局台北市○○街宿合第一、二、三、五村)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內,無條件完全遷出佔用房舍」,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個月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接獲該會議紀錄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30978號函說明會議錄記載之決議事項,與中央眷舍處理政策不合,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依照行政院函示規定辦理,上訴人執各該會議記錄辯稱不應命其搬遷云云,尚有未合。

被上訴人以處理系爭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宿舍之處理而終止,本於所有權自得訴請現住之上訴人將住居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未為遷讓,其繼續住居,即屬無權占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函所示:「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請求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尚無不合。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96年1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又2727建號、2729建號、2734建號建物為五層樓(占有土地面積應以五分之一計算),房屋課稅現值為分別為218,800元、199,900元、221,300;另3035建號、3037建號、3046建號建物為七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應以七分之一計算),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05,800元、183,200元、194,500,有土地登記謄本、98年度房屋稅單在卷可考以系爭房屋為地處市○○道、安東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集合住宅,近市○○○道路建國南路一段入口,且鄰近臺北市懷生國小,居住環境佳、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七核算之租金為適當,經計算,其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爰准被上訴人請求如該附表所示之按月不當得利請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對此金額亦無陳明其不服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自屬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無不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諭知,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額合併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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