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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訴人
祥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峯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仁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及97年7月2日向上訴人採購「羽絨被」(下稱系爭契約),採購內容共分四種品項,計有:

⑴絲棉JIS(指日規)95/05(下稱「95/05羽被」,產品編號A-020、A-020L(L表大件,下同)。

⑵羽被規格90/10(下稱「90/10羽被」),產品編號A-026-1、A-026S-1、A-026L-1(S表小件,下同)。

⑶羽被規格70/30(下稱「70/30羽被」),產品編號A-028、A-028L。

⑷羽被細粉(下稱「細粉被」,即通稱的小羽毛,係鴨毛的小羽毛),產品編號為A-004S、A-004、A-004L。

2.因上訴人陸續交付之貨品有羽絨含量成分不足之瑕疵,兩造兩度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2日進行協商,上訴人於協商時,承諾讓被上訴人退貨、退款,並表示事情若未解決,亦不會兌現其已收取之未到期貨款支票。被上訴人信其承諾,於97年11月5日協商後開始將「95/05羽被」退貨予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4日派員將退貨折讓證明單送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惟上訴人事後竟未依承諾退款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05 羽被」之退貨款新臺幣(下述金額如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即同為新臺幣)454,304元。又上訴人所交付之其他品項貨品亦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故上訴人就減少價金之部分亦應退款予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應退款1,878,95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18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給付之貨品除「95/05羽被」羽絨含量不足,兩造已同意退貨處理外,其餘品項之貨品應採美國FTC標準,上訴人給付之貨品並無瑕疵。又上訴人之所以未就「95/05羽被」完成退款,係因該等貨品尚有被上訴人之商業標章,被上訴人未附銷售同意書,如上訴人銷售恐觸法,是自應待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後,上訴人始辦理退款事宜。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關於「90/10羽被」部分,因被上訴人指定使用特別規格之布料為被套,而該些布料生產後即屬特殊商品而僅能出貨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另簽「布料買賣合約」(下稱布套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米4.5元美元委託上訴人代購上開特殊花色被套布料,使用於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契約中之「90/10羽被」(總量為4,006件)。然於97年10月底,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翁國益致電上訴人,稱因大環境不理想,且逢暖冬,故尚未出貨之部分要求暫緩出貨,斯時上訴人表示部分預定97年11月1日交貨之貨品已到港而不及暫緩外(共352件,總價356,185元),其餘部分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銷貨進度,暫緩進口。迄至97年12月底,被上訴人先前要求暫緩交貨部分,均未有進一步指示何時交貨,惟羽絨被之銷售有其季節性,冬季一過恐銷售無門,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委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促請依契約履行,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就契約之履行已有遲延,故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關於系爭合約中尚未履行部分(即部分解除),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上訴人已下單而要求暫停進口之部分交易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計有:⑴所失利益1,335,170元:按系爭契約未經履行部分總價5,143,452元,與該部分貨品上訴人向國外工廠進貨價格3,808,273元之價差計算);⑵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違約賠償1,155,000元: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致上訴人對訴外人工廠下單定製所產生之違約賠償(原係美金35,000元,依兩造合約定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3 計算得之);⑶已到貨款356,185元:被上訴人應提領編號A-026~1、A0 26L~1、A004各48件、14件、300件,並給付該部分貨款;⑷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購買「90/10羽被」之被套費用1,336,268元。以上合計4,182,632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95/05羽被」退貨款454,304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8,328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8, 3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8,3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亦援引其於本訴之主張,並另以:上訴人已交付之貨品完全不具備應有的品質,除無法改善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到貨未交付」之貨品,更難期品質能達到約定之要求,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解除關於系爭契約中尚未履行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95/05羽被」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95/05羽被」114件,金額共445,200元,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交付114件貨品,嗣因被上訴人爭執羽絨含量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日規JIS標準,兩造協商就此羽被未出售部分由被上訴人退貨,上訴人則予退款。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退貨111件,上訴人原應退款454,304元,惟上訴人迄未退款(見原審卷一第11、16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就「90/10羽被」部分:

1.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90/10羽被」4006件,金額共8,228,432元,上訴人已交付1548件貨品,其餘部分尚未交貨。

2.因被上訴人就此種羽被指定特別規格之布套,兩造就此種羽被另行簽訂「布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每米4.5美元代購,使用於被上訴人所訂購之「90/10羽被」上。(見原審卷一第12、3 4頁)。

(三)就「70/30羽被」部分:

1.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70/30羽被」224件,金額共283,028元,上訴人已交付224件貨品(見原審卷一第11頁)。

2.被上訴人於該年度之百貨週年慶活動時,以降價方式將二種尺寸之「70/30羽被」,均以每件1980元之價格促銷出售完畢(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

(四)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向上訴人訂購「細粉被」1300件,金額共1,011,712元,上訴人已交付1204件貨品,其餘部分尚未交貨(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30頁,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嗣又於99年4月1 日具狀稱原解除契約之主張,變更為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該書狀於99年5月26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01頁)。

(六)上訴人其後亦於98年3月3日當庭提出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就系爭契約尚未出貨部分(指「90/10羽被」及「細粉被」尚有未交貨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訴狀)。被上訴人亦於本院99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就上開未出貨部分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七)兩造曾分別於97年11月5日、97年11月12日為協商。

四、就本訴部分之本院判斷:

(一)就「95/05羽被」部分:查上訴人所交付之此規格羽被,因被上訴人爭執其羽絨含量不符日規JIS標準,兩造乃協商由被上訴人就此羽被退貨、退款,而被上訴人已退貨111件,上訴人原應退款454,30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因該等產品有被上訴人之商標,被上訴人未附銷售同意書,如上訴人銷售恐觸法,故應待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後,再由上訴人辦理退款云云。惟其所辯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出具銷售同意書後再由上訴人退款乙節,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羽絨被係因被上訴人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始須退貨以免影響商譽,該些退貨商品如上訴人欲出售處分,本即應予剪標處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銷售同意書,任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出售該些被上訴人認為之「瑕疵品」,上訴人上開要求於理於情均不合,顯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就此貨品請求上訴人返還454,304元,應予准許。

(二)就「90/10羽被」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此系列貨品,其羽絨含量應依USA2000標準認定,而有羽絨含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係約定依美國FTC標準云云:

1.查兩造不爭執之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上就此貨品之品名規格僅記載90/10,並未特別約定係以何標準認定最低羽絨含量。經本院將上開訂購確認單函詢台灣羽毛輸出業同業公會:若依業界交易常情判斷,該訂購確認單係採何種標準(見本院卷第84-88頁)?據該公會函覆:上開訂購確認單未載明羽絨採用標準,但後段描述提及「印花標98/02」,正確誠實的產品標示,理應填充物含絨量規格與最終商品卡牌標示一致,縱有誤差,也應在合理範圍內;然而單就「98/02」標示而言,無法合理判斷所採為何國之羽絨標準;上開訂購確認單對於產品規格缺乏一致性,標示不清,故難以判別採何種羽絨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可知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特別約定就本件貨品係採何種標準。

2.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各國對羽絨之標示有許多規範、標準,如日本JIS標準、歐洲EN-12934標準、美國則由美國INFL(internationaldown&featherlaboratory institute)制定有FTC標準及USA2000標準(見原審卷二第18頁、89-90頁),本件兩造係約定採美國FTC標準云云。惟查:

⑴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25日函:我國現行之精製水禽羽標準(註:現行標準係於97年8月15日公告)「前一次」修訂公告之日期為74年5月18日(註:本件交易時間為97年6、7月間),依74年5月18日公告之該版本,僅規定羽絨之淨羽毛不得少於總量之94 %,細羽毛不得多於6%以上,其中含純羽絨不得少於總重量之88%(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足見,若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標準,純羽絨含量不得少於總重量之88%。

⑵次查,若依世界各國之標準,貨品標籤標示為「90/10」(90% Down / 10% Feathers)之羽絨商品,依日本JIS標準,其最低羽絨含量為87(85)%;依歐洲EN-12934標準,其最低羽絨含量為85(80.95)%;依USA2000新美標,其最低羽絨含量為90%;至若為美國FTC標準,其最低羽絨含量則僅為63%(上述標準之最低羽絨含量,詳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本院卷第95頁)。是可知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美國FTC標準,其實際商品成分(最低羽絨含量)與商品之標示,容許將近30%之誤差(標示為90,容許最低為63%);惟若依其餘日本JIS標準、歐洲EN-12934標準、或USA2000新美標,則僅容許5-10%以內之誤差(標示為90,容許最低分別為87(85)%、85(80.95)%、90%),故若採上訴人主張之美國FTC 標準,顯然其貨品品質遠低於上開世界各國通行之標準及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標準。

⑶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羽毛輸出業同業公會,據該公會函覆:各國產品標示基準規範,乃按各國法令規定,目前業界普遍參照的產品標示標準為USA2000新美標、JIS日標、EN歐標,而依照美國法令,於2001年4月以後FTC舊美標已停用(見本院卷第56頁)。依照業界習慣,羽絨原料交易買賣之時,雙方會事前約定闡明最低含絨量需求及對應的化驗方式,避免日後紛爭。台灣常見業界習慣約定採用的有:日標、新美標、或是貨物最低含絨值須通過雙方約定某化驗室檢驗。自2001年FTC舊美標停用後,有信譽的羽絨原料廠家也多從善如流,改採新美標為唯一美國羽絨標準。就業界經驗來看,自2001年至2008年,歷經7年時間,羽毛業界製造商對於USA2000取代FTC舊標準一事理應早已知悉等語,此有該公會99年11月18日台會耀字第133號函、100年3月5日台會耀字第1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38頁)之兩造於97年11月5日之協商譯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杜仁成稱:「你說花布(90/10)...我再強調這調我買90%的,你簽約簽90%,但是實際上你就沒達到90%。」;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峰則回答:「董事長你這樣說有道理啦」;杜仁成又稱:「...要有個標準,如果90%就依90%標準來說,不能說你這件是50%你跟我說是90%」;陳國峰亦回答:「這我同意啦」(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杜仁成再稱:「我買90%就是90%,不是說90%你用70%當作90%,不是這樣的」;陳國峰亦回答:「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堪認兩造於97年11月5日協商時不否認系爭羽絨貨品之品質應依訂約斯時業界交易常情認定之。

⑷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FTC舊美標既早已於2001年4月以後為美國所停用,且自該舊美標停用後至2008年歷經7年時間,羽毛業界製造商對於USA2000標準取代FTC舊標準一事早已知悉,上訴人猶辯稱兩造於97年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採該FTC舊美標云云,顯違反業界交易常情,悖於誠信原則,亦不符合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中等品質」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90/10羽被」單價,依其尺寸:小(152×212cm)、中(182×212c m)、大(242×212cm)分別為1,700元、2,042元及2,700元,如依USA2000新美標,其羽絨含量須達90%,即與JIS「95/05羽被」價格相當,然兩造關於JIS「95/05羽被」中、大尺寸之單價分別約定為3,780元、4970元,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90/10羽被」單價甚多,足徵兩造就「90/10羽被」係約定FTC舊美標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之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其下方備註欄位所記載各貨品之交易條件實乃不同,JIS「95/05羽被」另含「鹿皮絨袋,正面繡MONTAGUT繡線R732金色不開窗」,而「90/10羽被」則由兩造另行簽訂布套契約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價金(換言之上訴人已減少被套布料之成本),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兩造就系爭「95/05羽被」、「90/10羽被」所約定之價格加以比較,即可認定兩造斯時係約定採FTC舊美標云云,並無足採。

4.綜上,本件兩造之訂購確認單,雖未特別明定就本件商品係採何種標準,惟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仍應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而符合業界交易慣例,無論是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或係依羽絨業界自2001年4月以後通行之業界常採標準(日標、歐標或新美標),系爭貨品的中等品質,均無從解釋為係採FTC舊美標(註:該標準容許商品實際成分與其商品標示誤差將近30%,違反誠實標示及誠信原則)。而查,系爭「90/10羽被」經兩造會同抽樣二件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其羽絨含量僅達66.3%、64. 7%,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是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90/10羽被」,並不符合業界交易慣例之中等品質而有嚴重瑕疵。

5.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擇一行使,但依情形,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對出賣人而言,解除契約較減少價金不利,因而為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貨款,嗣則改為減少價金,對上訴人而言殊無不利。況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大部分貨品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將部分貨品出售,本件如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買賣價金,確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應認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註:茲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90/10羽被」減少價金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就此系列退還貨款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故就此系列貨品並無再論應如何減少價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70/30羽被」部分:

1.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此系列貨品有羽絨含量不足之瑕疵,並提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9日所作之檢驗報告(報告中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70/30 羽被」,其羽絨含量僅有22.5%,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檢驗報告之真正,並辯稱兩造係約定依美國FTC 標準,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云云。查系爭「70/30羽被」因被上訴人已於週年慶活動中以促銷方式全部售磬,已無從再送鑑定。上訴人雖否認其所給付之「70/30羽被」亦有瑕疵,惟依兩造所各自提出之99年11月12日錄音譯文,其最前面幾句對話內容乃相同,內容如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仁成:「這條(70/30)你是驗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峰回答:「這條比較不夠,不夠一些(一點點)」;杜仁成回稱:「不夠一些?!,我驗是不夠很多」;陳國峰則答稱:「沒關係啦,不夠3%和不夠很多的意思是一樣的,我直接向董萋長報告,看你那邊有幾百件你都可以退給我」(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第227頁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依上情可知,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已承認「70/30羽被」有羽絨含量不足之瑕疵。再參酌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8頁)之97 年11月5日兩造協商錄音譯文,上訴人之妻稱:「我合約上有寫JIS就是JIS標準」、「剩下沒寫就是FTC標準」、「我們工廠就是只做二種標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則依上訴人之邏輯,其於97年11月12日回答杜仁成「這條(70/30 )你是驗幾%?」之問題時,仍係採FTC舊美標之標準而為回答:「這條比較不夠,不夠一些(一點點)」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給付之「70/30羽被」,其羽絨含量縱依上訴人自己主張之FTC舊美標標準加以檢示亦仍不足(註:依FTC舊美標,標示「70/30」之商品最低羽含量為49%),是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記載上訴人給付之「70/30羽被」其羽絨含量僅有22.5%,尚非無稽。而本件若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品質僅達上訴人主張之FTC舊美標標準,已不符合業界交易慣例之中等品質(理由已如前述),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之「70/30羽被」,其羽絨含量竟未達FTC舊美標之標準,是益堪認上訴人所給付之「70/30羽被」其品質確有嚴重瑕疵。

2.本件如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洵屬有據(理由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台灣區羽毛輸出業同業公會:依我國國內廠商之交易慣例,如商品羽絨含量不符約定之品質,而交易雙方「未於契約內約定」亦「無法合意」如何減價時,應如何減價較為公平?據該公會函覆:「羽絨產品的品質糾紛,常見方式為整批退貨索賠,或是經過雙方商議同意後,依照實際生產出來的產品品質來降級產品規格販賣,但衍生之相關返工費用(例如:換標、宣傳品重新印製),另行商議賠償;另賣方交貨未達標準所衍生之買方損失,亦可能另行提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92頁)。是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按該有瑕疵之羽絨商品實際品質「降級後」之價值加以認定,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70/30羽被」之實際羽絨含量,與百分之49(註:FTC舊美標之標準)之比例,按細粉被之價格比例計算,洵無足取。

3.本件依前述,上訴人所給付之「70/30羽被」,其羽絨含量顯未達FTC舊美標之49%標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記載該羽被之羽絨含量僅有22.5%,其羽絨含量如此低,與「細粉被」(註:成分為鴨毛之小羽毛)之保暖度無大差別,市場上價格應不致有太大差異。若依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細粉被」價格計算,兩造就細粉被之交易僅有182×212 cm之規格,單價為768元,參諸系爭契約其他規格產品,182×212cm之單價均約為242×212cm單價之75%,故關於242×212cm規格之細粉被單價以1,024元(768÷75%=1,024)為計,應屬適宜。如以兩造就「70/30羽被」所約定之單價(182×212 cm、242×212cm規格之單價分別為1,227元、1, 636元),與兩造就細粉被約定之單價(上開二規格之單價分別為768元、1,024元)比較計算差額,就上開二規格其單件價差分別為459元、612元。此斟諸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182x212規格之羽被,約定「95/ 05羽被」之單價為3780元、「90/10羽被」之單價為2042元、「70/30羽被」之單價為1227元,其羽絨成分每相差一級,價差即達1700元及800元之譜。本件不論上訴人所給付之「70/30羽被」,其實際羽絨含量係百分之四十幾或是被上訴人檢驗之22.5%,均與依市場交易誠信符合「70/ 30羽被」品質之羽絨商品(註:依日本JIS標準,其最低羽絨含量為67(65)%;依歐洲EN-12934標準,其最低羽絨含量為65(61.90)%;依USA2000新美標,其最低羽絨含量為70%,詳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其品質已相差「數等級」,故上訴人所給付之「70/30 羽被」,按其實際品質,就上開二規格(182×212cm、242×212cm)分別減少價金459元、612元,經核上開其他等級貨品之價差,尚屬合理相當。又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二規格(182×212 cm、242×212cm)分別訂購204件、20件,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二規格得請求減少價金暨退還貨款之金額分別為93,636元、12,240元,合計105,876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就「95/05羽被」、「70/30」羽被貨品,分別請求退款454,304元、減少價金暨退款105,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6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反訴部分之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貨品,故伊主張解除未出貨部分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已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難期其餘貨品能達約定品質,故拒絕交貨,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解除關於系爭契約中尚未履行之部分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先前交付之「90/10羽被」、「70/30羽被」等貨品確有嚴重瑕疵(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餘尚未交付之貨品,自有正當理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或遲延履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給付之細粉被,兩造雖均不爭執並無瑕疵,惟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當庭提出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就系爭契約尚未交貨部分即「90/10羽被」及「細粉被」尚未交貨部分,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再次陳述其解除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當庭亦同意就上開未出貨部分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堪認兩造已合意就「90/10羽被」及「細粉被」尚未交貨部分,均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既屬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⑴所失利益1,335,170元、⑵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違約賠償1,155,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兩造就「90/10羽被」及「細粉被」之未出貨部分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領編號A-026 ~1、A026L~1、A004之「90/10羽被」及「細粉被」已到貨各48件、14件、300件,並給付該部分貨款356,185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民法第3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90/10羽被」有前述羽絨含量不足之嚴重瑕疵,且兩造已合意就「90/10 羽被」尚未交貨部分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立之布套契約,既係作為「90/10羽被」被套之用,該被套自屬被上訴人所購「90/10羽被」之從物,而上開「90/10羽被」主物之尚未交貨部分,既經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其餘被套之實益,是依民法第36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主物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從物之布套契約,故上訴人依上開布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代購被套之費用1,336,268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0,18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8,3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請求將系爭契約之訂購確認單再送台灣羽毛輸出同業公會函詢,就該訂購確認單之交易價格比對分析系爭契約究採何種標準,惟本院前已將系爭契約之訂購確認單送請該公會鑑定,該公會已函覆無從判別兩造究係合意採何種標準,況本件各種貨品之交易條件既有不同,單純自訂購確認單上之單價,亦無從確認兩造係合意採何種標準(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再送上開公會函詢,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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