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 上訴人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上 訴 人 陳乃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樂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娣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淑娣」,張淑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10頁、第113至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公司係由誠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謙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昕恩與上訴人陳乃菁(下稱陳乃菁)即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食用勞作數位文化基金會(下稱食用基金會)負責人,擬為從事網路購物事業,共同邀集其他股東出資,並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完成公司登記 。㈡伊公司股東同意推由張淑娣(即股東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法人代表)、陳乃菁(即股東食用基金會之法人代表)為代表,共同管理伊公司業務,伊公司並應陳乃菁之要求,將公司存摺、帳簿、公司章、銀行支票章、發票章、房屋租賃契約及部分收據等,於97年3月10日 交由食用基金會所指派之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芳儀(下稱張芳儀)代表交接保管,另由張淑娣保管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雙方並約定舉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或對內重要管理公告時,除應按依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暨執行業務外,並應同時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始能辦理,倘任一方反對用印時,另一方即無從合法對外為法律行為或對內為重要管理或公告。㈢陳乃菁並未經伊公司董事會同意並選任伊為公司之經理人,竟對外以伊公司之總經理自居,惟陳乃菁明知食用基金會應與張淑娣必須會同用印之協議,竟利用食用基金會保管伊公司大章之便,以食用基金會與上訴人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聯名出具之八張「報價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54萬0249元)擅自蓋上伊公司大章後 (下稱系爭報價單),未經依協議蓋用伊公司董事長張淑娣之印鑑章,即佯向伊公司報價並承攬工程,並以張芳儀及原審共同被告葉心怡(下稱葉心怡)為報價交易之聯絡人,辰亞公司並依據系爭八張報價單之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伊公司請款,自伊公司帳戶內支付其中三張報價單金額計325 萬8203元。嗣於97年8月間,張淑娣發現伊公司財務異常, 經要求陳乃菁提出報告遭拒絕後,陳乃菁於同年月29日向伊董事會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之聲明(惟陳乃菁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伊公司嗣於同年10月2日向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取回伊公司截至97年9月底止之財務會計憑證與帳冊,始 查覺上情。而上訴人邵春敏(下稱邵春敏,與辰亞公司、陳乃菁合稱為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為辰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報價單未經張淑娣用印,且系爭報價單係屬重要契約,應經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故系爭報價單對伊自不生效力,卻與陳乃菁共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財產,致伊受有前開325萬820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3條規定, 求為命㈠陳乃菁、邵春敏應連帶給付伊325萬8203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辰亞公司應給付伊325萬820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㈢前開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上訴人則以:陳乃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股東之同意下與辰亞公司於97年3月17日簽約(見 原審卷㈠第112頁),委由辰亞公司負責承製並建構複合式 多功能商務網站交易平台,辰亞公司於97年7月已依約架構 網路交易平台,並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足見被上訴人與辰亞公司間確有合約存在;辰亞公司既已依約完成約定之工作,自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陳乃菁依合約同意支付辰亞公司前開三筆款項共計325萬8203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並 未有共同不法侵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吳昕恩(即誠謙公司負責人)與陳乃菁(即食用基金會負責人),擬為從事網路購物事業,共同邀集其他股東出資,並於97年2月2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由誠謙公司持股20%、吳昕恩持股8.6%、訴外人楊光持股5.6%、新 光公司持股32.5%,邵春敏持股8.3%、食用基金會則持股25%;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將公司登記許可函正本、台北 市政府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表正本、房屋租賃合約、公司章程、中南稽徵所稅務同意辦理函、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公司大章、銀行支票章、發票章等件交接予陳乃菁所指定之代表即張芳儀,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淑娣之印鑑章則由新光公司保管;㈢辰亞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954萬0249元,其上記載辰亞公司之聯 絡人為葉心怡,被上訴人公司之聯絡人則為張芳儀。系爭報價單均記載「本報價單確認無誤後,代表人請於下方專案負責人處簽名,此報價單將視同訂單,並開立訂金發票」,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而無張淑娣、陳乃菁之簽名或印文,亦無辰亞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辰亞公司則開具八紙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其中三張金額共計325萬8203 元(即報價日期為97年6月18日之220萬元;報價日期為97年6月20日之54萬2483元;與報價日期為97年8月13日之61萬5720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4 月19日上線試營運即「MAKE IT」網站之運作,並舉行開幕 宴會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交接清冊、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與匯款資料、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至35頁、第44至48頁、第126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乃菁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辰亞公司簽訂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效力?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乃菁與邵春敏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辰亞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乃菁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辰亞公司簽訂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任免之」(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需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免之,而上訴人對於陳乃菁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決議同意任免之經理人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陳乃菁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決議同意任命之經理人等語,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乃菁與吳昕恩共同邀集其他股東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陳乃菁若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淑娣為何會將支付費用交由陳乃菁批閱後,始付款?足見陳乃菁於97年8月9日辭任總經理前,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9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就公司之經理人選任程序明定於章程之內,陳乃菁既非經被上訴人依公司章程所選任之經理人,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②、如前所陳,陳乃菁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食用基金會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存摺係由陳乃菁所指定之張芳儀保管,印鑑章則由新光公司之法人代表張淑娣保管,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各項費用之支付,本即需由公司之大、小章均用印後使得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淑娣將費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乃菁,以利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即指陳乃菁指示張芳儀蓋用公司大章,張淑娣蓋用印鑑章),自難僅憑張淑娣將公司付費之明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乃菁審閱,即可謂陳乃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淑娣將公司支付費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乃菁審閱為由,抗辯陳乃菁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若陳乃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則被上訴人公司何以承認陳乃菁與中國商北京信必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信必優公司)契約?可見陳乃菁確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云云,固據提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惟查,被上訴人委託信必優公司設立「MAKE IT」網站,並由陳乃菁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與信必優公司簽訂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授權陳乃菁代表其公司與信必優公司簽約,與陳乃菁是否為其公司之經理人,係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授權陳乃菁代表其公司與信必優公司簽約,即可謂陳乃菁當然為其公司之經理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認陳乃菁與信必優公司簽訂之契約為由,抗辯陳乃菁當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陳乃菁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收款服務合約書,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被上訴人仍承認該契約之效力,可見陳乃菁係屬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云云,固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5頁)。但查: 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陳乃菁並非被上訴人依章程所選任之經理人,業如前述,故陳乃菁自行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被上訴人承認,自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承認陳乃菁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要與陳乃菁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理人仍屬無涉。自難僅因陳乃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前開服務合約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可謂陳乃菁係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理人。故上訴人以陳乃菁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收款服務合約書,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章,被上訴人仍承認該契約之效力為由,抗辯陳乃菁係屬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云云,要無可取。 ⑸、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證明陳乃菁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云云。但觀諸該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第四案:解除本公司董事及其代表人暨經理人之競業禁止限制,提請同意案。說明:本公司董事及其代表人暨經理人因其投資業務及配合本公司日後多角化經營之需要,在無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下,依公司法第209條及第32條之規定,提請本會同意解除本公 司全體董事及其代表人暨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發起人無異議後照案通過。」(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8頁)以觀,該決議案僅係針對是 否解除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與董事、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而為,自該決議案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陳乃菁為其公司之經理人乙職。故上訴人執此會議事錄以資證明陳乃菁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陳乃菁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理人,且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卻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辰亞公司簽訂契約,而被上訴人亦不承認契約之效力,故陳乃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辰亞公司簽訂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甚明。 ⒋辰亞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若不承認陳乃菁與伊公司簽訂之契約,則被上訴人豈會於97年3月31日支付伊254萬0315元之資訊服務費?可見陳乃菁與伊簽訂契約,係經被上訴人承認云云,固有卷附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5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2月20日完成公司設立事宜,而被 上訴人於公司設立前,即與信必優公司洽商網站設立之事宜,故辰亞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計254萬0315元費用予信必優公司乙節,有卷附統一發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4頁、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支付前開254萬0315元予辰亞公司,顯係為返還其 公司之設立前,辰亞公司代墊予信必優公司之網站開發費用,並非承認陳乃菁於97年3月17日與辰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之效力甚明。故辰亞公司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支付其 254萬0315元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事後業已承認陳乃菁與 其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乃菁與邵春敏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陳乃菁明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3月17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與辰亞公 司簽約(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4頁),且該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陳乃菁依辰亞公司執前開契約所出具之報價單,即擅自指示張芳儀匯款325萬8203元,業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325萬8203元之損害甚明。 ⑵、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邵春敏係被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衡情當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由董事會決議選任陳乃菁為經理人,卻仍以辰亞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陳乃菁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後,且在辰亞公司未履約之情狀下,由辰亞公司自被上訴人領得上開款項,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邵春敏前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屬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與陳乃菁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至明。 ⑶、上訴人抗辯:辰亞公司將已設立完成網路交易平台交由被上訴人營運,業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合約書、「MAKE IT」網站運作、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4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卷㈡第101至347頁)。惟查: ①、觀諸信必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載:「茲聲明樂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逸科技公司,即指被上訴人)有關「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FOR MAKE IT PROJECT」之電腦軟體系統,是由本公司 受樂逸科技公司之委託所設計製作,本公司完成系爭系統後,於2008年4月間交付樂逸科技公司,並 繼續將新增之程式設計及修改程式上傳輸入,直到2008 年5月全部完成為止,特此聲明...」(見原 審卷㈡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信必優公司為系爭「MAKE IT」網站之設計與製作,且被上訴 人業已給付價金予信必優公司完畢甚明。 ②、況依辰亞公司出具請款之系爭98年6月25日報價單 ,記載之工作項目為「專案企畫」、「設計製作」、「執行製作」、「程式開發」、「測試與整合」等項目;另97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13日之報價單,記載之工作項目則為「支援人力」(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然辰亞公司並未舉證其業已履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該工作項目與信必優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營運之「MAKE IT」網站有何關 聯,要難僅憑辰亞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記載前開工作項目,即可謂辰亞公司業已履行與陳乃菁簽訂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③、是以,上訴人以辰亞公司將設立完成網路交易平台交由被上訴人營運,業已履約完畢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辰亞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乃菁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辰亞公司所簽署之上開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對於被 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陳乃菁指示張芳儀由被上訴人公司匯款325萬8203元予辰亞公司,辰亞公司因此而受有此不當之利 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法法則,請求辰亞公司應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325萬8203元利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乃菁、邵春敏之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325萬8203元, 與辰亞公司因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前開所受之利益,雖係本於個別之原因但為同一給付目的,依據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陳乃菁、邵春敏如為給付,則辰亞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反之亦然,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法法則、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訴訟,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陳乃菁、辰亞公司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79條,分別訴請 ㈠陳乃菁、邵春敏應連帶給付其325萬8203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68至70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辰亞公司應給付其325萬 820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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