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 林淑菁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 訴 人 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造型牆、魚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淑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淑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淑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淑菁(下稱林淑菁)主張:門牌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35之1號房屋,為一棟樓高17層之區分所有建物,該大樓之16樓、17樓分別為伊及上訴人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所有(下稱各稱16樓房屋、17樓房屋);惟前開17樓房屋之露台(即如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7 月30日民事裁定附圖更一所示,下稱系爭露台),係屬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之空間,而永翊公司竟未經其他各共有人同意,於其上搭建私人造型牆、魚池等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永翊公司應系爭露台所加蓋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露台返還予林淑菁及其他共有人(原審除判命永翊公司應將系爭露台空地所加蓋之造型牆、魚池拆除外,駁回林永菁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永菁部分廢棄。㈡永翊公司應將系爭露台返還予林淑菁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永翊公司則以:系爭露台並非屬該大樓之共有部分,應屬伊之專有部分;縱認系爭露台為大樓之共有部分,伊亦有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排他使用系爭露台之權利,系爭露台依相關法令並無特殊使用目的,建築師設計系爭露台係供17樓房屋住戶作為庭園使用,系爭露台之庭園設計並無超越設計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門牌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35之1號房屋,為一棟樓高17層之區分所有建物,該大樓之16樓、17樓分別為林淑菁、永翊公司所有;㈡永翊公司於系爭露台搭建造型牆、魚池,而該造型牆及魚池,並不屬於建築法第4、7條所稱之構造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違章建築;㈢永翊公司於系爭露台所搭建之前開造型牆、魚池,因與96年使字第759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核准之設施不同,係屬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11月3日以北工使字 第098782395號函請永翊公司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98年 11月30日前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述意見;㈣系爭露台必須通行永翊公司所有之17樓房屋始能進入,並無其他可以通行之通道;㈤16樓房屋、17樓房屋,均係於96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系爭露台依94年6月21日修正頒佈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條之3規定,無法登記為附 屬建物所有權之登記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9月22日北縣拆除認字第0980040694號函、系爭露台配置平面圖可參(見原審重調字卷 第6至9頁、第11頁、原審卷㈠第235至239頁、原審卷㈡第12至16頁、第20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反面至7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露台係屬該大樓之共有部分?抑或是1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㈡永翊公司有無使用系爭露台之權利?㈢林淑菁請求永翊公司拆除系爭露台內之魚池與造型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露台係屬該棟大樓之共有部分?抑或是1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4款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按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0款定有明文。又建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之露台得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但屋頂露台不得辦理登記(內政部81 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定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參照);嗣因基於露台為無頂遮蓋物之平台,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針對其面積並無類似陽台等有一定比例之限制,若不論該露台有否計入樓地板面積均予登記,則勢將造成建商大量以露台面積灌水,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而衍生交易糾紛,經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修正不予測繪登記,俾使交易標的趨於單純等 情,有卷附內政部99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3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知,85年6 月4日以前,若建物因退縮建築所形成之露台,原係得 以附屬建物申辦登記,亦即屋內所屬之露台原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嗣為避免建商大量以露台面積灌水,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而衍生交易糾紛,自85年6月4日以後,內政部禁止屋內之露台部分,以附屬建物予以登記,亦即不得取得獨立之所有權登記,但其仍屬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甚明。 ⑵、系爭露台位於17樓房屋內,須經由該屋大門穿越客廳後,始得到達露台乙節,有卷附17樓房屋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且系爭大樓於建築規劃時,為提供良好及多層次變化之建築天際線,於頂層建物(指系爭17樓房屋)退縮部分之室內空間為露台,可作為景觀設施使用,提供良好的居住及都市環境,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系爭露台之所以設計,必須經由17樓房屋內始可到達,其目的即是為供17樓房屋專屬使用等情,有該大樓原始建築師簡俊卿出具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建築師簡俊卿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是以,系爭露台既非位於該大樓之屋頂,而是位於17樓房屋內,且係因退縮建築所形成,堪認系爭露台應屬1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甚明。 ⑶、林淑菁雖主張:系爭露台既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應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其所有權自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但查: ①、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前開條文僅是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有部分;並非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之部分,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即當然屬共有部分。 ②、系爭露台因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避免交易糾紛,禁止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無解於其為17樓房屋之專屬使用性質,業如前述,且依系爭露台位於17樓房屋內,必須穿越客廳始可到達該露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露台自應屬1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甚明。 ③、是以,林淑菁以系爭露台既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由,主張系爭露台自應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其所有權自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並無可取。 ㈡、永翊公司有無使用系爭露台之權利? ⒈經查,系爭露台係因建築退縮所形成,且位於系爭17樓房屋內,係屬該屋所有權人所專屬使用性質,僅係因主管機關為避免交易糾紛,自85年6月4日以後禁止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此仍無解於系爭露台為附屬建物之本質,即屬該屋所有權人之專屬使用部分(其他例如:花台、雨遮等附屬建物,自85年6月4日以後均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此仍屬該屋所專有),故永翊公司既為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露台為該屋之附屬建物,則永翊公司自有使用系爭露台之權利甚明。 ⒉林淑菁雖主張:系爭露台係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永翊公司並無使用系爭露台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露台必須穿越該屋之客廳始可到達,係為17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僅係主管機關為避免交易糾紛,禁止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堪認系爭露台仍為該屋之附屬建物,自屬該屋所有權人所專屬使用至明。故林淑菁主張:系爭露台係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永翊公司並無使用系爭露台之權利云云,仍無可取。 ㈢、林淑菁請求永翊公司拆除系爭露台內之魚池與造型牆,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林淑菁主張永翊公司無 權占用使用系爭露台,並訴請永翊公司拆除在系爭露台內搭搭建之地上物乙事,自應就其為系爭露台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露台原即屬17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性質,因主管機關為避免交易糾紛,乃於85年6月4日以後,禁止因建物退縮所形成之露台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卷附內政部99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 632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系爭露台雖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無解於該露台為17樓房屋附屬建物之本質,自不得僅因該露台不得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可謂露台當然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 ⑵、此外,林淑菁亦無法舉證對於系爭露台有所有權,自難僅憑其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可謂當然取得系爭露台之所有權。故林淑菁對於系爭露台既未有所有權,則永翊公司於其專屬使用之系爭露台內搭建造型牆、魚池,要與林淑菁無涉。 ⑶、另系爭17樓房屋雖因退縮建築形成系爭露台,該露台不得加蓋構造物乙節,有卷附台北縣工務局99年3月31日 北工使字第099016889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而永翊公司雖於系爭露台內搭建前開造型牆、魚池,致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命永翊公司自行拆除,亦有卷附前開函文檢附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9月22日北縣 拆認字第098004069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是以,永翊公司就系爭露台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物現狀,致遭主管機關限期拆除,但此乃是永翊公司違反行政規章,與系爭露台所有權之權利歸屬無關,併此陳明。 五、從而,系爭露台既非屬該大樓之共有部分,而係屬17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業如前述,則林淑菁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永翊公司應將系爭露台所加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露台返還予林淑菁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永翊公司應將系爭露台空地所加蓋之造型牆、魚池拆除,自有未洽。永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系爭露台應返還予林淑菁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是林淑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淑菁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永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淑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