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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 當事人
    李建華陳俟杰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李建華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吳奕綸 被上訴人  陳俟杰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袁昌樺(原名袁士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42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僅就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俟杰、陳姵錡(以下各稱陳俟杰、陳姵錡;又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更名,見原審卷㈠第25頁)為遂行吸金目的,於90年間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對外宣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由陳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則擔任執行長,共同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公司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伊經由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即被上訴人袁昌樺(即原名袁士華,於96年1月3日更名,見原審卷㈠第26頁;以下稱袁昌樺,與陳俟杰、陳姵錡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之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陳俟杰、陳姵錡之說明,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畫等文件,致伊誤信該公司營業前景良好,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萬元,並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達1615萬元(以上二者合計4212萬元)。但因一卡公司並未有何營業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顯係以共同不法之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並應允質押借款,因而受有損害42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請求;另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俟杰部分:上訴人係因借款予一卡公司,並由一卡公司提供股票5430張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上訴人向伊購買股票,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㈡陳姵錡、袁士華部分:上訴人係以投資為業,因認防偽雕刻機具有商業市場價值,深值投資才借款予一卡公司而取得前開質押股票,上訴人自無受詐欺之可言;況上訴人因出售一卡公司之股票778張,獲利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足見上 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㈠陳俟杰、陳姵錡於90年9月20日成立一卡公司,由陳 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則為執行長;㈡上訴人原持有一卡公司5430張股票,經上訴人出售其中之778張股票,目前仍 持有該公司股票4652張;㈢上訴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之股票,並以此方式出售該公司約1億2658萬2000元之股票,因一卡公司 從無營業事實,且已擅自歇業,致投資人無從交易,經警查獲上情;上訴人前開販售一卡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定其犯行成立,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收據 、借據、本票、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㈠第104至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500萬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其借款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500萬元,是否 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俟杰、陳姵錡於90年9月20日成立一卡公司,對外宣 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由陳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則為執行長,共同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公司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上訴人經由金正華之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陳俟杰、陳姵錡之說明,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畫等文件,致上訴人誤信該公司營業前景良好,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 2597萬元,並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達1615萬元(以上二者合計4212萬元);但因一卡公司從未有營業事實,並已擅自歇業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㈡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 第61至89頁);堪認陳俟杰、陳姵錡以成立一卡公司,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共同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公司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萬元,並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達1615萬元(以上二者合計4212萬元)甚明。 ⑵、袁昌樺因與陳姵錡熟識,僅知悉一卡公司欲釋股以取得資金之情,但對於一卡公司實際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均不知情,亦誤以為一卡公司果如陳姵錡所言及文宣所示前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與陳俟杰、陳姵錡、訴外人羅唯禮、金正華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並由羅唯禮請金正華為一卡公司釋股規劃,並介紹販售未上市股票之盤商以販售一卡公司股票。嗣袁昌樺於91年3月間先與羅唯禮及金正華共同 出資,成立「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顧公司),以陳姵錡等人所提供之一卡公司不實文宣資料、泛美鑑價報告等,僱用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銷一卡公司之股票。袁昌樺復以業務主管之身分請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曾梁興,於91年6月11日及8月7 日前往一卡公司訪問,由一卡公司人員及陳俟杰提供不實訊息後,在經濟日報上刊登一卡公司身價43億元、91年每股可賺7.96元等不實訊息,以取信社會大眾,致使投資人張瑋津、黃德三及曹士剛等三人(下稱張瑋津等三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以每張1萬元至9萬8000元之股價,向袁昌樺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袁昌樺前開販售一卡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認定其犯行成立,判處袁昌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2至34頁),堪認袁昌樺並未有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一卡公司從未有營業之事實,而陳俟杰、陳姵錡對其有故意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其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達2597萬元,並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達1615萬元(以上二者合計4212萬元)乙節,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袁昌樺與陳俟杰、陳姵錡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袁昌樺對於一卡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均不知情,甚且與上訴人同樣誤信一卡公司之前景良好,而設立元富投顧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之股票予投資人張瑋津等三人,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袁昌樺並未與陳俟杰、陳姵錡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袁昌樺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⑷、陳俟杰、陳姵錡雖抗辯: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豈會販售一卡公司之股票?足見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因誤信陳俟杰、陳姵錡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一卡公司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上訴人經由金正華之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陳俟杰、陳姵錡之說明,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畫等文件,致其誤信該公司營業前景良好,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萬元,並因誤信該公司營業前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之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確定等情,均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因誤信陳俟杰、陳姵錡所言及文宣所示,一卡公司前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票,即可謂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故陳俟杰、陳姵錡抗辯: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⑸、又上訴人自陳其持有一卡公司股票為5430張,現持有股票4652張,故已出售778張(見原審卷㈢第89頁);且 其於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其出售買入之一卡公司股票,係以每股20幾元至40幾元之價格出售乙事,亦有卷附偵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頁);本院審酌前開股票既係由上訴人所出售,自應由上訴人陳明其實際所得數額;但上訴人並未據實陳明其實際之獲利數額,雖於原審審理中之98年6月12 日改稱同意以30元作為計算所得利益(見原審卷㈢第89頁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然此核與上訴人於前開94年6月22日偵查中所陳述顯然不符,參以前開偵查中之陳 述距離出售股票之日期較近,自應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之陳述為可採。準此,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每股以40元作為股票出售之價格,則上訴人出售778張可得 款3112萬元,堪認上訴人並未因受詐欺而受損害。 ⑹、況上訴人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義務,卻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票,與陳姵錡、陳俟杰共同得款約1億2658萬2000元乙 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確定在案(附民卷第32至34頁),益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票,既已共同獲取股款約1億2658 萬2000元,則上訴人自難謂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可言。 ⑺、依上說明,陳俟杰、陳姵錡固有以不法詐欺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達2597萬元,但因上訴人出售一卡公司之股票778張已有獲利,另再利用 不知情業務員販售一卡公司股票,與陳俟杰、陳姵錡共同得款約1億2658萬2000元,堪認上訴人販售一卡公司 股票所得之利益顯已逾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已無何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陳俟杰、陳姵錡應連帶賠償其購買一卡公司股款損害500萬元 云云,並無可取;另袁昌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袁昌樺應與陳俟杰、陳姵錡連帶賠償損害5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借款500萬元,是否有據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姵錡向其借款1615萬元,並以一卡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乙節,固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借據所載之貸與人劉奇傑於前開刑事案件原一審審理中,證述係上訴人借款予陳姵錡,其並非貸與人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5頁筆錄);再參以前開借據內亦載明:「本人陳麗美 (指陳姵錡)茲向...借款新台幣...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以觀,設若上訴人係借款予一卡公司,則借據內大可直接載明借款人為一卡公司,而陳姵錡僅為該公司之執行長,何需以本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而向上訴人借款?此顯與常理有違。堪認上訴人應係借款予陳姵錡,並非一卡公司。故陳俟杰、陳姵錡抗辯上訴人係借款予一卡公司,並非陳姵錡云云,並無可取。 ⑵、惟上訴人雖借款予陳姵錡,但陳姵錡係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亦為上訴人所自陳;且借據之約定,若陳姵錡未於約定期間(即91年7月20日、91年7月25日、91年7月30日)內返還,則陳姵錡質押之一卡公 司即歸上訴人所有以償還借款,此觀借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是以,陳姵錡既未於約定期間內還款,則陳姵錡以前開質押擔保之股票,即已歸上訴人所有。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僅向一卡公司購買2597萬元之股票,若以公司股票每股10元計算(惟上訴人自陳每次股買一卡公司股票之金額容有不同,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原審卷㈢第89頁),上訴人至多應僅可取得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張(每張1000股),則上訴人何以會自陳其所有一卡公司股票共計5430張(見原審卷㈢第89頁)?況依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借據記載約定清償期間分別為91年7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若上訴人未 有將前開陳姵錡質押之股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其何以於清償期屆滿後近十年間,均未向陳姵錡催討借款(見本院卷第100頁訴之聲明變更狀即明)?由此可證, 該質押之股票已經上訴人依借據之約定,用以抵償陳姵錡之借款債務,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將之與其購買之股票一併對外販售;換言之,上訴人所有之一卡公司股票計5430張,已包含陳姵錡向其借款並用以清償借款之股票在內甚明。 ⑶、綜上以觀,上訴人既已同意陳姵錡以一卡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清償之用,且已將部分股票販售所得金額,並已超逾上訴人本件請求之500萬元借款金額,業如前述,足 認陳姵錡業已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陳姵錡仍積欠其500萬元借款未還云云,並無 可取;至於陳俟杰、袁昌樺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陳俟杰、袁昌樺應與陳姵錡對其同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借款請求權為前開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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