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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勝吉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
活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活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廣告公司)向伊借款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簽立保證書,願就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4萬8,147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4萬8,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乙○○、甲○○簽立保證書係為保證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對被上訴人在1,000萬元範圍內之票貼債務,因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故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丙○○、乙○○、甲○○事後發現擔保債務不僅只有票貼債務後,已於94年6月下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丙○○、乙○○、甲○○所立保證書無審閱條款,顯係有意省略,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係於93、94年間經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向被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應先向信保基金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4筆共計300萬元,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訴人丙○○、乙○○、甲○○並於94年6月3日簽立保證書,載明願就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證據: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審訴字卷16-41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之4筆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4筆借款,上訴人丙○○、乙○○、甲○○於94年6月3日簽立保證書,表明願就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16-41頁)。雖上訴人丙○○、乙○○、甲○○抗辯伊等所立保證書係就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貼債務為保證,且伊等已於94年6月下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丙○○、乙○○、甲○○所立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係向被上訴人保證活力廣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見原審審訴字卷16-18頁);並經被上訴人銀行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包志勇到場證稱:伊當時承辦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申請貸款300萬元,總行批註條件要求上訴人丙○○、乙○○、甲○○為保證,所以通知上訴人丙○○、乙○○、甲○○前來,並告知係對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所有債務為概括保證後,才由上訴人丙○○、乙○○、甲○○簽立保證書,本件保證書並非只擔保活力廣告公司票貼債務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68-69頁),經核與上訴人丙○○、乙○○、甲○○所簽立保證書所載保證債務範圍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乙○○、甲○○所為抗辯與保證書內容不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甲○○係就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在1,0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概括保證,應屬有據。

(二)另雖上訴人丙○○、乙○○、甲○○抗辯伊等業於94年6月下旬向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包志勇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證人包志勇所否認(見原審審訴字卷68-69頁),上訴人丙○○、乙○○、甲○○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為不足採。又雖上訴人乙○○、甲○○另分別於98年9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函復自98年9月15日收受上開信函之日起生終止連帶保證效力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9月22日(98)台北二區放字第151、152號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59-64頁)。惟按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準此,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通知退保到達債權人之日起發生效力,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乙○○、甲○○仍須就在終止保證責任前,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丙○○、乙○○、甲○○抗辯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上訴人丙○○、乙○○、甲○○抗辯伊等所立保證書,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另查信保基金係為協助中小企業融資而設立之專責機構,旨在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之資金。中小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如銀行原則同意核貸,但企業無法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不足時,衹要符合信用保證之基本資格,即可請銀行利用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解決擔保問題(見本院卷74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68頁)。依上所述,信保基金在於提供信用保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活力廣告公司所負本件借款債務,應先向信保基金求償云云,與信保基金功能在於提供信用保證協助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之性質不符,且經查兩造間所立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並無被上訴人應先向信保基金求償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聲請調閱本件信保基金之保證書,經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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