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哲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振瑩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炎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均以上訴人核對並簽收之請款單計算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8,888元,然上訴人簽發予伊之支票僅12,453,401元,是上訴人尚積欠伊1,325,487元。嗣伊之業務員徐豐谷於98年4月10日至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竟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脅迫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該切結書內容並非真實,且徐豐谷未經伊授予代理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徐豐谷與伊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及效力,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全部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5,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混凝土買賣過程中,因混凝土有跌價,伊要求減價,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故同意減少價金,乃派其業務員徐豐谷前來處理,雙方同意尾款為568,603元,徐豐谷因此出具系爭切結書,該價格有尾數,顯然有所依據且經過計算,徐豐谷臨訟稱係遭伊脅迫,與事實不符。又徐豐谷曾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訂購單,所有買賣條件均係徐豐谷作主決定,被上訴人既係概括授權徐豐谷與伊接洽,有關買賣價格協商,包括減價部份,均應在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也未否認派徐豐谷與伊接洽,是徐豐谷簽立系爭切結書自屬有權代理;另由兩造之交易均係徐豐谷出面處理觀之,被上訴人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授與代理權予徐豐谷而與之交易,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及上訴人尚未清償價金共1,325,487元等情,除有訂購單、支票、送款清單,請款單及未收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促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14頁、第20-31頁、55-6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堪信真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減價為568,603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已經徐豐谷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保證於4/10請領支票貨款後,於4/25前開立新發票,再請結餘款568,603元。本公司對哲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尾款為568,603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徐豐谷於原審證稱:我看過切結書之後才簽,意思是對方要求我從97年11月到98年2月期間的所有請款發票要更改抬頭為戴玉貞,再請結餘款56萬多元,切結書有要求我替公司拋棄貨款債權之意思,叫我少拿一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可知證人徐豐谷明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應為1,325,487元,卻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溫振瑩之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尾款僅568,603元,應認徐豐谷簽立系爭切結書確有捨棄部分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
㈢次查,證人徐豐谷就其如何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一事,於原審證稱:我是業務員,我公司這邊已經催我很多次向對方公司收帳款,當時對方公司溫董表示我一定要簽這張切結書才同意把支票給我,切結書金額跟實際上的貨款差很多,我受哲昌公司的壓力比較大,所以我很害怕想說趕緊簽一簽離開那地方。上訴人沒有動粗,但是我感覺我一定要簽發切結書才能拿到支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48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振瑩雖要求徐豐谷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才同意交付支票,然並未使用任何言語恐嚇或肢體暴力之非法手段,且上訴人縱然拒絕交付支票以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仍得透過法定程序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徐豐谷並非沒有自由選擇是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餘地,且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或水泥跌價等事由而拒絕付款,係屬私人間債權債務之追償及抗辯,自不能逕稱之為「不法」手段,故應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振瑩所為尚非屬「脅迫」行為,徐豐谷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謂為正當。
五、證人徐豐谷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無權代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㈠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按證人徐豐谷既於系爭切結書表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哲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尾款為568,603元」等語,即係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捨棄部分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徐豐谷有此代理權。
㈡查關於證人徐豐谷何以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捨棄部分貨款債權一節,上訴人僅於原審庭訊時泛稱簽約及收款均是徐豐谷代表出面簽約,表示有關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徐豐谷出面跟上訴人接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事實上收款係由主管陪同徐豐谷去收,減價部分王天彥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顯然上訴人對貨款部分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減價,徐豐谷是在雙方達成合約內容合意後,由被上訴人授權簽約,徐豐谷僅是被上訴人之手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3-174頁),參以證人徐豐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員」,其上尚有課長、副理、經理等各階主管,及徐豐谷於兩造交易之請款單上係於經辦人員處簽章等情,自難認徐豐谷有超出其職務範圍之權限;且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被上訴人方面之簽約代表人為「何增光」(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亦非徐豐谷,是上訴人辯稱係徐豐谷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徐豐谷出面與上訴人接洽簽約、傳遞契約書或收取部分貨款等事宜,僅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並無「代理」之問題,縱然屬實,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派遣徐豐谷出面與上訴人接洽簽約、收取部分貨款,遽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徐豐谷處理本件混凝土買賣事項,或徐豐谷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捨棄部分貨款債權。
㈢證人徐豐谷復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下午去上訴人公司請領支票,對方說我一定要簽這張切結書才會給我支票,所以我就簽署,但有表明說我不能亂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專員代理經理王天彥亦證稱:我大約11點跟徐豐谷一起去上訴人公司,原本是徐豐谷一個人去,那是我特地跟徐豐谷一起去上訴人公司要討論貨款明細帳目,那天早上針對我們提出的貨款金額跟溫振瑩確認,過程中溫振瑩有跟我們講到有價差問題,溫振瑩希望我們降價,我們有說公司沒有授權我們同意,討論結果就是我們無法同意降價,我中午離開,離開前溫振瑩叫我們下午再去領票,下午我就沒有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可知當天早上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理經理王天彥陪同業務員徐豐谷一同至上訴人公司討論貨款明細與催討貨款,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振瑩之降價要求,證人王天彥、徐豐谷已表明渠等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無法同意,而徐豐谷當天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僅為收取上訴人公司之支票而已,並無權縮減上訴人之債務或捨棄被上訴人之債權,此情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是徐豐谷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基層業務人員,其上尚有主管監督,並已對上訴人表明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為折價,應認徐豐谷簽立系爭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表示捨棄部分貨款債權,屬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以98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及歷次書狀送達上訴人,否認徐豐谷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捨棄部分貨款債權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徐豐谷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徐豐谷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決定買賣價金及捨棄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指派證人徐豐谷出面洽談本件混凝土買賣事宜,其後之出貨、收款,均由徐豐谷出面,是被上訴人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有授與代理權予徐豐谷而與之交易,被上訴人應對徐豐谷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徐豐谷至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當天,係先與其公司代理經理王天彥一同前往上訴人公司討論貨款明細與催討貨款,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降價要求,表明其等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無法同意降價,而證人徐豐谷當天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僅為收取支票等情,則證人徐豐谷對於兩造買賣之價格並無代理權乙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足致上訴人誤信徐豐谷有代理權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並無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
㈠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兩造簽訂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訂購洋房牌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辦妥訂購手續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將預拌混凝土以攪拌車負責送至施工現場卸入甲方自備之混凝貯斗內為止」,即被上訴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至其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上訴人自備之混凝貯斗內為止,該預拌混凝土有無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之狀態為準。
㈡本件就兩造有爭執預拌混凝土強度之「擋土牆」部分(已屬硬固混凝土,而非被上訴人交付當時之液態混凝土),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經過與結果為:「鑑定技師於99年4月12日赴現場進行鑑定,由於會勘時兩造要求僅於爭議之擋土牆(即為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合格)處進行鑽心試體取樣,為了尊重雙方要求,僅於爭議擋土牆處分上、中、下各取1個鑽心試體,取樣位置也經雙方認可,並就鑑定標的物之目前使用狀況及鑽心取樣過程予以拍照存證」、「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送貨單得知本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設計值為210(kgf/c㎡),鑽心編號A1、A2、A3之抗壓強度依序為476、320、332(kgf/c㎡),平均強度376(kgf/c㎡),明顯可見其結構之混凝土強度沒有不足之現象」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11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混凝土有何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
㈢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雖記載擋土牆試體之抗壓強度僅156、128(kgf/c㎡),惟觀諸該試驗報告記載「取樣、送樣、會試人員」均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即該次試驗係由上訴人私下自行取樣、送樣與會試,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共同為之,其取樣位置是否果為系爭擋土牆、送樣過程有無適當保存等均無從確認,則該試驗報告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況本件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之混凝土工程係由業主提供所需的混凝土強度,由預拌廠進行配比設計及產製,由預拌車運送到工地(為液態預拌混凝土),再由營造廠僱用混凝土泵送機(車)將預拌混凝土壓送注入模板(即為澆置),最後由營造廠進行搗實、整平(拍漿)、養護等施工步驟後成為硬固混凝土。因為整個施工過程包含了「預拌廠」、「混凝土泵送機(車)」及「營造廠」等三個不同業者,又本鑑定案之擋土牆係作為山坡地開挖之擋土結構,採用「砌石狀之造型模板」,配筋後澆置混凝土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但雙方均未將此擋土牆視為結構體來管控,只當作雜項工程來施作,因此,預拌廠未提供混凝土配比設計資料及未實施新拌混凝土之坍度與抗壓強度試驗,營造廠也無施工紀錄,故在缺乏配比設計資料及施工紀錄下,無法由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來推知新拌混凝土(液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縱認上開試驗報告並無取樣、送樣不當之問題,亦不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液態預拌混凝土於運送至施工現場交付上訴人之時,有何不符約定設計抗壓強度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故願意折價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價金1,325,487元價金未給付,證人徐豐谷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捨棄部分貨款債權為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本件尚難認有表見代理及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何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