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 上訴人何文喬
- 被上訴人劉瑞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何文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瑞衍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第2 次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具備效力為前提,且兩造於原審就其效力即有所爭執,上訴人上訴後另據其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2頁)主張系爭和解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為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系爭和解書失其效力之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於本院再以其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於98 年2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65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兩造不得以任何理由聯繫之約定,並以 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之違約金與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因該98年2月8日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核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攻防方法為適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詩佳為夫妻,而上訴人明知葉詩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7年9月20日起與葉詩佳發 生不倫、通姦行為,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9月21日、同年 10月10日發現,兩造於事後均立有和解書,而依98年11月11日第2次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願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精神賠償金,其中100萬元應於98年10月21日給付,另50萬元應於99年2月28日前給付,上 訴人若有違反,則須支付1,000萬元賠償金。嗣上訴人僅於 98年10月21日轉帳給付100萬元,所餘50萬元則未依約給付 ,故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提高為1,0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被上訴人仍須給付賠償金9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 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其母親洪淑惠名義,自99年12月1日起為期10年,每年捐12萬元予世界展望會 ,另強迫上訴人自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離職,並要求上訴人不得再於旺宏公司任何子公司任職,可認被上訴人要求訂立系爭和解書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且嚴重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以簽訂精神賠償和解書為名,實則逼使上訴人於工作上與經濟上陷入絕境,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曾述及「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等語,依兩造間之糾紛已足使上訴人聞及此言而生畏懼,並簽訂系爭和解書,況上訴人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而遭受極大之心理壓力,豈可能輕易放棄年薪與紅利高達350萬元之旺宏公司工作, 則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5月5日於原審以所提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和解書已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基於簽訂和解書公平原則下,何文喬先生針對與本人在98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內容是在精神耗竭下才簽訂的,既然何文喬先生覺得不公平本人也同意放棄98年11月11日與何文喬先生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其內容…故本人會針對98年9月23日首次與何文 喬先生與本人配偶葉詩佳小姐發生外遇不倫通姦與何文喬先生妨害家庭一事提起告訴」等語,顯見雙方已就解除系爭和解書乙事達成合意,系爭和解書已歸於消滅。縱認系爭和解書並非無效、得撤銷或已解除,惟按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本人何文喬與被害人劉瑞衍不得有任何理由聯繫與相約見面之行為,亦不得恐嚇威脅騷擾雙方家人,如有任一人發現上述行為,則主動聯繫者必須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 ,然被上訴人明知依上開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聯繫對方,卻於99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再次無理要求上訴人應於往後:「每次職務變動時都需將離職證明與新公司的offer letter scan給我」,此點不僅增加雙方原先所無之約 定,甚且要求上訴人將攸關個人隱私之薪資資料告知,亦已違反上開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援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復以上訴人被迫自旺宏公司離職後,至其他公司從新開始,收入已大不如前,而上訴人母親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等均需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者係未按時支付所餘之50萬元和解金,因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為未支付之50萬元及其利息,原審認定125萬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葉詩佳為夫妻,而上訴人與葉詩佳同任職於旺宏公司,上訴人當時職稱為設計部經理,葉詩佳擔任製造部助理工程師,惟上訴人自97年9月20日起即與葉詩佳發生性行 為,時間約為1年。 ㈡兩造於98年9月23日簽訂第1份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與葉詩佳不得再進行任何方式之聯絡,上訴人應於最短時間內自旺宏公司辭職,並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 ㈢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另訂系爭和解書,除上開第1份和解條 件外,約定上訴人另需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違反則需支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做為賠償,並約定上訴人應以其母 親名義,每年捐款12萬元予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 ㈣上訴人業已於98年10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匯入 戶名劉瑞衍,帳號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11 日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取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6、7、8、5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所餘50萬元賠償金,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賠償金,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100萬元賠償金,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9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㈡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㈢系爭和解書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之賠償金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90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部分: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葉詩佳為相姦行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與上訴人談判而於98年9月 23日簽立第1份和解書,內容略為「本人何文喬針對與葉詩 佳所做違背道德乙事(外遇通姦)願意與劉瑞衍進行和解,條件如下:一、三方不得惡意中傷,任意傳播造謠破壞三方之名譽。二、雙方(何文喬與葉詩佳)不得再進行任何方式之聯絡(如電話,任何電子郵件…)。三、任職於旺宏股份公司之雙方應於最短時間內離開旺宏(何文喬應於計劃(公司)完成後約民國99年3月左右)。四、本人何文喬願意支 付100萬元給予劉瑞衍做為精神補償,將於98年10月24日前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劉瑞衍。五、三 方同意上述辦法進行和解,爾後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46頁);惟前開和解書簽訂後,上訴人仍被動與葉詩佳聯絡,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已有違第1份和解書之內容,兩造乃再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一、本人何文喬與被害 人劉瑞衍不得有任何理由聯繫與相約見面的行為,亦不得恐嚇威脅騷擾雙方家人,如有任一人經發現上述行為,則主動聯繫者必須支付1,000萬元。二、本人何文喬會確實遵守上 次協議,不再與被害人劉瑞衍之妻子葉詩佳有任何主動或被動往來(如見面、通話、通信…),如有任何主動或被動往來者,必須支付1,000萬元。三、任職於旺宏股份公司的何 文喬應於最短時間內離開公司,為顧及旺宏電子的公司營運,何文喬應於現在的計劃6669完成後提出職離,並於交接完畢後離開旺宏,該計畫約為99年3月底完成。如果計劃提前 完成,則需提前離職,而如果計畫有延誤情況,也必須至少在99年4月起提出請假2個月,並於99年5月底前提出辭呈, 並於99年6月底前辦好離職與離開旺宏,並不得在旺宏所屬 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不得有其他理由,同時,離職證明需用scanner scan email給予劉瑞衍。若違反須支付1,000萬元 給予劉瑞衍。…五、本人何文喬願意支付150萬元作為劉先 生的精神補償,其中100萬元應於98年10月21日前轉入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劉瑞衍的帳戶,另外 50萬元則於農曆過年後,即是99年2月28日前轉入該帳戶。 若違反須支付1,000萬元給付劉瑞衍作為賠償。…七、本人 願意以我母親洪淑惠的名義,自99年12月1日起,每年捐12 萬給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八、雙方均同意以上訴(述)方法進行和解,爾後絕不再就此事進行任何追究,也不得此事件任何散播毀壞他人名譽,如有任一人違反,願意受法律最嚴厲制裁。為顧及雙方名譽,雙方不得將對上述合約內容與本人何文喬與劉瑞衍之妻子葉詩佳發生的不倫通姦行為進行惡意傳播,若違反進行惡意傳播者須支付1,000萬元給 予對方做為名譽賠償」。綜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顯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相姦之犯罪行為,為避免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為民事求償,而由上訴人以「不再與被上訴人配偶有任何聯絡行為、離開旺宏公司、賠償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自99年12月1日起,每年捐12萬給世界展望會 為期10年」等條件,換取「被上訴人宥恕其與葉詩佳相姦行為之不追究」及民事求償,所涉及者為兩造間之私法權利關係,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和解書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伊每年捐款12萬元予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與賠償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另強迫伊自旺宏公司離職,且不得再於旺宏公司任何子公司任職,顯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且嚴重侵害上訴人工作權,逼使上訴人於工作上與經濟上陷入絕境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 ㈣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當事人間約定工作權之限制在社會一般觀念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查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緣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葉詩佳涉有通姦犯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葉詩佳原均在旺宏公司任職,雖無直接隸屬關係,但亦屬職場戀情;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亦曾任職於旺宏公司,現為旺宏公司之協力廠商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旺宏公司長期工作證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4 頁),是被上訴人以兩造及葉詩佳均與旺宏公司之員工認識,於發生上訴人與葉詩佳通姦一事後,被上訴人當然不願意再與上訴人共事或有任何工作上之接觸,亦不希望上訴人與葉詩佳藉職務之便有任何聯繫,更希望上訴人離職後可使該事件落幕,不致使三方太過難堪等情,核與系爭和解書內容旨在終結斯時兩造間之刑事糾紛,並規範嗣後雙方之行為、俾免再生糾葛,使兩造得以儘速回復該通姦事件發生前之生活乙節相符,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旺宏公司離職,並不得在旺宏所屬子公司任職,在社會一般觀念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上訴人自旺宏公司離職後,亦可於同地或相鄰地區謀求相同性質之工作,應不致迫使上訴人經濟陷入絕境,而未危及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是兩造間有關該工作權之限制自應認為有效。至上訴人再提出98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7頁),抗辯被上訴人要求其不得在大新竹地區求職與任職,足徵被上訴人逼使上訴人失去工作及走投無路云云,然此並未列入系爭和解書內,縱認被上訴人於洽簽過程曾提出此要求,惟嗣後既經排除於和解條件外,本院即無庸審酌。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賠償一定金額及從事公益捐款、自旺宏公司離職為和解條件,用以換取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年為12萬元之公益捐款,為期10年,上訴人權益雖受有損害,然相對地使上訴人不受通姦罪名之訴追及民事精神上損害之求償等利益,難認該公益捐款與被上訴人所受配偶與人通姦之精神上所受損害無關且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旺宏公司之年薪紅利高達3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相較於該每年12萬元之公益 捐款,尚難認上訴人已因該公益捐款已陷入經濟困境,自難援此公益捐款之約定認系爭和解書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上訴人事後自旺宏公司離職後任職其他公司所得是否銳減,致該公益捐款使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乙節,乃事後情事變更之範疇,非上訴人可執該約定主張系爭和解書違反公序良俗之依據,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中有關公益捐款,及伊應自旺宏公司離職且不得再任職旺宏公司相關子公司之約定,抗辯系爭和解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七、有關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部分: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或告知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違反第1份 和解書內容與葉詩佳仍有聯繫,被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1日寄送「我想…你跟我需要再寫另一份和解書,對我、對你都有保障,我不想那一天情緒來了又去公司找你,所以我覺得有需要,一方面限制你另一方面也能限制我自己,考慮一下,我等你回復」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要求另立和解書,嗣兩造旋自98年10月21日起密集以電子郵件針對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內容相互磋商,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之電子郵件所 示,其中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5:32:27PM電子郵件主動提 出「…6、為了減輕劉先生對於小孩的經濟壓力,何文喬願 意支付一年每個月2萬元的小孩基金給劉先生,但是基於何 文喬本身的經濟壓力,願意於99年12月31日前匯24萬元到劉先生的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條件,同年10 月 26日10:18:32AM、10月28日1:14:23PM、10月29日10:49:14 AM復以「…我答應你絕不會和她有任何瓜葛,就算什麼生死的問題我也絕對不聞不問的!!希望將我的金額極高到1000萬(我再增加一下金額),就是用一個把我逼到絕路的價格讓你相信我的誠意…」(見本院卷第76頁)、「…我用了我絕對無法負荷的違約金額1000萬以及我的生命做為保證…」(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是我發過毒誓以及用1000萬讓你放心的…」(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等電子郵件而主動增加違約金數額,另於98年10月21日6:27:49PM、98年10 月22日7:55:24AM、98年10月23日8:15:42AM、98年10月26 日 1:1 4:19PM、98年10月27日11:10:11AM(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第83頁之電子郵件)均一再以電子郵件催促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同年10月29日10:57:43AM、11月10日4:54:11PM復通知被上訴人稱「…我相信你應該可以 體會我的悔意以及我最大的誠意,讓我們依照我們的合約蓋章好嗎??」(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下面是我覺得折衷的方法,你所說的1000萬我願意全部加入當作對你的保證,我想,你應該知道你本來就已經同意的了,大家各退一步!!」(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嗣兩造相約於98年11月1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顯見系爭和解書係經兩造充分談判、磋商後,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簽訂。 ㈢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揚言要讓伊家人、朋友、上司知悉通姦之事,讓伊工作不保、身敗名裂,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曾述及「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等語,依兩造間之糾紛已足使上訴人聞及此言而生畏懼,不知被上訴人何時情緒失控會做出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不理性行為,況伊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豈會輕易放棄年薪與紅利高達350萬元之旺宏公司工作云云。查98年10月26日10:19:43AM電子郵件內容略為「…一個部經理跟一個有家庭 的小助工搞這些…應該也不配再當部經理了吧,我已經讓步了,當初是你們把我推向地獄的,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你在考慮…或者再想其他條件來說服我」、同年10月27日10:26:48AM電子郵件全文為「她曾問過我…她說有那一點是我比的過你的,地位、收入、品味、浪漫、體貼、用心…我回答她一句話,不要拿人跟畜牲比…她無言了,她也想過…如果我不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要走法律途徑)…讓她走,讓她自由只是…這不可能的,無間道你應該有看過,劉德華只想當好人…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有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反面),然在此之前,上訴人即已擬訂系爭和解書包括上訴人應於6669計劃完成後離開旺宏公司、給付150萬元精神賠償、給付被上訴人小孩扶 養費24萬元等建議內容送被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9:55:58AM發送之電子郵件),經被上 訴人回復除增加和解書前言外,並就前開約定略加修正後(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11:02:09AM、98年10月24日7:58:44PM、98年10月26日9:10:57AM發送之電子郵件),再由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前開所寄送之系爭和解書約定條款內容,並自行先後將違約金額提高至500萬元、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上午9:45、98年10 月26日10:18:32AM發送之電子郵件),是有關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原即由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同意,核與嗣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10:19:43AM、同年10月27日10:26:48AM所為之前開電子郵件中有關「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等語無關;況且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遲遲未能與之簽訂和解書,乃稱「我想我承受不住的崩潰了,也想放棄我的人生,我想…我願意接受法官的審判,…,我欠你的就該我還給你,我已經做好接受法律制裁的心理準備了,我願意面對官司,也會願意隨著法官的判決去坐牢,…」(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8:23:02AM發送之電子郵件)、「…我想只要你告訴我…你的決 定,我想我會自己了斷,今天我就會自己去找副總…說明所有的始末。」(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上訴人於 98年10月29日9:55:24AM發送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簽 訂系爭和解書之最主目的在於避免被上訴人循訴訟途逕解決該通姦事件及不願被上訴人將此告知旺宏公司主管,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等語,應非上訴人所稱擬傷害上訴人之意,縱該內容非屬被上訴人抒發心情或情緒激動之一時反應,其意亦應係指被上訴人擬訴諸訴訟途徑及告知上訴人公司主管以為處理上訴人與葉詩佳通姦事件之方式。而被上訴人擬將上訴人與葉詩佳通姦之事告知上訴人任職之旺宏公司主管、他人,甚至為刑事告訴,此或為被上訴人言論之自由,或為其權利之行使;至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為前開告知行為後而有上訴人工作不保或身敗名裂之可能,應係上訴人與葉詩佳通姦行為所引起,自難認被上訴人揚言告知他人上訴人與葉詩佳通姦係不法之脅迫行為。縱認上訴人係因不願見被上訴人向其公司長官揭發,或向警察機關告訴其與葉詩佳間之相姦行為而負刑責,乃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惟揆諸上開說明,為揭發、告知、告訴既係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或其他條件過苛,仍可藉由談判洽商和解條件,縱協商後無法合致,仍可選擇坦然接受司法訴追,並非全無自由意思之決定空間,唯有接受被上訴人任何要約和解條件一途,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時心志遭受壓抑至喪失意思自由狀態,自難認兩造商談和解過程中,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可言。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詩佳證明兩造於98年9月23日簽訂第1次和解書時,被上訴人稱如果不簽和解書,就要讓上訴人的家人、朋友、上司知道通姦的事情,讓上訴人身敗名裂,第2次和解時 被上訴人亦以相同話語脅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反面);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葉詩佳通姦之事情告知他人,並非脅迫,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再為相同話語,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可言。至上訴人於簽訂第1次和解書時即同意於99年3月間離開旺宏公司等情,有該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以其若未受有脅迫,豈有輕易放棄自薪資優渥之旺宏公司離職之理,抗辯簽訂系爭和解書受有脅迫云云,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外力介入脅迫情事,益徵其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和解書既無上訴人所稱因受脅迫而簽訂之情形,上訴人援以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抗辯,即屬無據。 八、有關系爭和解書是否已合意解除部分: ㈠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合意解除契 約亦屬契約之一種,仍須有前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確保上訴人將依約自旺宏公司離職,特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於99年2月10針對和解書第3條( 即上訴人同意自旺宏公司離職之約定)再度進行蓋章(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便於99年2月8日主動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約定再次簽約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8:04:54AM發送之電子郵件),而為確保上訴人自旺宏公司離職後不會再回任,被上訴人於同日回信表示希望上訴人於職務變動時提供離職、轉任公司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 10:00:37AM發送之電子郵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與前開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嗣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郵件回稱:被上訴人利用非法竊得伊與葉詩佳之交往後,乃對伊威脅、恐嚇,致伊心生恐懼精神耗弱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訴人於99 年2月8日10:39:56AM發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隨後針對上訴人前開指控,乃回信表明:基於簽訂和解書公平原則下,既然上訴人認係在精神耗竭之不公平情況下簽訂系爭和解書,伊亦同意放棄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 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1:51:34PM發送之電子郵件),然上訴 人隨即回信稱:名譽對伊是第二生命,建議不需要彼此毀滅,伊會在99年6月底離開旺宏公司,賠償金伊2月是付不出來了,領到4月初的計畫獎金再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1:51:42PM發送之電子郵件),觀諸前開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係受脅迫所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為示公平而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要約,然該要約到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乃表達會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離開旺宏公司及給付賠償金而拒絕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之要約,是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解除之合致,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其拒絕之同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要約,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自屬無據。 九、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之賠償金 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固約定:「本人何文喬與被害人劉瑞衍 不得有任何理由聯繫與相約見面的行為,亦不得恐嚇威脅騷擾雙方家人,如有任一人經發現上述行為,則主動聯繫者必須支付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然於該和解書第6條亦同時約定:「為了確保執行協議書內容,何文喬與劉 瑞衍得以在每項協議的履約期附近的日期,以email的方式 檢查或是討論該項實行程度,此一聯繫不違反第1、2項約定,但是討論內容只限於合約的執行度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無非以被 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10:00:37AM發送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12頁)為據。然依前開㈡所述,前開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乃針對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所寄發之電 子郵件的回復,自屬兩造為確保執行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聯繫,依前開第6條之約定而排除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適用。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無理要求上訴人應於往後:「每次職務變動時都需將離職證明與新公司的offer let ter scan給我」,不僅增加雙方原先所無之約定,甚且要求上訴人將攸關個人隱私之薪資資料告知,亦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約定上訴人除應自旺宏公司離職外,且上訴人不得於旺宏公司之相關子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於前開電子郵件 要求上訴人每次職務變動時均應提出離職證明及新公司資料予被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確保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上訴人不得再任職於旺宏公司相關子公司之約定。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要求上訴人提供任職新公司之薪資資料,縱有逾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亦當然可為上訴人所拒絕,再參酌該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自行聯絡律師為公證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益徵前開電子郵件應僅係單純被上訴人擬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未任職旺宏相關子公司而已,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不得無故聯繫之情形。上訴人援此 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既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 應賠償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並據為本件請求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十、有關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9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上訴人自負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而系爭和解書第5條係約定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違反者須支付 100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餘50萬元則毀諾拒絕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違約賠償,即屬正當。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若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生婚外情,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之圓滿,致使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產生裂痕,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與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原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然於給付100萬後即拒付其餘款項,並以上訴人簽訂 系爭和解書係遭受恐嚇、脅迫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61、120-127頁),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核以原定給付金額1.5倍計算為適當,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抗辯伊被迫自旺宏公司離職後,收入已大不如前,尚且需負擔伊母親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且被上訴人因伊違約所受損害亦僅為未付50萬元及其利息,是再命伊給付125萬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然 查上訴人就其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本即有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僅憑違約未付之本金及利息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核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符,自不得充作本件酌減之唯一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華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