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陳金蘭 被 上訴人 林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租用訴外人徐瑞珠店口經營生意,徐瑞珠以上訴人生性老實可欺,經常要求上訴人幫忙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銘陽實業有限公司代取支票等,被上訴人及徐瑞珠並設計圈套以本票背面如空白紙張之特性,藉口為證明徐瑞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矇騙上訴人於徐瑞珠84年8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11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嗣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60萬元,並委由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債務。上訴人不勝其擾,乃於90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並迫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協商以48萬元成立和解,且於90年年底交付48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委託討債公司以恐嚇及強暴脅迫手段方式取得非法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且上訴人前曾於94年1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復於95年8月31日提起再審,期間並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爰於原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8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48萬元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又上揭利息請求係上訴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徐瑞珠持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60萬元,屆期提示未兌付還款,被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8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兩造出於自由意願同 意以48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取得該款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絕無以脅迫、詐騙之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縱得為任何權利主張,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瑞珠共同詐騙由伊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於取得給付票款之判決後,委請討債公司以暴力討債,以脅迫之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取得48萬元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由徐瑞珠所出具證明書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2頁;下稱為系爭證明書)、上訴人住處門牆遭噴漆之照片乙幀、報案二聯單乙紙以及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4頁後)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詐欺 、脅迫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60萬元票款,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8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亦經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78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卷(含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130號卷、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6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再字第51號卷、8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卷)查核明確,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52頁)。其後兩造確於90年11月12日簽立和解書,就系爭本票60萬元票款及利息之債權,同意由上訴人於同日一次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而和解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卷內為憑(見該卷第32頁、第33頁),並經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再參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背書為其親簽、及於90年間與被上訴人以48萬元成立和解各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上訴人應負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60萬元本息協議以48萬元成立和解,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洵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住處門牆之噴漆,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而由徐瑞珠簽署之系爭證明書雖載有「茲證明林金吉據以向陳金蘭求償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票款,確係陳金蘭遭受林金吉設計誣陷所致」云云之內容,然對被上訴人如何設計誣陷上訴人乙節,語焉不詳。證人徐瑞珠並於上開不當得利前案中證稱:伊確曾持票據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伊簽署,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無請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或背書人,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要伊蓋的,上訴人說若不蓋,就要告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誣陷上訴人,上訴人說要證明伊清白就要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 則徐瑞珠於系爭證明書所為意思表示是否與出於其真意,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8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四、益有進者,被上訴人既於85年間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徐瑞珠復於89年11月19日即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兩造以48萬元成立和解並交付款項之時間亦早於90年11月12日各節,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和解成立之90年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竟遲至99年7 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於94年1月18日提起訴訟,復於95年8月31日提起再審,期間並曾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效應已中斷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於93年9月間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向臺北 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該調解已因雙方當事人一造不到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有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9年12月31日北市松調字第099600001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2頁)可稽,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及95年8月31日聲請再審,則係以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34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及該 院95年度再易字第45號卷證查明屬實,均無從中斷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