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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宗權林曉芳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訴人
陳慧㼆
訴訟代理人
李豐榮
被上訴人
潔希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珍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叄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0日簽立契約,由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公司之「紫羅蘭連鎖內衣專賣店」(下稱系爭契約),門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1 樓,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1日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下稱總部交付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將送款單、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者,每遲延1 日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元。 而上訴人於簽約時除給付加盟金70萬元、權利金每月4萬元,並於94年7月4 日依約提供其全部營運物品價值636,102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及同額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其於約滿時應返還全部營運物品之金額,被上訴人就不足額部分得自總部交付款中扣除或另行請求賠償。詎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同年5月2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依約按月交付總部交付款,致溢領營業淨利共172,63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2,635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 又上訴人於98年5 月25日盤點時因無法點交系爭保管條所載全部營運物品,為取回系爭本票,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若無法退回廠商,願依原價賠償。嗣系爭商品經被上訴人向廠商要求退換現金遭拒,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系爭保管條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商品原價給付被上訴人230,77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未依約按月交付上訴人淨利報表並給付營業淨利,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4 個月始自行計算應得淨利予以扣除後繳交總部交付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仍積欠上訴人營業淨利共294,475元,上訴人自得據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總部交付款為抵銷;且上訴人既未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300元,自無理由。又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在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其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98年5 月26日至同月底將系爭商品退換等值商品,並非得請求如數退換現金,被上訴人既逾期未向廠商要求換貨,自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原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108):

(一)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加盟被上訴人公司之「紫羅蘭連鎖內衣專賣店」,門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1 樓,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1日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之總部交付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將送款單、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70萬元、權利金每月4萬元,並於94年7月4 日依約提供被上訴人所交付全部營運物品價值636,102 元之系爭保管條及同額擔保之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時應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交付全部營運物品之金額,若有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得自總部交付款中扣除或另行請求賠償。

(三)系爭契約於98年5 月25日屆期終止,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而取回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所載可退貨之系爭商品原價總計為230,77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8年2月至5月之總部交付款而溢領淨利172,635元,自應返還並依約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又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盤點交付之系爭商品無法退貨,自應依系爭切結書賠償系爭商品原價230,770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頁108): (一)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債權294,475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2月至5月之總部交付款172,63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按日給付3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退貨之系爭商品金額230,77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債權294,475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部交付款172,635元主張抵銷之爭點:

1、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加盟被上訴人公司之「紫羅蘭連鎖內衣專賣店」,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1日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之總部交付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將送款單、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⒈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在次月25日前將前1 月之該店淨利計算予各店加盟主,並於次月最後1 日前將結餘之淨利支付給加盟主,或存入加盟主之銀行帳戶。⒉淨利=每月總部交付款合計-進貨淨額(進貨-退貨)-租金-保險費-保全費-總部代支款項(如各項耗材、各項雜支等)。」(見原審卷頁16)。由此可知,上訴人應於每月11日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之總部交付款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次月25日前交付前1 個月之淨利計算結果予上訴人,並於次月最後1 日前將淨利給付上訴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2月至同年5月2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未給付之總部交付款數額共172,635元,亦為上訴人於本院不予爭執,另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營業淨利294,475元據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頁107反面)。茲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頁12-13、107-108)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其98年1 月份淨利34,024元(含該月份收入扣除支出餘額64元、先行代付廠商貨款33,96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明細(見本院卷頁82)為據。惟查,該計算明細其中營業收入(即總部交付款)合計金額為622,852元(含現金500,800元、信用卡122,052元),核與上訴人製作而交付被上訴人之該月份門市銷貨/費用/成本/現金明細表3紙內容相符(見原審卷頁91-93)。 至於上訴人之計算明細中所列舉應扣除之各項支出費用款項,包括:信用卡2%手續費2,441元、 進貨598,104元、退貨-92,509元、該月權利金4萬元、租金7萬元、勞保費1,039元、健保費1,746元、勞退金1,037元、火險費280元、耗材費650元(見本院卷頁82);其中勞保費應為1,195元,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江汶璇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122), 應以此數額為準,則據此計算該月份應扣除之費用款項共計622,944元, 已逾上開總部交付款總額,即難認上訴人98年1 月份之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可言。至於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主張其先行代付98年1 月份之廠商合儀內衣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儀公司)貨款33,960元,則合併於次項予以論述。

⑵上訴人主張其先行代付98年1、2、3 月份廠商合儀公司之貨款各33,960元、6,200元、27,350元部分, 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23,960元、 6,2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350元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頁82-84) 為證。而證人江汶璇證稱:合儀公司當初是被上訴人配合廠商,嗣因進價太高而終止合作,但因上訴人堅持要進合儀公司貨品,被上訴人基於幫忙性質,上訴人如果進貨,由被上訴人幫忙支付貨款,後來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理想,即先由上訴人支付貨款,再將清單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26-127), 核與上訴人到庭所陳內容(見本院卷頁127)相符。 依此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其所代墊合儀公司之貨款共57,510元(23,960+6,200+27,350=57,510) 列入總部代付款項,並據以計算其應得之營業淨利,尚非無據。逾此數額之代墊貨款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加盟店於98年3 月間有修理化糞池及重新鋪地板共支出2 萬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關於店舖之水、電、瓦斯等各項設施之設置及故障修理等,不問其事由如何,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負擔實施(見原審卷頁14)。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半數修理費用1 萬元云云,顯乏所據而不足採。

⑷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93年5月25日至98年5月24日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9);而系爭契約於98年5 月25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84),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承租加盟店面之房屋係自訂約時起按月計租等情,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98年5 月份房租應僅以25日計算,為56,452元(70,000÷31×25=56,452,元下4捨5入),尚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聯合信用卡中心手續費自93年6 月間由2.5%降至2%,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至98年5月間溢領手續費40,275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信用卡手續費率更正表(見原審卷頁79- 81)為證,已難遽採。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前就上訴人自總部交付款所扣除之信用卡手續費為2.5%,96年11月後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則為2%,有上訴人所提出加盟主獲利清單之印刷內容可稽(見本院卷頁19-45)。 上訴人就此計算費率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應認係屬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信用卡手續費40,275元,尚不足採。

⑹上訴人先後於93年10月1日、 同年11月1日、12月2日溢存信用卡交付款6,610元、46,050元、7,0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報(見原審卷頁50-52)為證。 惟依上開書證內容,僅堪認上訴人先後於93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12月2 日有匯入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惟尚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指溢付帳款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溢付款項,亦不足採。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起不提供商品且片面解約,故被上訴人應退還其98年4、5月份之權利金8 萬元及簽約加盟金23,333元(700,000÷60×2=23,333),合計為103,333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每五年70萬元、權利金每月4 萬元(見原審卷頁13)。而本件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70萬元、權利金每月4萬元,系爭契約於93年5月25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屆滿5 年,而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持續以被上訴人公司加盟店名義並使用紫羅蘭內衣標章對外營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年4、5月份之權利金及加盟金,核屬無據。

3、綜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營業淨利債權,於57,51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經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部交付款172,635元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5,12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2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2月份至5月份之總部交付款115,1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2月11日起按日給付300元違約金之爭點:

1、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送寄總部交付款時,以計入現金往來之方法,對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每遲延1日300元。」(見原審卷頁13),而上訴人自98年2月至5月間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總部交付款總數尚有不足,亦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按月提出加盟店各月之收支報表即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25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係自行錯誤計算、扣除淨利所得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總部交付款,致上訴人有溢領淨利之情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4-5)。 而上訴人自98年2月至5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總部交付款之情形如下:

⑴98年2月份,上訴人應交總部交付款為247,237元,其扣除自行計算之該月淨利117,597元, 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總部交付款129,640元。

⑵98年3月份,上訴人應交總部交付款為318,019元,其扣除自行計算之該月淨利318,019元, 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總部交付款0元。

⑶98年4月份,上訴人應交總部交付款為364,830元(含現金342,130元及信用卡22,700元), 其扣除自行計算之該月淨利284,830元, 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總部交付款為80,000元。

⑷98年5月份,上訴人應交總部交付款為359,455元(含現金273,755元及信用卡85,700元), 其扣除自行計算之該月淨利312,201元, 實際交付被上訴人總部交付款為47,254元。由此足見,上訴人自98年2月至5月均提出加盟店各月之營收日報表及營業費用憑證予被上訴人,並按月扣除其自行計算之各月淨利後,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總部交付款,其中98年2 月份尚有少算淨利而溢付總部交付款之情事(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2、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江汶璇亦證稱:被上訴人就98年1月份至5月份之加盟主獲利清單,並未按月交付上訴人,其中98年1月份至3月份部分後來有補, 4月份及5 月份部分則未交付,只有自己作帳,且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加盟期間曾有積欠上訴人營業淨利之情事,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始結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22)。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98年1月份之加盟主獲利清單,亦無法對帳,故自98年2月起按月自行計算應得淨利予以扣除後再交付總部交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衡情非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嗣於原審程序中所計算98年2月份至5月份之上訴人應得各月淨利數額,亦有所差異(見原審卷頁30-32、128-135)。由此益徵,上訴人縱有誤算致溢領淨利之情形,亦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送寄總部交付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2 月11日起至將上開不足之總部交付款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00元,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原價之爭點: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不得低於被上訴人交付全部營運物品價值之本票,以擔保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時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全部營運物品之金額,如有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依數自總部交付款中扣除或另行請求賠償;超過部分則以被上訴人認定之商品交由上訴人領回(見原審卷頁13)。本件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依約提供被上訴人所交付全部營運物品價值636,102 元之系爭保管條及同額擔保之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管條已載明:「本人…負責保管潔希雅有限公司~紫羅蘭內衣專賣店中壢永興店所屬內衣、睡衣等商品(明細如盤點表),總價636,102元, 自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本人卸除該店職務及接受盤點交接無誤為止,保管期間商品若有毀損、短缺、被竊等情事,本人願意照價(成本價)賠償,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頁24),由此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確有保管被上訴人所交付價值636,102元之營運物品。

2、嗣系爭契約於98年5 月25日屆期終止,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而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於98年5 月25日交接給潔希雅有限公司~紫羅蘭內衣專賣店永興分店之商品,可全數退給個別所屬廠商,如廠商以各種理由拒絕所退之商品,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原價(進價)吸收其商品,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頁25),並於系爭保管條上加註「☆於98年5 月25交接商品如數無誤,退還本票(票號739338,金額636,102)」 等語(見原審卷頁24),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文義,已表明上訴人承諾系爭商品可退還廠商,而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以代部分營運物品金額返還責任之履行,於無法退貨時則依系爭商品進價賠償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商品之供應來源廠商係盈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友公司)及合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盈友公司及合儀公司原係被上訴人配合廠商,嗣因進價太高而終止合作,但上訴人仍自行進此2 家公司貨品銷售等情,亦據上訴人及證人江汶璇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123、本院卷頁126)。則被上訴人所辯因該2 家公司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合作廠商,惟上訴人保證可以貨退錢,才同意收下系爭商品等語,衡情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切結書之真意是可以於5 日內換貨云云,核與文義所載未符,尚不足採。又主張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者,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1 年內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逕行主張系爭切結書依上開規定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頁164), 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3、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合儀公司、盈友公司辦理系爭商品全額退貨事宜皆遭拒絕,業據提出經拒收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見原審卷頁27-29) 為證。而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系爭商品無法退貨時應先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原價賠償;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退貨之系爭商品乃另一問題,其逕以被上訴人未退還系爭商品為由而拒絕賠償,尚屬無據。又系爭切結書所載可退貨之系爭商品原價總計為230,77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08),並有合儀公司、 盈友公司之估價單1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36-139),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保管條及切結書之約定,就無法退貨之系爭商品原價金額,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5,12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系爭保管條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770元,共345,89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頁5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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