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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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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為建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8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訴人係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92號13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訴外人陳尚賢係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9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向陳尚賢租用系爭房屋後,即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2年12月間與陳尚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陳尚賢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並約定系爭房屋前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使用。而陳尚賢係於75年3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大廈之建商即訴外人新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將系爭車位交付予陳尚賢單獨使用,且新第公司於出售系爭大廈房屋時,亦與各承購戶約定保留1樓空地使用權予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尚賢亦自91間年起按月繳納管理費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認陳尚賢就系爭車位與系爭大廈各住戶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陳尚賢於75年3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開始使用系爭車位。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與陳尚賢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陳尚賢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陳尚賢並將系爭車位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35至43頁)。又系爭大廈1樓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竣工圖)繪劃設置7個停車位,系爭車位即其中4個停車位,緊臨系爭房屋後門,現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等情,亦有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調解卷7至9頁、原審卷第34、35、66至69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4、87、88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查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新第公司於75年1月31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劃歸一樓之空地其使用權屬一樓住戶,其他空地均屬本大廈各戶共同使用,任何住戶均不得私自佔有」(見調解卷第15、16頁);又新第公司於出售系爭大廈之房屋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均於契約中為相同約定,亦經上訴人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陳尚賢向新第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已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劃歸系爭房屋之空地成立分管契約,得由陳尚賢專用該部分空地,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劃定之法定停車位,非屬空地等語。惟查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5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02633200號函覆:「經查本局75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73建字第0221號建造執照)一層平面圖編號1-7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9頁);對照竣工圖所示,其中編號1至4號停車位係位於D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前,編號5至7號停車位係位於E棟房屋前,而編號4號及5號停車位間有一空地,位於D、E兩棟房屋交界處,約1個停車位大小,於竣工圖上未有任何標記(見調字卷第9頁);復據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系爭大廈1樓屋前除法定停車位外)有(其他空地),如竣工圖編號4、5車位中間之所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款所稱「劃歸一樓之空地」,應係指竣工圖所劃設編號1至7號之停車位,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竣工圖所劃設編號1至4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而依上開分管契約約定,係分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尚賢單獨使用,應屬可取。

㈢證人張立群(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是(曾經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90、92年間,任期各1年」,「我是系爭大廈建好之後沒多久我就搬進來。大約76年左右迄今」,「我搬進去時,(系爭大廈1樓規劃之停車位)就是現狀使用,1樓停車位都是由1樓住戶使用」,「自90年左右,管委會成立不久,要求1樓權狀所有人住戶支付管理費」,「1車位3,000元。一共畫有4個車位,但管委會只收3個車位的錢,讓1樓住戶有出入空間」,「(1樓所有權人)有(支付管理費),但管委會有向1樓住戶租用屬於其所有供全體住戶使用之車道,將租金及管理費互相抵銷。所以沒有實際拿(管理費)」等語(見調解卷第57至59頁)。核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0日第3屆第2次會議記錄所載,就討論事項五關於「管理費」部分,決議就陳尚賢使用系爭車位部分每月收取管理費9,000元;另就陳尚賢於該次會議所提臨時動議,要求調整系爭車位之管理費以每坪75元計付,則回覆:「⒈停車位之收費:經管委會調閱原始設計圖發現,當初建設公司規劃,#192(號)1F停車位即為停車位使用,因此此一部份為全體住戶共同持份,並為商業用(零售業),地政事務所謄本內詳載,自然與一般空地佔用付費不同,目前4個車位,前任管委會即已作成決定,且另一住戶均已繳納,故管委會於此時此刻,不宜修正收費標準。…」(見調解卷第64頁);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5月31日第4屆第6次會議記錄,就討論事項五關於「B2車道租約訂立案」記載:「說明:⒈92年10月18日第四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B2車道產權屬192號陳尚賢所有(50坪),管委會擬向陳尚賢租用該土地,每月租金9,675元,授權第四屆管委會決議後和陳尚賢簽約。…決議:洪建龍、陳尚修、陳章益、張立群、鄭永堅5位委員贊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陳尚賢簽訂租約,租金每月不超過9,675元,由91年1月起算」(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證人張立群所為上開證詞屬實。由此益證陳尚賢就系爭車位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雖於97年10月4日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撤銷上開向陳尚賢租用車道之決議(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然此僅係陳尚賢得否繼續以該車道租金與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相抵銷之問題,就陳尚賢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上開分管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㈣陳尚賢依上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而被上訴人與陳尚賢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5條亦明定系爭車位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見調字第40頁),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2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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