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滕允潔、李瑜娟、李昆曄
- 上訴人張嘉鴻
- 被上訴人劉光榮、劉秀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張嘉鴻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秀梅 劉家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劉光榮核發93年度促字第20137 號支付命令,命劉光榮向伊清償新臺幣(下同)9,424,000 元本息,伊乃於97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劉光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在該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時,發現該院因被上訴人劉秀梅曾對劉光榮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將上開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惟劉秀梅與劉光榮為姊弟關係,劉秀梅不僅未能提出執行名義,且於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82年8 月26日屆至後,亦未曾向劉光榮追償,足見系爭抵押債權為劉秀梅與劉光榮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光榮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劉秀梅就被上訴人劉光榮所有系爭土地,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24708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劉秀梅、劉光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劉秀梅係劉光榮之胞姊,自80年起陸續將資金貸予劉光榮,供其投資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育樂公司)周轉之用,金額自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又劉秀梅曾為新店育樂公司仲介販售高爾夫會員球證共23支,應得佣金75萬元,新店育樂公司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給付上開佣金,該公司董事長劉光榮乃向劉秀梅表示願承擔該公司對劉秀梅所負之債務,經劉秀梅同意後,上述佣金債務即由劉光榮承擔;再劉秀梅對劉光榮之債權總額,累積至81年8月止已逾100萬元,劉秀梅為確保上開債權得以獲償,乃於81年8 月間要求劉光榮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劉秀梅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係被上訴人劉秀梅與劉光榮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劉秀梅對劉光榮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劉秀梅、劉光榮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劉秀梅對劉光榮之系爭100 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劉秀梅與劉光榮為姊弟關係,劉秀梅不僅未能提出執行名義,且於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82年8 月26日屆至後,亦未曾向劉光榮追償,足見系爭抵押債權為劉秀梅與劉光榮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光榮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劉秀梅與劉光榮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劉秀梅與劉光榮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又劉秀梅、劉光榮於81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劉光榮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劉秀梅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清償期為82年8月25日,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並於同年8 月2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7 至30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而證人即劉光榮之配偶蔡明月於原審證稱:伊知悉劉光榮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劉光榮本來在經營新店高爾夫球場,擔任公司董事長,有在招攬高爾夫俱樂部球證,其姊劉秀梅也有在招攬高爾夫俱樂部球證,後來劉光榮生意失敗,週轉不靈,乃向劉秀梅3、5萬元不等次數調款,合計3、40 萬元,另外,劉秀梅出售球證應得的傭金有70萬元,累積金額達百萬元以上,但實際金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劉光榮欠了2、3年後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尚欠上百萬元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204、20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劉秀梅對劉光榮之債權總額,累積至81年8 月止已逾100 萬元,乃要求劉光榮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一節,大致相符,足見劉秀梅與劉光榮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劉秀梅對劉光榮確有逾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再劉光榮與其他6名股東共同出資1,200萬元設立新店育樂公司,由劉光榮擔任首屆董事長,經濟部於77年7 月28日核准新店育樂公司設立登記,78年間新店育樂公司投資發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並招收會員販售高爾夫球證,惟嗣後新店育樂公司並未能取得開發執照等情,有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簡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新店育樂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90、148至152、154至167、201至203頁),並經原審調取新店育樂公司登記卷(見原審卷第175 頁),及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53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而依上開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簡介所刊載之資料,劉光榮、劉秀梅之姓名或照片均列載其中(見原審卷第157 頁正面及背面、162 頁背面),且劉秀梅有仲介販售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球證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經劉秀梅仲介而購買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球證之林崇仁、林淑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卷第117、118頁),並有購買證明書、會員卡換領收條、購買者名冊、支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劉秀梅曾為新店育樂公司仲介販售高爾夫俱樂部球證,並領取佣金一節,並非虛妄。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規定參照),是劉秀梅為新店育樂公司仲介販售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球證,應得之佣金固應向新店育樂公司請求之,惟劉光榮原任新店育樂公司之董事長,且與劉秀梅為姊弟關係,則被上訴人所辯新店育樂公司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給付劉秀梅上開佣金,該公司董事長劉光榮乃向劉秀梅表示願承擔該公司對劉秀梅所負之債務,經劉秀梅同意後,上述佣金債務即由劉光榮承擔一節,與民法第300 條規定相符,且屬人情之常,自難因此遽認劉秀梅對劉光榮之佣金債權為虛偽不實。是上訴人主張:劉秀梅係為新店育樂公司仲介販售高爾夫俱樂部球證,其所得領取之佣金非屬對劉光榮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劉秀梅與劉光榮為姊弟關係,劉秀梅不僅未能提出執行名義,且於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82年8 月26日屆至後,亦未曾向劉光榮追償,足見系爭抵押債權為劉秀梅與劉光榮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等語,惟劉秀梅與劉光榮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劉秀梅對劉光榮確有逾100 萬元金額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債權在法律上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劉秀梅為劉光榮之胞姊,其因而未與劉光榮訂立書面契約,或未積極取得執行名義向劉光榮為強制執行,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尚無顯然不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難謂有據。㈤因此,上訴人既未就劉秀梅與劉光榮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為舉證,則其主張劉秀梅係與劉光榮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7 條規定係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光榮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秀梅就劉光榮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劉秀梅、劉光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莊昭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