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陳逸農 張俐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楊宗展律師 被 上訴人 西敏藝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懿倢 參 加 人 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舉行婚禮婚宴,乃與被上訴人締結上訴人婚宴之動態攝影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為上訴人拍攝婚宴之動態攝影,嗣被上訴人再委請參加人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工作室(下稱參加人)拍攝。惟參加人完成拍攝後,遺失該錄影帶,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錄影帶,上訴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賠償,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再對參加人請求賠償,故參加人就本案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伊等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時之婚禮婚宴過程,拍攝「婚禮動態攝影」,雙方約定於97年12月29日交付剪輯完成之錄影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錄影帶,遲至98年1月22日始 告知該錄影帶遺失。兩造間之契約給付內容為婚禮攝影作品,屬承攬契約,該錄影帶已遺失而無法給付,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陳逸農為國家交響樂團第一小提琴手,上訴人張俐瑩為台安醫院腸胃中心主任,伊等所舉行之婚禮,除為伊等終身大事外,亦為音樂界及醫界之佳話,婚宴中除聘有專業薩克斯風演奏團體於現場演奏,並有上訴人陳逸農及交響樂團兩位同事現場演奏與其他婚禮表演節目,並有國內知名製作人王偉忠、台安醫院院長給予祝福,此全程婚禮記錄,價值極高,無法以一般親友或被上訴人平面攝影之照片取代,伊等無法受領該錄影帶之損害,其損害之賠償方法,應以舉辦結婚週年紀念並加以拍攝最能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應賠償舉辦結婚週年紀念之費用並加以拍攝,以為賠償方法。另因該結婚錄影帶滅失,致伊等之精神上甚為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97,180元及自 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及上訴人敗訴之金額為747,180元本息(697,180+50,000=747,180),上訴人僅就其中697,180元本息提起上訴,就5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請參加人負責上訴人之婚宴動態攝影工作,適因參加人之妻難產,情況緊急,致參加人不慎遺失該錄影帶,事後伊已主動解約並同意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15,000元且加計利息。上訴人再請求伊應支付結婚週年之婚宴費用並加以拍攝,及應賠償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伊當日攝影後,有將攝影機內之錄影帶取出,隨手置於桌上,因逢伊妻難產,伊趕緊趕至醫院探視,事後欲整理錄影帶時,始發現該錄影帶遺失,伊因此亦心情低落,甚為難過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7,18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對於締結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時日之婚禮及婚宴過程,拍攝婚禮動態攝影,原定於97年12月29日交付剪輯完成之錄影帶。被上訴人即委請參加人拍攝該錄影帶,詎拍攝完成後,該錄影帶遺失,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錄影帶,為給付不能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訴訟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支付舉辦結婚週年宴客費用並加以拍攝」,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應交付於上訴人婚禮及婚宴中所拍攝動態攝影之錄影帶,事後因該錄影帶母帶遺失,無法剪輯,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該剪輯完成之錄影帶,而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損害,所採之賠償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同條第3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得回復原狀之情形,始得適用,苟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者,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舉行婚禮及婚宴,接受雙方親友及賓客之祝賀,整個過程係屬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依目前之科學技術水準仍無法再回到過去之時點,是縱使動員相同之人員、場地及設備,再複製相同之婚禮及婚宴,亦非上訴人結婚當日之婚禮及婚宴,故此一婚禮婚宴動態攝影之錄影帶遺失,屬於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債,準此,並無民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所謂「舉辦結婚週年紀念並加以拍攝」,係為慶祝及紀念上訴人之結婚週年而舉行,與結婚當日之婚禮及婚宴不同,上訴人之結婚週年紀念是否舉辦,與該錄影帶遺失之債務不履行間,二者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舉辦結婚週年紀念之宴 客費用並加以拍攝,以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云云,於法無據。 ㈡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訂第227條之1:「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立法目的為使債權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可能係財產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鵝致買受人之鵝群亦受感染而死亡),亦可能係非財產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 。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則債權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造成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規定較債務不履行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故債編修正時始增訂第227條之1規定,以茲適用【參林誠二著,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第 100頁反面,2001年版,附本院卷62頁】。準此,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僅於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同時造成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僅為債權人履行利益之損害,而無加害給付之情形,並無該條之適用,至為明確。本件被上訴人因遺失上訴人之婚禮婚宴動態攝影之錄影帶母帶,致給付不能,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而言,僅為履行利益之損害,並無加害給付之情形,即無法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而請求給付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肖像權受侵害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無法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以「支付舉辦結婚週年宴客費 用並加以拍攝」為損害賠償方法及支付慰撫金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7,180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論述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