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謝銘時即富隆電子遊. 被 上訴人 范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所經營富隆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於第1次至該電子遊戲場消費時,櫃檯人員即告知勿私下買 賣代幣,如有違法,造成伊損失,即須負責賠償,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憑。詎被上訴人常違反約定,私下買賣代幣,經訴外人即伊店長劉瑞友屢勸不聽,甚至態度惡劣,敲打機台。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7日遭警察拍攝到與其他客人買賣 代幣之照片,並向警方坦承確有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經警方認定有違法情事,乃查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而系爭機台分別委由訴外人政典科技企業社及大合企業社報價,均為新台幣(下同)1,227,550元,即係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爰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27,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即未清楚明示伊之行為與系爭機台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時間與伊身分均未載明,且系爭切結書所附之伊身分證影本亦屬舊版身分證,可知系爭切結書已有數年之久,其內容真意、時效及切結對象皆不甚明確,尚難認係兩造之約定。至上訴人所指伊於99年1月17日遭警方多次拍攝到買賣代幣乙節,卻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自乏所據。況客人間買賣代幣之行為,並不違法,因警方強將伊認定為上訴人之員工,復以其他在場客人承認有賭博之事實,乃查扣系爭機台,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自99年2月28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之利息 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7,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其,內載:「來賓請勿於店內私下讓售代幣,違法與本店無涉,本店若有損失負責賠償,同意請簽名消費」等字,並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 第42頁正面),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私下買賣代幣,於99年1月17日遭警方拍攝到與其他客人買賣代幣之行 為,並坦承此事,經警方認定有違法情事而查扣其所有系爭機台,致其財產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私下買賣代幣,未涉及違法,與系爭機台遭警查扣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員於99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持搜索票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271號及273號之富隆遊藝場,查獲被上訴人把玩電子遊戲機7PK,當日雖未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與其他人買賣 代幣,但因有線報指稱訴外人李清和及被上訴人係該電子遊戲場之白手套,代理該電子遊戲場在現場化身為客人,與現場其他客人將贏得之代幣換錢,故以賭博罪將被上訴人移送,但被上訴人僅承認與其他客人以代幣換錢,並未承認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龜山分局員警黃龍泰於99年10月20日在原審證述明確,黃龍泰並結稱:「(問:賭客與賭客買賣代幣,是否取締移送?)以我的認知,賭客與賭客如果與店家沒有牽扯,他們沒有意圖賭博的話,當然就沒有,但是依照我們執行勤務的經驗,如果賭客每天都進出同一個場所,就有可能是以賭博來獲利,賭客與賭客之間也有可能利用店家的機台對賭,也有可能是店家的白手套。且我認為就一般社會常理,賭客怎會在店家面前以代幣向其他賭客而非店家換錢。(問:被告范方鳳是依店家移送,還是賭客移送?)是依店家。(問:在本件移送被告涉犯時賭博,是否是以范方鳳代表店家與賭客有買賣代幣為唯一依據?)不是唯一。還有其他證據,現場有查獲人證、物證。但是涉及偵查不公開,無法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堪予採信。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亦認定:上訴人在富隆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即系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上訴人並同時雇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劉瑞友為經理,訴外人陳文益為店長,訴外人邱忠緯、林彥辰、李清和及被上訴人等則分工擔任櫃檯、機台維修、寄分卡兌換等值現金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1,000元兌換280枚代幣之比例,換得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將機台內之代幣退出,向店員換取寄分卡,再向范方鳳或李清和,以400枚代幣換1,000元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嗣桃檢據報指揮龜山分局蒐證,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當場查獲訴外人即賭客廖斈 修、唐志豪、林順合、吳永富、楊明照、吳宏鞦、潘文正、李盛杰、月添賜、徐雍智、彭彥賓、林洪濤、饒文福、郭耀仁、楊明枝、陳文麟、陳益寬、賴清斌、王天賜、林輝武、甘永德、劉金勝、廖山炉、藍清漢、陳春來、吳群億、許義昇、陳武雄(以上28人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坤財、陳雅玲、林秋雲、李柏逸、徐志強、林明見、林建國、謝坤政、吳誌龍、林德學、潘恩宇(以上11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員工陳文益等人,並扣得系爭機具。爰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瑞友、陳文益、林彥辰、邱忠緯、李清和(下稱劉瑞友等5人)共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系爭機台及賭資76,485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桃檢99年度偵字第2461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70至76頁)。 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經檢警認定並非單純把玩系爭機台之客人,而係代表上訴人與其他賭客買賣代幣之白手套,兩造及劉瑞友等5人均涉有賭博罪犯行,遂查扣系爭機台。 惟系爭切結書之適用對象,乃富隆電子遊戲場之「來賓」即客人,且其規範之情事係「來賓於店內私下違法讓售代幣」之行為,被上訴人既非該電子遊戲場之客人,而係代表上訴人與其他賭客兌換代幣之人,且系爭機台遭警方查扣,乃上訴人亦涉有賭博罪嫌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台遭警方查扣所生之損失。 ㈣退步言之,兩造所稱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所經營富隆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乙節,縱令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承前所述,警方查扣系爭機台,係以被上訴人非客人,而係代表上訴人與其他賭客買賣代幣之白手套,乃以被上訴人為店家,連同上訴人及劉瑞友等5人一併移送偵辦。則在被上訴人僅為客人之情形下 ,除在現場把玩系爭機台外,私下另與其他客人為兌換代幣之行為,既未涉及不法犯行,自與警方以兩造及劉瑞友等5人共犯賭博罪嫌而查扣系爭機台之前提要件有間。況 證人黃龍泰已結稱:在移送被上訴人涉犯賭博罪時,不是以被上訴人代表店家與賭客有買賣代幣為唯一依據,還有其他證據,現場有查獲人證、物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扣除警方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白手套之因素後,系爭機台之遭查扣,與被上訴人以客人身分買賣代幣之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兩造或劉瑞友等5人經法院審理後,倘認為無犯罪 嫌疑,依法自應將系爭機台發還上訴人,尚難認系爭機台一經查扣,即生滅失或無法發還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因被上訴人以客人身分私下買賣代幣行為而遭扣押,應賠償系爭機台購入時同額款項云云,核與系爭切結書之要件不符,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機台遭扣押之損害1,227,550元,及自視同起訴之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