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李明彥
- 上訴人
- 追加原告即 呂素惠
- 上訴人
- 追加上訴人 陳阿蝦
- 上訴人
- 李麗珠
- 上訴人
- 李麗貞
- 上訴人
- 李麗如
- 上訴人
- 李明嘉
- 上訴人
- 李明純
- 上訴人
- 李明靜
- 上訴人
- 李慧玲
- 上訴人
- 李慧珍
- 上訴人
- 賴李金蓮
- 上訴人
- 李菊枝
- 上訴人
- 李玉枝
- 上訴人
- 李秀蘭
- 上訴人
- 李秀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長樹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263號6樓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張忠美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306號
- 李雅玲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306號2樓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共同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李明彥主張: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92、92之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仁祥所有,再由其繼承人李妙清、李再添、李勇協議分割取得,而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嗣再由李妙清、李再添、李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明彥與追加原告(即追加上訴人)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等人(下稱李明彥等七人、另為本案判決)共同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1頁、卷二第38至69頁、本院卷第57至62、192至202頁)。
三、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李仁祥之繼承人、以及李妙清等三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必須檢附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之文件,始得為之。則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原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已依法銷毀,致無法查明其他繼承人未繼承之原因,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衡諸台灣一般民間習慣與上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所示,本院認為李明彥等七人之主張應為真實,亦即李明彥等七人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關於系爭土地管理即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至於其餘繼承人則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物權及債權。
四、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李明彥一人為原告;嗣於本院就先位請求部分即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及備位請求部分即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則追加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為原告,固屬合法(並另為本案判決)。惟備位請求部分即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李明彥復追加呂素惠等15人即李仁祥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然呂素惠等15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物權及債權,自非李仁祥之繼承人,則該項訴訟標的對於呂素惠等15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