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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 上訴人
    黃文輝陳吉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 訴 人 陳吉真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文輝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吉真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文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文輝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吉真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黃文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吉真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黃文輝負擔;關於上訴人陳吉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吉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文輝(下稱黃文輝)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吉真(下稱陳吉真)應 再給付黃文輝新臺幣(下同)82萬4,815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嗣於100年4月27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陳吉真應再給付黃文輝27萬2,121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陳吉真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黃文輝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陳吉真另對黃文輝訴請離婚,黃文輝亦反訴請求離婚,前者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185號〈下稱系 爭離婚事件〉判決准陳吉真與黃文輝離婚,後者亦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49號判決准黃文輝與陳吉真離婚),96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1號8 樓之3兩造住處,因陳吉真促伊搬離之事發生爭執,陳吉真 手持馬克杯朝伊頭部砸下,伊揮手保護、遮蔽頭部,致左手臂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肌腱血管斷裂(傷口11公分,縫13針,肌腱4條、神經1條及血管1條斷裂,下稱系爭事故之系爭傷 害)。伊先以衛生紙按壓止血,再以行動電話撥打119,經 救護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住院4日 、復健半年後,仍無法痊癒而受有永久性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乃陳吉真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應由陳吉真賠償伊下列各項損害: ⑴醫療費用: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為9,748元、賢明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為4,890元,合計1萬4,638元。 ⑵薪資損失:伊自96年2月1日起迄96年5月2日止任職於科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科堡公司,已於97年10月30日更名為鈺洵有限公司〈下稱鈺洵公司〉),試用期滿3個月。自96 年5月17日起迄96年6月21日受傷時,任職於牧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牧昌公司),計36日,共領取薪資9萬6,040元,即每月薪資8萬元。伊傷後復健期間長達半年(96年6月起至96年12月止),受有薪資損失48萬元,以每月最低薪資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21萬元(35,000元×6月=210,000元 )。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記載,綜合評估伊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約為12%,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退休年齡為65歲。伊為68年5月2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8歲,至退休年齡尚有37 年,以每月最低薪資3萬5,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萬2,240元(35,000元×12月×21.00000000〈37年之霍夫 曼係數〉×12%=1,07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⑷精神慰撫金:伊畢業於復興工商專科學校,在校期間成績優異,獲得專題研究及製作獎項,現於元智大學進修課程,自89年間起至96年間,官拜預備軍官陸軍政戰上尉。96年1月 初退伍後,在科堡公司擔任電信研發人員,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之左手負重能力驟減,迄今 無法復原,僅得勝任行政庶務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至多2 萬餘元至3萬元。內心更感驚恐,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上開⑴至⑷項合計179萬6,878元(包括醫療費用1萬4,638元、薪資損失21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萬2,2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命陳吉真給付179萬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吉真則以:黃文輝除已於系爭離婚事件自承其係為搶奪伊手中之馬克杯而不慎割傷,亦曾向訴外人即賢明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林宜樺及推拿師楊維保、余宜焄、呂婉婷等人表示系爭傷害乃其自身所造成。黃文輝為迫使伊於系爭離婚事件妥協,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伊見黃文輝流血,即幫忙包紮,將黃文輝送醫,且於敏盛醫院領用管制用藥申請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簽名,復陪同黃文輝接受復健治療。縱伊違反注意義務,然黃文輝先將飲水機推倒,致馬克杯破裂,復未促伊注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黃文輝於96年6月21日受傷前已自科堡公 司離職,亦未任滿3個月之試用期,不得以在科堡公司之薪 資作為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且黃文輝並未舉證其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覓得與先前同性質之工作。又黃文輝已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領得系爭傷害之保險金9萬7,907元,於該數額範圍,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陳吉真應給付黃文輝54萬9,876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文輝其餘之訴。黃文輝就其下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除補稱其係以手護頭,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應無過失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不利於黃文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吉真應再給付黃文輝27萬2,121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文輝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吉真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除補稱黃文輝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長期外遇,致其情緒不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吉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兩造分別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1號8樓之 3住處發生爭執,黃文輝受有系爭傷害,由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出動救護車將黃文輝送至敏盛醫院就醫。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病人:黃文輝。病患主訴說明:表示被人用玻璃打傷,抵達時由家屬陪同步出,肢體疼痛。」,陳吉真於上開紀錄表關係人欄簽名(原審卷㈠第52頁)。敏盛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到院時間:96年6月21日20時49 分。檢傷記錄:被玻璃割傷。」(原審卷㈠第48頁)。敏盛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黃文輝)被人以玻璃割傷。」(原審卷㈠第51頁)。敏盛醫院97年6月2日敏醫字第0970001794號函所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記載:「傷口為銳利物割傷之平整傷口,何人所為並不清楚。」(原審卷㈠第22-23頁)。 ㈡敏盛醫院9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手臂深 部切割傷併神經肌腱血管斷裂(傷口11公分,縫13針,肌腱4條、神經1條、血管1條斷裂)。醫師囑言:病患於96年6月21日急診住院,96年6月22日接受修補手術,96年6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4天,宜修養壹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於96年6月27日來門診」(原審97年度桃簡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0頁)。其後黃文輝分別於96年7月19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2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30日、96年11月19日、97年8月21日至敏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黃文輝於急 診、手術及住院期間,陳吉真均陪同,並在黃文輝之敏盛醫院麻醉前評估記錄、全身麻醉診療計劃書、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病房差額自費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原審卷㈠第70、80、91、93-95頁)。 ㈢陳吉真前對黃文輝訴請離婚,黃文輝亦反訴請求與陳吉真離婚,兩造均各獲勝訴判決,有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5號 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 卷第75-93、241-258頁)。 ㈣陳吉真於96年10月2日錄下兩造對話,經原審法院於系爭離 婚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錄音光碟,關於系爭事故之談話內容為:「陳吉真:你不要一直說你手受傷的事情。黃文輝:我看到還是很不爽啦,因為每個人看到都要問一次,很討厭,所以都帶著護腕,萬一找工作時人家問,又要回答一次。陳吉真:對,不是因為你自己犯錯,其實它受傷又不是我造成的。黃文輝:是妳的手讓它受傷的。陳吉真:對呀,不過是不小心的呀,你不要來搶就沒事了。黃文輝:瘋了呀,要任妳砸就對了,我要阻止妳呀。」(原審卷㈠第18-20頁) 。 ㈤臺大醫院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218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經評估推論本案已大致穩定,預期個案(即黃文輝,下同)繼續復健仍只能部分回復受傷前生理機能。…抓握力量減損比例約為36% ,相當於上肢機能損失為20% ,以整體機能損失而言也是約相當於12% 。經調整個案原工作類型、與所屬職業類別等因素、以及達殘廢失能的年齡因素後,綜合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約為12% 」(原審卷㈠第174-176 頁);99年8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788號函檢附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根據黃先生(即黃文輝,下同)於2010年5 月19日本院門診理學檢查所見,其左手第四及第五指關節活動度並沒有明顯受損;惟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尺側皮膚雙點辨別感覺(two-point discrimination test )較差(約需8公 厘之最小辨別距離)。於工作能力評估方面,黃先生負重能力相較兩年前有稍微增進,顯示其能力恢復已達平穩。目前雙手負重能力可達22.5公斤左右,屬中度負重,惟負重時左手傷口處肌肉會特別感到緊繃且稍微疼痛,會導致身體姿勢之改變,惟其目前工作偶爾需要搬運重物均可勝任。黃先生於20 10 年5 月26日於本院接受手部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左側尺神經之感覺及運動神經傳導速度皆在正常範圍內。本院採用美國醫藥協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 ion ,AMA )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Guides to the Evalu ation of Permanent Impa irment)進行評估,所算出全身失能2%;同時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其工作為機械組裝工程師(assembler )第320 組;手指之編碼為H )後為3%,最後再綜合考量其年齡31歲之後所得的勞動能力損失仍為3%」(本院卷第118-120 頁)。 ㈥黃文輝因系爭事故發生,至敏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9,748元,至賢明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4,890元,合計1萬4,638元(調字卷第38-50頁)。 ㈦黃文輝已領得臺灣人壽公司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金、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金共3萬8,368元;新光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及住院手術保險金共5萬9,539元,合計9萬7,907元(原審卷㈡第49-50、54-66頁)。 ㈧原審法院向牧昌公司、鈺洵公司及鑫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聯網公司)查詢黃文輝是否曾為各該公司之員工,其工作起迄期間及支薪情形。因牧昌公司已解散(原審卷㈡第127頁),無法函覆。鈺洵公司以98年9月7日鈺洵字第980907號函復:黃文輝自96年2月1日起為該公司工程技術人員 ,底薪3萬1,7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已於96年4月30日離職(原審卷㈡第105頁)。鑫聯網公司以98年9月8日鑫字第0190號函復:黃文輝自97年2月12日起到職 ,目前仍在職,自97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98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原審卷㈡第113頁)。 六、黃文輝主張其因陳吉真肇生之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應由陳吉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陳吉真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黃文輝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陳吉真之侵權行為所致?㈡若黃文輝得請求陳吉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准許之金額為若干?㈢黃文輝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黃文輝已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再向陳吉真請求賠償,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黃文輝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陳吉真之侵權行為所致?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黃文輝之傷勢,結果為:傷口部分在左手手肘,最接近手腕關節處為4公分,距離手腕關節最遠為10 公分,總長8.5公分,為一斜線傷口(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 -81頁,照片附原審卷㈡第95-96頁),即黃文輝所受系爭傷勢為左上右下;參以陳吉真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程序所稱:「他(即黃文輝,下同)連續三天都去陪詹育婷,我們因為這樣子的事情有口頭上的吵架,我說那請你搬出去好了。結果我回到家的時候,他人就躺在床上。我很生氣,我就跟他吵了一架。我真的很生氣,我就打了他一下,結果他連打了我三下,我就拿了杯子,就要丟他,是他要把我的杯子搶走。他在搶杯子的情況下,結果他自己不小心去割到。(問:杯子本來是沒破的,後來破掉割到的?)我撿起來的時候,那個杯子看起來是好好的,因為那個,是缺一角,是事後我回到家11點多,才發現杯子有缺一小角,我不知道,可是他在搶杯子的時候,手受傷我也沒看到他手流血,是後來我走出房間之後在客廳坐下,他才跟我講說『我手流血了』,我感覺他騙我,我根本就不相信,後來他走出來的時候,才看到他手在流血,然後他叫我打電話給那個119叫救護車。… 而且當初我並不是故意要去傷害他,是因為他在搶杯子的情況之下受傷的。」(原審卷㈠第213頁及背面),及黃文輝 所述:「被告(即陳吉真,下同)回來後情緒失控的說為何我沒有走,她要幫我搬,我進房後被告跟著我進門,被告把門推開,被告衝出去,被告手上拿著東西要打我,我用手擋,我發現我手在流血。」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再衡以慣用右手施力之陳吉真手上執有破裂之馬克杯面向黃文輝,若陳吉真蓄意傷害黃文輝,其施力方向應為自右上左下方向順勢而下,與上開黃文輝之傷勢為左上右下,適為相反,可見黃文輝係因見陳吉真持破裂之馬克杯作勢,為免頭部遭砸傷,而揮手遮蔽,致受有系爭傷害。陳吉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應可預見其手執破裂馬克杯作勢之行為,將導致黃文輝揮手阻擋而受傷,竟疏未注意,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自應就黃文輝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黃文輝得請求陳吉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准許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吉真對黃文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黃文輝請求之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黃文輝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4,638元,業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調字卷第38-50頁),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陳吉真雖抗辯其已代黃文輝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⑵薪資損失: ①本院審酌黃文輝所受之傷勢,及臺大醫院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218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個案…經於96年6月22日在敏盛醫院接受肌肉、神 經與血管修復手術後,持續休養與接受復健治療至96年12月…」(原審卷㈠第175頁),可認黃文輝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致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乙節為可信。 ②黃文輝主張其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5,000 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21萬元,雖提出薪資轉帳資料1紙為 證(調字卷第54頁),惟依鈺洵公司98年9月7日鈺洵字第980907號函所載,黃文輝因個人因素,於96年4月30日離職( 原審卷㈡第105頁),而系爭事故係於96年6月21日發生,黃文輝自不得主張以其在鈺洵公司任職時之薪資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另陳吉真抗辯黃文輝自96年5月18日起在牧昌 公司任職,迄96年8月27日離職,在職期間為103天,以扣繳憑單所載黃文輝於牧昌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9萬6,04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為2萬8,892元,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之投保薪資3萬300元,僅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該等級之月薪資總額上限,月薪總額在2萬8,801元至3萬300元之級距者,其月投保薪資均為3萬300元,該數額不得作為黃文輝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生效日期96/5/18」、「退保日期96/8/27」作為黃文輝於該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期,未扣除星期例假日,亦與事實不符而未足取。 ③經參酌黃文輝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審卷㈡第117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受僱 於牧昌公司,雖牧昌公司已解散,無法探知其任職當時之薪資,然牧昌公司斯時向勞工保險局陳報之黃文輝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該數額自足資為認定黃文輝受傷當時之薪資依據。是黃文輝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8萬1,800元(30,300元×6月=181,800元)。黃文輝主張以每月3萬5,000 計算,於逾每月3萬300元部分,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審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黃文輝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結果以:「…經工作能力評估發現,個案現為28歲男性,慣用手為右手,受傷前左右手正常且力量相當;目前左手臂傷疤周圍有壓痛感,持續性動作可能引發左手第四指與第五指酸麻僵硬等症狀,需有間斷休息方可緩解不適症狀,左手手腕關節的活動度正常,手部材質判斷觸覺與兩點分辨感覺正常,手部操作與精細動作執行功能良好,但左手第四與第五指屈曲力量較右手差,左手抓握力量降低、僅達29.6公斤重,與右手抓握力量46.3公斤重之間有明顯差異,負重能力因手部疼痛症狀產生而受限制、僅可達20公斤,無法勝任常規需協助搬運8公斤至30公斤物品的原工作內容。經左上 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發現,在左手肘處執行電刺激產生的神經傳導電波振幅明顯降低,受檢肌肉的肌電圖檢查呈現一些多向性巨型波、且在全力施力時波形振幅略降低,合乎左手前臂尺神經因外傷受損的狀況。個案左手前臂受傷,經修復手術、復健治療至目前約歷經1年3個月的時間,已大致達到穩定狀態,神經電學檢查顯示神經受損而部分復原的證據。由於神經受損後一般需持續追蹤約2年方能較確定永久 失能情況,因此建議6個月後再次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 查,比較是否有進步,以釐清是否造成永久性傷害之疑義;不過,經評估推論本案已大致穩定,預期個案繼續復健仍只能部分回復受傷前生理機能。目前個案因本次傷害產生負重能力減損比例約達33%,以美國加州工作能力評估準則判定 ,工作能力損失相對原工作內容約為20﹪,障害導致整體機能損失約12﹪。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五版做參考來評估,個案因本次傷害產生左手抓握力量減損至29.6公斤重,經比較該指引中記載同年齡層男性非慣用手平均抓握力量46.2公斤重(與個案右手抓握力量46.3公斤重相似)後,得知抓握力量減損比例約為36﹪,相當於上肢機能損失為20﹪,以整體機能損失而言也是約相當於12﹪。經調整個案原工作類型、與所屬職業類別等因素、以及達殘廢失能的年齡因素後,綜合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約為12﹪。」;本院再次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以:「根據黃先生於2010年5月19日本院門診理學檢查所見,其左手第四及第五指關節 活動度並沒有明顯受損;惟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尺側皮膚雙點辨別感覺(two-point discrimination test)較差(約需8公厘之最小辨別距離)。於工作能力評估方面,黃先生負重能力相較兩年前有稍微增進,顯示其能力恢復已達平穩。目前雙手負重能力可達22.5公斤左右,屬中度負重,惟負重時左手傷口處肌肉會特別感到緊繃且稍微疼痛,會導致身體姿勢之改變,惟其目前工作偶爾需要搬運重物均可勝任。黃先生於2010年5月26日於本院接受手部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 ,結果顯示左側尺神經之感覺及運動神經傳導速度皆在正常範圍內。本院採用美國醫藥協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進行評估,所算出全 身失能2%;同時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其工作為機械組裝工程師(assembler)第320組;手指之編碼為H)後為3%,最後再綜合考量其年齡31歲之後所得的勞動 能力損失仍為3%」,此有臺大醫院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218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99年8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788號函檢附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74-176頁、本院卷第118-120頁)。堪信黃文輝確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陳吉真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屬有據。惟因上開兩次鑑定之時間相距1年7個月,期間黃文輝之手部運動功能有部分恢復,本院經函請臺大醫院就此再為說明,經臺大醫院於100年1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120號函復「第一次鑑定距離受傷時間較接近,因此依照美國醫藥協會所出版的失能評估準則所計算出的失能為12%。第二次鑑定時 ,於臨床理學檢查、雙手神經傳導檢查與完整工作能力評估皆顯示黃先生有改善,因此當下依照美國醫藥協會所出版的失能評估準則所計算出的失能為2%(勞動能力損失仍為3%)。由此可知黃先生於受傷後至第二次鑑定評估的失能狀況並不是固定的,而是有逐漸改善,然而由於只有兩次的點狀測量,因此無法瞭解黃君失能的改善趨勢是線性的下降、還是二次方的曲線模式下降,是否將這段期間的整體失能以兩次的數值取其平均,請貴院再行衡量。」(本院卷第219-1頁-222頁)。黃文輝確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惟該失能狀況已逐漸改善中,本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之精神,認黃文輝於兩次鑑定期間之減少勞動能 力,應以上開兩數值之平均7.5%為適當【(12%+3%)÷2= 7.5%】。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吉真雖抗辯黃文輝於96年6月21日受傷前已自科堡公司 離職,亦未任滿試用期,可見其能力無法勝任該項工作,不得以該項工作之薪資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惟黃文輝於受傷斯時係任職於牧昌公司,且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等情,已如上述,可見黃文輝如未受系爭傷害,應能覓得相類似薪資給付之工作。查黃文輝受傷後,現任職於鑫聯網公司,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此有鑫聯網公司98年9月8日鑫字第0190號函足憑(原審卷㈡第113頁), 益徵黃文輝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以黃文輝受傷時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應屬公允。陳吉真雖抗辯以黃文輝97(自97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迄 年底為10.5個月)、98(1月至12月)年度於聯鑫網公司之 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1,239元、44萬7,017元,換算月薪分別為3萬2,499元、3萬7,259元,均高於受傷前之平均月薪,可見黃文輝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查,陳吉真並未能舉證證明黃文輝於從事與受傷前同性質之工作,能獲較受傷前更高之薪資,徒以黃文輝現今之月薪較受傷前為高,即謂黃文輝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未可取。 ③黃文輝為68年5月25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調字卷第8頁)。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6月21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7年之工作期間。黃文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牧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元,其請求陳吉真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依此 計算,黃文輝自96年6月21日(受傷時)起至98年1月5日( 臺大醫院函復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萬7,387元(30,300元×18又16/30月×12%=67,387元);自98年1月6日( 第一次鑑定函復次日)起至99年8月5日(第二次鑑定函復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3,178元(30,300元×19月× 7.5%=43,178元);自99年8月6日(第二次鑑定函復次日)起至133年5月24日(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萬9,253元(30,300元×12月×19.00000000(33年霍夫曼係數) ×3%=209,253元)。黃文輝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合計31 萬9,818元(67,387元+43,178元+209,253元=319,818元 )之範圍,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吉真所肇生之系爭傷害致黃文輝手部失能、身心受創,所受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又黃文輝畢業於復興工商專科學校,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牧昌公司,每月薪資3萬餘元;陳吉真則任職於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存款10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認定無訛(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黃文輝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陳吉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文輝請求陳吉真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⑸綜上小結,黃文輝得請求陳吉真賠償之金額為76萬6,256元 (14,638元+181,800元+319,818元+250,000元=766,256元)。 ㈢黃文輝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黃文輝係因陳吉真持破裂之馬克杯作勢之行為,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以左手臂遮擋頭部時受有系爭傷害,難認黃文輝就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陳吉真抗辯黃文輝先將飲水機推倒,致馬克杯破裂,復未促其注意,且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長期外遇,致其情緒不穩,黃文輝就系爭傷害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㈣黃文輝已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再向陳吉真請求賠償,是否為不當得利? 黃文輝因系爭事故分別向臺灣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請領人壽保險及醫療保險附加意外險之保險金,乃其以自身之花費所為投保,並無代位權取得之適用。陳吉真抗辯黃文輝受有保險利益之數額範圍,再請求賠償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黃文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吉真給付76萬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2日(調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黃文輝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陳吉真應給付54萬9,876 元本息,而駁回黃文輝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黃文輝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陳吉真應再給付21萬6,3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黃文輝之請求逾76萬6,256元本息之5萬5,741元本息(原審判准之54萬9,876元加計上 訴請求之27萬2,121元,合計82萬1,997元,原審判准之54萬9,876元加計本院再判准之21萬6,380元,合計76萬6,256元 ,二者相差5萬5,741元)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黃文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文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54萬9,876元本息部分,所為陳吉真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陳吉真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文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吉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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