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上訴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擇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萬0,31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霹靂布袋戲直銷版DVD光碟(下稱系爭DVD光碟),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零31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業已交付系爭DVD光碟,被上訴 人卻遲未給付系爭貨款。又兩造於95年8月8日簽訂「授權暨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被上訴人授權伊於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及授權地區內,得獨家重製及發行被上訴人所製作且尚未公開發表之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200集, 伊則應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共計4億8,300萬元,分25期支付。嗣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授權集數由原來的200集變更為212集,但授權總金額不變。兩造復於96年12月17日,因市場萎縮及出租量衰退,為回饋出租店,再簽訂簽另紙增補協議書,惟授權金總額仍不變。而伊已預付約近140集之權利金3億1,742萬2,152元,乃被上訴人僅交付120集節目,伊溢付約4,407萬5,912 元之權利金,是被上訴人以其對伊猶有權利金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自屬無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9萬零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授權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授權節目集數由200集變更為212集,增加之12集係贈與之性質,每集節目之單價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仍維持為每集241萬5,000元。且兩造已於97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所有基於系爭授權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所生之權利,均應歸於消滅,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歸於消滅。縱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未消滅,惟經兩造結算至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前1日(即97年10月1日)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97年7月份至9月份權利金4,996萬7,820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權利金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DVD光碟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計59萬零 310元,上訴人業依約交付系爭DVD光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有訂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97年5月至10月發 票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又兩造於95 年8月8日簽訂系爭授權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在臺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母帶、製作、發行出租版與直銷版DVD、VCD光碟軟體,並得獨家將製作發行之DVD、VCD光碟軟體依契約規定提供並鋪貨予家用錄影帶業者及影音光碟連鎖店出租,母帶內容為尚未公開發表之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共200集,上訴人則應支付被 上訴人權利金共4億8,300萬元,分25期給付。嗣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增加授權著作總集數為212集,權利金總額不變,仍維持為4億8,300萬元等 情,有系爭授權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6、68至73頁)。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總額為3億1,742萬2,152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 之節目共計120集,亦有應付票據簽收聯、交付集數及金額 表、支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6、80頁)。後兩造於9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表明因上訴人無法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故兩造同意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 系爭授權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兩造復於97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終止協議書),就系爭終止協議書後續事宜再訂定協議條件,有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補充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152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系爭終止協議書前言固載明「因乙方(即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權利金,故甲乙雙方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終止…」;第1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發行合約,乙方應自發行合約終止 之日起,立即停止所有與發行合約相關之權利」;第3條約 定:「乙方同意,就與發行合約所生產之庫存DVD、VCD ( 包括出租版及直銷版),乙方應無條件將所有DVD、VCD所有權於簽訂本協議時立即移轉予甲方,乙方並應於簽訂本協議後十日內交付所有庫存DVD、VCD(包括出租版及直銷版)」;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至97年10月1日止,乙方仍積欠甲方97年7月份至9月份權利金共計4,996萬7,850元…乙方並應就積欠權利金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償還計畫」(見原審卷第77頁)。然查: ⒈系爭授權協議書係於95年8月8日簽約,兩造約定授權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由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7條負有提供系列布袋戲節目母帶之義務(見原審卷第56、58至60、66頁)。惟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的方式,依該協議書第6條 6.2之約定,乃由上訴人於簽約時先以到期日95年9月30日之面額2,700萬元支票乙紙給付簽約金,同時簽發到期日 自96年1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之24紙支票(見原審 卷第58至59頁)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權利金,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後之96年1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 參酌系爭授權協議書第3條授權期間係規定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56頁),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自簽約一年後即96年8月起才開始提供母帶等 語,即非全不足採。嗣後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就權利金之支付,係約定:「…雙方同意自96年7月起按附件所示之方式,將未付款金額一次開立支票 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支付權利金,甲方應於收訖乙方(即上訴人)依附件所列方式所開立14張支票之同時,返還乙方依原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已開立且尚未到期之支票予乙方」(見原審卷第68頁);於96年12月17日簽訂另紙增補協議書時,亦約定「…雙方同意自97年1月起按附 件所示之方式,將未付款金額一次開立支票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支付權利金,甲方應於收訖乙方(即上訴人)依附件所列方式所開立15張支票之同時,返還乙方依原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已開立且尚未到期之支票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1頁),參酌各該附件,各該支票最後一張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70、73頁),仍早於授權期間截止日98年9月30日(見原 審第5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權利金都是先預收(見本院卷第194頁),足徵系爭授權協議書或嗣後二份增補協 議書之付款方式均係採取上訴人先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後付母帶之方式。因此系爭終止協議書上第6條所載97年7月份至9月份4,996萬7,850元權利金,應係上訴人預付97年7月份至9月份以後被上訴人才須交付之母帶權利金。故兩 造9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乃約定以97年10 月1日為清算日基準點,方足以清算出上訴人所支付之權 利金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母帶是否相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定關於系爭97年7月份至9月份權利 金,係購買98年1至3月之母帶集數,所以有第6條之記載 ,係因發行集數尚無定論,而暫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97年10月2日為時間點,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系爭權利金 之情載入,以便兩造進一步結算確認等情,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終止協議書係以97年10月2日作為兩 造權利義務終止之基準點,而非以集數作為結算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云云,而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條亦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發行合約,乙方應自發 行合約終止之日起,立即停止所有與發行合約相關之權利」。另兩造於97年10月20日另簽訂系爭補充終止協議書時,亦僅就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後續事宜再訂定協議條件,有系爭補充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惟查經本院詢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嚴裕欽律師,其係證稱:「(問)第一份的協議書你有無參與簽訂?…(答)97年10月2日協議書我並沒有參 與,我參與的是第2份協議如原審卷第81頁(按即97年10 月20日系爭補充終止協議書)。…(問)第二份協議書簽訂的源由?(答)終止協議後會有事項待收尾所以上訴人委託我處理,原來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褚志仁連絡處理,但後來被上訴人委任朱律師就改與朱律師連絡處理。(問)與朱律師處理時談到這份協議書時有無談到何部分?(答)這份協議書原來是朱律師所擬,我們有修改內容需要再對電子郵件,我們的修改朱律師並沒有全部同意。(問)第二份協議書內容是依據第一份協議書上面第11條的部分修改之外,有無談到其他部分?(答)當時並不是完全以97年10月2日協議書第11條為限,但當時我代理 上訴人,上訴人希望在97年10月20日協議書中訂明影片的集數,也與朱律師多次洽商,當時朱律師說被上訴人不同意把集數訂進去。(問)集數部分兩造有合意?(答)後來沒有訂到97年10月20日協議書內。(問)後來雙方有再就集數部分達成協議?(答)就記憶所及兩造就是切到 120集,自121集就由被上訴人公司發行,我不確定時何時達成,但應該是在10月2日到10月20日之間確定,兩造那 時有密集的會商。(問)集數達成協議後授權金部分如何處理?(答)我們希望與被上訴人公司談清楚,但朱律師一直就說這部分沒有辦法訂到97年10月20日的協議書內,朱律師就說這部分雙方有集數也有單價這應該很容易算,我們有說既然容易算就訂進到97年10月20日協議書裏面去,但朱律師說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所以沒有訂進去。…(問)兩造在確認集數時你有無在場?(答)有。(問)10月2日簽約後為何還要確認集數?(答)因為上訴人公司 認為他們預付權利金的金額是到140集,但若在97年10月2日終止的話集數應該是到120集中間會有20集的落差,所 以雙方就是在談這20集的部分,因為如果切到140集會有 20集的落差,以一個星期發2集的情形來算,會有10個星 期由上訴人繼續發行,但若是切到120集的話被上訴人公 司就要立刻自行發行121集,而這個會牽涉到要不要我們 的業務員與出租店的店家接洽改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另外還有授權金的收取問題,因為誰發行就是誰去收,因為跟店家收取授權金的方式不一,但10月2日簽了終止契約 馬上就要面臨下星期發新片由何人發行的問題,所以當時焦點集中在究竟切到120集還是140集,…談了集數應該權利金的總金額就會訂下來因為每一集有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則依證人嚴裕欽證述,兩造就由上訴人所發行集數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曾進行協議,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就權利金部分訂入系爭補充協議書內等情以觀,亦足認上訴人主張由其所發行集數尚待結算確認等語屬實,否則尚不至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後猶須就被上訴人發行集數進行協議確認之理。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當時因每星期都要發行二集連續劇,所以在97年10月2日終止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能力做發行的動 作,故請上訴人先再發行二星期,等被上訴人人員到位再由其自行發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然經本院 詢問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再發行二星期的金額如何計算,則陳稱上訴人通路都還在所以他們沒有額外再支付費用幫其發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但倘如約定上訴 人再發行二星期,卻未約定通路發行費用,已與常情難認相符,應認證人嚴裕欽上開所述較為可採。又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 人4,996萬7,850元之對價為何,被上訴人則稱4,996萬 7,850元沒有任何對價就是終止契約的條件,4,996萬7,850元不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上訴人)因無法履行發行合約所生之對甲方(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及其他甲方得對乙方主張之權利,不因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而喪失,甲方仍得對乙方主張賠償責任及其他因乙方無法履行發行合約所生之相關權利。」(見原審卷第126頁), 顯見系爭4,996萬7,850元權利金亦非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發行集數尚無定論,暫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系爭4,996萬7,850元權利金之情載入,以便兩造進一步結算確認等語屬實。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3.4條約定,僅於不可抗力事由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始應按比例返還權利金,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其自無庸返還云云。惟姑不論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以及合意終止後,原依法本即應依不當得利各負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外,本件兩造既係暫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系爭4,996萬7,850元權利金之情載入,以便兩造進一步結算確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終止是否受有損害,可否請求,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4,996萬7,850元權利金為抵銷抗辯無涉。否則不啻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外,猶得收取先付之系爭權利金,顯難認對兩造之權利義務符合公平正義。本件縱認係因上訴人無法繼續給付被上訴人陸續到期之權利金,然兩造既合意提前終止,且兩造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2條亦約定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及其他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發行合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發行集數尚無定論,暫行記載系爭權利金並待結算等情,尚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係因上訴人已先預收對下游廠商預收的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惟就此部分核係系爭終 止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之事項,兩造並已針對此另訂系爭補充終止協議書,要與系爭權利金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洵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積欠權利金未曾以書面提出償還計畫云云,然此應係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母帶時,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本件兩造確認僅由上訴人發行至120集,業經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中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頁所附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27號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則系爭權利金相對應應發行之集數既已非由上訴人發行,自難課以上訴人應提出清償計畫,或得據以為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取,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9萬0,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