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當事人北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北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中和百隆廠 房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簽定工程發包承攬書,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完工後,兩造於94年6月17日就水電工程 之「本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簽訂工程協議書,其中就追加減工程款的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向業主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百隆公司)請求,惟上訴人與百隆公司從無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既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直接向百隆公司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則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觀察,探究兩造之真意,當係被上訴人將其對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向百隆公司請求追加減工程款以為清償。上訴人遂於95年1 月25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1387號存證信函通知百隆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已對第三人百隆公司發生效力,惟百隆公司遲遲不出面解決,不給付上訴人追加減工程款。嗣後,百隆公司即出具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予上訴人,告知其業與被上訴人結清全部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業與百隆公司就有關上訴人之該筆款項協議日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百隆公司無涉。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其性質應為百隆公司嗣後又與被上訴人約定:對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之債務再度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經百隆公司通知並取得切結書影本後,遂依切結書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則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百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契約既經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減工程款。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之規定,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301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與上訴人簽定工程協議書後,已將 對於業主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知已將此追加工程款讓與上訴人,惟其竟又於95年4 月13日與百隆公司結清全數工程款,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之手段侵害上訴人追加減工程款債權。是以,被上訴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且其已將對於百隆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百隆公司之債權給付,自應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追加減工程款債權: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中和百隆廠房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契約總價69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707萬元,超過契約約定工程款17萬元。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但在工程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是否有受百隆公司之直接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施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況依契約約定,如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應提出變更確認單,且於施作前應提出變更追加報價單,然而,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僅於事後單方提出準備書狀書證8 之水電工程追加合約,該合約並未經定作人於施作前,就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進行簽約確認,此由該合約之內容,除上訴人單方簽章外,並無任何定作人之簽章足證,此與工程契約應先經雙方就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進行協議確認後,再行施作之程序不符,而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該追加合約之工程項目,本來即有疑義,即使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其施作係由何人指示施作?數量為何?單價又為多少?此部分攸關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工程款金額又為多少?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其自行打字臚列之「水電追加工程合約」,內文則為「水電工程追加報價說明」,上訴人此部分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依兩造簽立上訴人準備書狀書證3 之工程協議書,就承攬之工程進行協議,其中除原承攬契約工程結算事宜外,其中第4 點載明加減工程係由上訴人與百隆公司議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無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至為灼然。 ⒉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就本工程進行結算時,因上訴人向百隆公司主張追加減工程款,百隆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簽下切結書,否則不願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基於儘速順利結案,故於切結書簽立下列內容:「往後恒昇營造委託之下游包商若有『工程款』問題,請逕自與恒昇營造洽詢,概與百隆彩藝無涉」,其意為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工程款」問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洽詢,與百隆公司無涉,而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間之工程款項已結清,並無爭議。是以,倘上訴人與百隆公司另有議定追加減工程,仍應向百隆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因上訴人未支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倘未先行代墊,下包廠商不願意處理工程收尾工作,故由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請下包完成收尾工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款項271,024元, 應予扣除。 ㈢上訴人所承攬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亦有多項未予以施作,而有加追減工程情事,此部分工程款亦應予以扣除,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倘已支付者應予以返還,詳細金額詳如附件2 之「水電工程北霸未施作項目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林世達先生於98年2月5日現場會勘當日,有將附件2 之「水電工程北霸未施作項目估價單」連同「水電追加工程比較表」提交供鑑定技師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百隆公司承攬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予上訴人承攬,該新建大樓已領得臺北縣政府94年3月2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 ㈡兩造前於94年6 月17日訂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雙方同意完成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結清本工程,爾後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為任何主張。⒉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應於94年6 月30日移交下列書類:⑴開關箱出廠證明、⑵發電機出廠證明、⑶消防、汙水、廢水泵浦出廠證明、⑷揚水泵浦出廠證明、⑸開關、插座出廠證明、⑹汙水處理設備出廠證明、⑺避雷針出廠證明、以上廠商資料、聯絡人及保固書、⑻電信完工、⑼送水掛錶完成。⒊94年6 月30日缺少一項扣除新台幣捌萬元正直至扣完為止,甲乙雙方均同意若逾期於94年6月30日17:30時前未移交完成或部分未完成,則乙方無異議放棄本工程,並不得為任何主張,此後再提出時亦不得主張給付任何款項。⒋甲方同意本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由乙方與業主(百隆彩藝)議定與甲方無涉,不得再就不足部分轉向甲方請求,亦不得任何單項工程向甲方請求。」。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真正。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向百隆公司承攬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予上訴人承攬,是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間有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間就新建工程中關於水電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與百隆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可以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94年6 月1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⒈雙方同意完成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結清本工程,爾後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為任何主張。……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本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由乙方(即上訴人)與業主(百隆彩藝)議定與甲方無涉,不得再就不足部分轉向甲方請求,亦不得任何單項工程向甲方請求。」,有工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因上訴人與百隆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故上開第4項係約定被上訴 人同意追加減工程由上訴人與百隆公司議定。而上訴人直接與百隆公司議定追加減工程款項,並非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無債權讓與。 ㈢再查,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百隆公司,併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協議書,被上訴人讓與追加工程債權予伊,請求百隆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有存證信函第1387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8至61頁)。被上訴人即於95年2 月13日針對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函覆上訴人略以:「……94年6 月17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因追加內容有欠實在,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無法苟同,故表示若業主願意給付,請逕與業主議定與本公司無涉,亦不得就不足部分轉向本公司請求,並非債權移轉,請勿曲解。」,有存證信函第610 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2至6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債權移轉之意思。是上訴人以95年1 月25日存證信函第1387號通知百隆公司債權讓與,並無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㈣末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詳前㈢所述。是被上訴人自無將其對百隆公司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追加減工程款債務之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將其對業主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等語,為無可採。 六、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於95年4 月13日簽立切結書,內容以:「百隆彩藝大廈業已竣工,工程款(含全體工程及水電工程)經合約雙方恒昇營造與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確認無誤,並全數結清。恒昇營造為百隆彩藝合約中唯一對口單位,故亦為唯一工程款結清對象。往後恒昇營造委託之下游包商若有工程款問題,請逕自與恒昇營造洽詢,概與百隆彩藝無涉。關於北霸水電之存證信函(95年1 月25日存證信函第1387號)提示事項—與恒昇營造追加款項等之備忘錄,乃上下游包商間之工程款協商,非債權轉移(合約中亦明訂不得行債權轉移之情事),此事已經經由恒昇營造向百隆彩藝說明清楚,並發存證信函予北霸水電澄清並駁斥北霸水電所言非實。百隆彩藝接受恒昇的說明解釋,故而同意結清最後尾款,倘日後北霸水電再提及相關事項,由恒昇營造出面處置。與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無涉。」,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兩造不爭執。上開內容係被上訴人聲明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百隆公司結清工程款之唯一對象為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承擔追加減工程款債務之意思。 ㈡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對業主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於上訴人,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五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再與百隆公司約定承擔追加減工程款債務。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294條、第30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減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對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上訴人未受讓被上訴人對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是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結清工程款,並簽立95年4月13日切結書,並無 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間有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對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百隆公司結清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追加減工程款,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6,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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