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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黃文典

  • 上訴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被 上訴人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作「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5萬6,650元之混凝土使用,被上訴人於屆請款日請款時,竟拒絕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6,6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混凝土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黃坤茂,與上訴人無買賣、或承欖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混凝土價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訴外人黃坤茂於97 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65萬6,650 元之混凝土使用,被上訴人於屆請款日請款時,拒絕支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混凝土出料單、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5至27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黃坤茂於97年4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價金65萬6,650元之混凝土使用,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尚文簽收,縱使黃坤茂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混凝土予訴外人之黃坤茂,係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授與以上訴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且上訴人已給付其工程款,黃坤茂積欠被上訴人之混凝土貨款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最後係轉包給張○欽等承做,另參照原審所確定張○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三芝品質學院,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並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送貨單及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張○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否毫無可採,自非無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白照貴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南投轉播站工程工地交付,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疑。」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黃坤茂,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提示原告98年10 月30日庭呈黃坤茂名片影本這是否你的?)是。」、「(這是誰印給你的?)我自己印的,為了跟嘉義縣政府洽公接洽,對外比較方便。」、「(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木森是否知道你印這名片?)應該知道。」、「(如何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木森會知道?)應該有,我不確定」、「(你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對外都以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的經理自稱?)是別人都稱我黃經理」、「(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木森是否知道別人稱你黃經理?)大家都叫我黃經理,他應該知道。」、「(工程跟原告接洽是否都是用上述名片均以被告公司經理自稱?)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0頁及背面)。參酌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向定作人即嘉義縣政府所陳報之系爭工程之人員配置表,工務經理為證人黃坤茂、工地主任為張尚文…等事實,有嘉義縣政府99 年9月16日府工程字第0990144093號函檢附之人員配置表在卷(本院卷第157、161頁)足憑,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嘉義縣政府之函文(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及證人黃坤茂均代表上訴人公司參加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進度及監督付款協調會、施工進度協調會、外觀造型及施工進度確認協調會、監造業務及施工進度確認協調會、施工協調會、第二次施工協調會等事實,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88頁背面、90 、94、97頁背面、99頁背面、102頁背面、104、107頁背面、110、113頁背面、115、118、122 頁)足稽。證人黃坤茂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木森是否知道別人稱你黃經理?)大家都叫我黃經理,他應該知道。」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黃坤茂訂購混凝土,依約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尚文簽收之事實,亦有混凝土出料單在卷(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14 頁),並經證人張尚文於本院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8頁)。 3.再參酌上訴人自證人黃坤茂之會計小姐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含稅為65萬6,650 元之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且為證人黃坤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90頁背面)屬實。 4.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對於證人黃坤茂就系爭工程以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片與相關廠商交易,應知之甚稔,否則何以代表上訴人參加定作人前揭會議?交易廠商何以簽發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其持以申報稅捐?上訴人諉為不知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二)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雖抗辯未授與黃坤茂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代理權,惟由上揭事證資料,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陳報黃坤茂為其工務經理,代表上訴人與會(對於嘉義縣政府而言,上訴人應係授與代理權予黃坤茂),對於證人黃坤茂以上訴人經理與廠商交易,由其工地主任簽收訂購之混凝土,且收受廠商簽發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表見事實,應有所知悉,而無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萬6,6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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