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同上)96年9月13日起,以個人名義向伊 借款,伊分別借予被上訴人多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06萬9,300元。前後將近1年,伊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時,被 上訴人皆以未來將出賣名下不動產,並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借款為由,請求延期清償復繼續向伊借款,伊不疑有他繼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嗣97年6月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時,被 上訴人竟否認借款,伊遂於98年3月5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第0014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促請其儘速償還借款,惟仍 未獲置理。 (二)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金額明細,分列如下: ⒈關於96年9月13日10萬元借貸部份:伊96年9月13日委託會計徐文秀小姐,從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 ⒉96年10月11日3萬元借貸部份:伊從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使用ATM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妻子張豫慧帳戶,被上訴人辯稱已於97年5月9日以ATM轉帳返還予伊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與本件借貸無關,被上訴人 於系爭郵件內容中所清償者係他件債務。 ⒊96年10月11日就10萬元借貸部份:由伊之夫林源彬親至中國信託營業部電匯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妻張豫慧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辯稱無借貸且已於97年11月26日清償,惟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他件債務,與本 件無關。 ⒋96年10月19日,伊從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使用ATM提 領10萬元現金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 ⒌96年10月10日,伊以現金3萬元向林美嬌清償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到期日為96年9月5日之6萬元支票債務。 ⒍97年5月9日5萬元借貸部份:伊於97年5月9日以現金5萬元向譚莉櫻清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10日之5萬 元支票。 ⒎97年5月9日,伊以現金5萬元向譚莉櫻清償被上訴人交付予 其且由許廣台背書之客票。 ⒏伊於97年6月6日以現金4萬3,000元存入譚維德台北民生郵局之帳戶,再於97年6月16日從其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交付予譚維德,以上共計9萬3,000元,係伊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簽發予譚維德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之9萬3,000元支票債務。 ⒐97年6月16日,伊從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電匯50萬7,500元予譚莉櫻,譚莉櫻嗣後同意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6月1日之50萬元支票債務,及利息7,500元債權移轉予 伊。 (三)伊並非訴外人廬鼎廬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廬鼎廬宇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伊有裝潢設計之證照,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營業上之需要,方借名登記為股東,然伊無任何出資,亦無任何股東權利與義務,伊與廬鼎廬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伊乃按月領取薪資,並無實際股東身分。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投資或合夥等關係,伊僅借名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廬鼎廬宇公司出任名義上股東,從未出資,亦無參與股東事務,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事後虧損,實與伊無涉,衡情伊無處理廬鼎廬宇公司對外債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11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106萬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就兩造舉證法則之適用違反法律明文之規定,其判決違法不當。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其係以勞務及公司所需之專業技術抵充出資,兩造出資比例為7比3,伊為7成,上訴人為3成。 (二)伊否認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亦未收到借貸款項,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均係清償廬鼎廬宇公司債務,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由會計 徐文秀小姐交付伊云云,惟伊並未收到上開款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轉入伊妻 子張豫慧帳戶云云,惟縱有借貸,伊已於97年5月9日以ATM 轉帳返還3萬元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借10萬元,由上訴人丈夫林源彬電匯10萬元至張豫慧帳戶云云,惟縱有借貸,伊於97年11月26日交付完美主義公司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業已清償。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9日提領10萬元交付伊云云,惟伊並未收到上開款項。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0日以3萬元為伊清償積欠第三人 林美嬌之6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訴外人林美嬌係廬鼎廬宇 公司廠商,上訴人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票款,尚非伊個人債務。 ⒍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9日以5萬元為伊清償伊對譚莉櫻之支 票債務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曾向譚麗櫻借款55萬元借廬鼎 廬宇公司周轉之用,上訴人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 ⒎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9日以5萬元為伊清償對於許廣台之5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本件支票與伊無關。 ⒏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16日以9萬3,000元清償伊對譚維德之 支票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曾向譚維德借款9萬3,000元供廬鼎廬宇公司周轉之用,上訴人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 ⒐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16日電匯50萬7,500元予譚麗櫻清償伊對譚麗櫻之50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曾向譚麗櫻借款55萬元借廬鼎廬宇公司周轉之用,上訴人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 (三)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於96年間經營不善,自96年9月5日開始退票,上訴人與伊即分別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廠商貨款或公司債務。期間伊為廬鼎廬宇公司所清償之款項計達466萬7,600元。依上開債務按兩造股分7比3之比例,上訴人尚應分擔140萬0,280元,伊為公司清償債務超出股權比例部分,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並可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96年9月13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 ⒉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以ATM將前開台新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至張豫慧帳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以ATM轉帳3萬元予上訴人。 ⒊林源彬即上訴人之配偶於96年10月11日至中國信託營業部,以自己名義電匯10萬元予張豫慧;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交付發票人為完美主義公司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96 年9月5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林美嬌為受款人之支 票乙紙,該紙支票背面載有:「茲收到乙○○小姐現金參萬元整」,並有「林美嬌」之署名。 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6 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譚莉櫻為受款人之 支票。 ⒍上訴人持有第三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6年 10月20日、票據號碼DH0000000、經訴外人許廣台背書之支 票。 ⒎譚維德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6日有現金存款4萬3,000元之紀錄;上訴人另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9萬3,000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譚維德為受款人之支票。 ⒏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從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電匯50萬 7,500元予譚莉櫻。譚莉櫻嗣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 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 名譚莉櫻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⒐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登記事項表之董事及股東名單登載:被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 ⒑譚莉櫻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565號處分不起訴,譚 莉櫻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7號駁回再議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台北民生郵局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匯款單、股東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議字第672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6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9至43頁、第122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13萬元?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享有債權?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人享有之債權而行使抵銷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3 日起陸續向伊借貸金錢共計106萬9,3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上訴人就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六、經查證人徐文秀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自93年至96年10月受僱於廬鼎廬宇公司,負責公司內帳。上訴人有請伊領過錢,並曾向伊解釋用途,但伊已不確定正確時間、日期、金額,且伊是直接將錢交給上訴人,沒有交給被上訴人過,伊只是負責代領的動作,真正的用途伊不清楚。上訴人有提過其借錢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道正確的金額,亦不記得次數,上訴人也有提過借錢給廬鼎廬宇公司週轉;被上訴人沒有提過他跟上訴人借錢,也沒有提過上訴人借錢給廬鼎廬宇公司週轉。原則上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除了公司帳,還有其他的金錢往來,因為兩造當時是股東,還有作房屋上的買賣。廬鼎廬宇公司當初在經營期間,有申請公司票使用,被上訴人也有申請個人支票使用。公司支票大部分都是伊所簽發,大部分用途都是工程款。伊不清楚廬鼎廬宇公司投資情形,進公司時公司已經成立,包括股份百分比都已經確定,伊只是單純處理公司內帳,對被上訴人作報表上的報告,被上訴人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在公司擔任設計師,按月領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是證人徐文秀僅聽聞上訴人提過伊借錢給被上訴人及借錢給廬鼎廬宇公司週轉,但不知道金額,亦未曾見聞上訴人將貸與之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提及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等情,故證人徐文秀之證述尚難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七、上訴人主張貸與款項以交付金錢方式部分: (一)96年9月13日10萬元借貸部分,上訴人所提其所有之前開台 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影本,固有於96年9月13日有提領現金 10 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然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96年10月11日3萬元借貸部分,上訴人所提其所有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存摺影本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妻張豫慧帳戶,尚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96年10月11日10萬元借貸部分,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夫林源彬至中國信託營業部電匯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妻張豫慧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帳戶,尚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四)96年10月19日10萬元借貸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八、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之貸借要約同意以為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債務之方式借貸予金錢部分: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9日以5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被 上訴人對譚莉櫻之支票債務5萬元,以及於97年6月16日電匯50萬7,500元予譚麗櫻清償被上訴人對譚麗櫻之50萬元支票 債務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譚麗櫻、面額5萬元之票號AA0000000支票(見原審卷第12頁)、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譚麗櫻、面額5萬元之票號AA0000000支票(見原審卷第18頁)為證,然上訴人於前開97年度偵字第21565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合 夥設立廬鼎廬宇公司,伊是專業技術股,譚莉櫻是伊姊姊,因廬鼎廬宇公司週轉不靈,伊持被上訴人的票向譚莉櫻借款,該支票是會計寫好再寄給譚莉櫻,先扣掉利息4萬5,000元,匯到伊個人帳戶,借款期間半年,會計再從伊戶頭轉到被上訴人帳戶,此筆錢應該是用在公司上,伊於97年8月間退 股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至13頁),再參諸訴外人廬鼎廬宇公司登記事項表之董事及股東名單登載:被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見原審卷第44 頁),故堪認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廬鼎廬宇 公司,且該55萬元借款債務(因有先扣除利息4萬5,000元,故匯款約50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姊譚莉櫻所借貸之款項,以及係在上訴人自稱97年8月退夥前已成立之債務,並非被 上訴人向譚莉櫻所借貸之款項,因此,縱使上訴人有向譚莉櫻清償該部分之借款,亦顯係清償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而非為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譚莉櫻之債務,從而,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55萬元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述借款之事實。(三)關於上訴人主張97年5月9日其以現金5萬元向譚莉櫻清償被 上訴人交付予伊且由許廣台背書之客票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第三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20日、 票據號碼D H0000000、經訴外人許廣台背書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紙支票係其所交付,該支票與其無關等語,故僅前述第三人簽發、訴外人許廣台背書之支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5萬元 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述借款之事實。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10日伊以現金3萬元向林美嬌清償 被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9月5日之6萬元支票債務;及於 97年6月6日以現金4萬3,000元存入譚維德臺北民生郵局之帳戶,再於97年6月16日從其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交付予譚維德,以上共計9萬3,000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簽發予譚維德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之9萬3,000元支票債務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96年9月5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林美嬌為受款人之支票,該紙支票背面載有:「茲收到乙○○小姐現金參萬元整」,並有「林美嬌」之署名(見原審卷第11頁),以及譚維德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於97年6月6日有現金存款4萬3,0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9萬3,000元、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指名譚維德為 受款人之支票為佐(見原審卷第1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個人有向林美嬌、譚維德借款,且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於97年8月前有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廬鼎廬宇公 司,且該公司確實有周轉困難之情事,上訴人亦有為清償該公司債務而向其姐借款之情事,而上開所述債務亦均在97 年8月前即已成立,以及林美嬌是廬鼎廬宇公司之廠商、譚 維德是上訴人之弟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清償上述債務係為廬鼎廬宇公司清償債務,即非無可能,故上訴人僅提出前開支票及存簿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12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 ,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述借款之事實。 (五)據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1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等借款,即無所據,而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享有債權?若有,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人享有之債權而行使抵銷權?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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