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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訴人
楊文霖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周穩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4平方公尺(計算式:56+65+18+49+183+19+64+124+18+58=654),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67元,有土地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25萬4,618元(計算式:654x 20,267=13,254,618),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9萬3,032元。惟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僅繳納裁判費9,750元,其餘18萬3,282元未據繳納,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7萬6,314元(計算式:193,032+183,282=376,314)。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