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 上訴人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興
- 被上訴人
- 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原董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屆滿,未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6年10月1 日前完成改選,因未依限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2 日當然解任,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選任仝清筠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惟仝清筠於99年7 月19日具狀辭任,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9 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選任王惠光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幸,嗣變更為許文鍾,並經許文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時已陳述:智慧卡保證金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伊居代收代付關係,智慧卡310 張,伊於進貨時代付保證金558,000元予被上訴人… 伊預先代付之保證金已失去繼續擔保智慧卡之目的,依保證金之性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其主張係認為保證金之交付係智慧卡使用借貸之擔保,故其於本院陳述:智慧卡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作為銷售直播服務之用,上訴人無須支付代價予被上訴人,故在智慧卡賣出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核屬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 月間變更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88年12月間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經銷商,銷售機上盒(STB)、接收設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含智慧卡);直播衛星電視服務之相關產品包括智慧卡之租用,每張智慧卡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伊於88年12月、8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進貨300套設備及智慧卡400張,給付智慧卡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後伊以庫存設備230 套及智慧卡310 張,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取回,未獲具體回應,伊乃於91年7 月間向稅捐機關申請報廢,經同意獲准。又智慧卡保證金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伊居代收代付關係,智慧卡310張,伊於進貨時代付保證金558,000元予被上訴人,銷毀後已無從交付給客戶使用及向客戶收取保證金,被上訴人亦無從提供服務給客戶,此與客戶停用直播服務之情形相同,依保證金之性質,伊預先代付之保證金已失去繼續擔保智慧卡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退步言之,因智慧卡銷毀,無法向客戶銷售直播服務及代收保證金,被上訴人受領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伊亦可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於每年年底結算乙方(即上訴人)於年度上線客戶實際節目收視費,並提撥2年收視費之10%,做為乙方獎勵金」,惟89年9月、12月之上線獎勵佣金計3,50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保證金之性質、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答辯;在本院則以:租賃也可以保證金收益作為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縱為借貸,在借貸物沒有辦法返還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借貸物之保證金金額,通常有考量借貸物之價值,借貸物如果滅失,其損害賠償是否相當於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線獎勵金3,5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故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6款約定,終止合約,並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智慧卡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作為銷售直播服務之用,上訴人無須支付代價予被上訴人,故在智慧卡賣出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不再主張代付代收及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63頁)關係。如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終止,庫存之智慧卡310 張已報廢銷毀,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應將智慧卡310張之保證金計55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000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名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交付智慧卡之保證金:
㈠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系爭代理商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軟體服務(用戶智慧卡)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機上盒及接收設備之銷售,上訴人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軟體服務(用戶智慧卡)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機上盒及接收設備之銷售」;第1 條:「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其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經銷商,銷售機上盒、接收設備暨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含智慧卡之借用);上訴人則承諾依合約第3 條約定,定期達到定量之銷售數量」;第3 條:「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相關產品包括⑴智慧卡之租用,每張智慧卡之保證金為1,800元 ;⑵機上盒及接受設備之銷售,進貨價及銷售價被上訴人得依市場行情或競爭狀況,機動調整,提供、通知上訴人」,有代理商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8頁)。上開合約第1條「智慧卡之借用」與第3條「智慧卡之租用」,文字用語固不相同,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有關收受保證金之流程是「由上訴人將向消費者代收的保證金,轉交給被上訴人,消費者須插上智慧卡才能看節目,消費者將智慧卡退還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就將智慧卡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保證金返還給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 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以該保證金給付作為使用智慧卡之對價,自無成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第3條及第1條的關係都是使用借貸關係,與訂立契約時之真意無違。
㈢依代理商合約書第6 條付款方式約定「智慧卡部分,上訴人應依其訂單進貨量,一次開立三張各月到貨日前一日到期之支票或開立不可撤銷之國內信用狀,以支付首三個月之智慧卡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在供作向被上訴人訂智慧卡進貨量之擔保,故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通路商,經銷的是硬體設備,如機上盒、接收設備的買賣,智慧卡則是借用的關係,智慧卡不用另外再付錢,消費者只需付收視費用,且收視費用也不是給上訴人。上訴人先代墊保證金給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到保證金後就沖掉等語,即屬可信,亦可證非使用智慧卡之對價,自無成立租賃關係。
㈣依系爭代理商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30日,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本契約自動延長1 年,續約再期滿亦同」,依其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契約。查,兩造間契約第17條第6 款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有違反契約之擔保或任何條款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線獎勵金3,500元,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茲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17條第5 款之約定,故上訴人以上訴狀之送達即99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作為終止意思表示,即屬可取。
㈤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終止契約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則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智慧卡310張之保證金計55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
㈥又庫存之智慧卡310 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報廢銷毀,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主張,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失僅有卡片成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返還智慧卡保證金558,000元,洵屬有據。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智慧卡保證金558,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原不當得利之主張既已撤回,其又未提出任何釋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6月7 日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