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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訴人
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受上訴人委託進行「美白菇的分子生物鑑定指標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與上訴人簽訂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畫經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3期給付,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30萬元,第2期款應於期中簡報提出後給付50萬元,第3期款於研究完成提出期末報告,經上訴人認可後,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6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復於95年2月23日提出期末報告。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及第3期經費共7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限期催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及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上開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研究計畫,係為進行菌種登錄,保護產業,計畫主持人許瑞祥教授明確表示了解上訴人之需求,並指出此對臺灣農業及產業非常重要,且為必需走的路。系爭研究計畫由上訴人提供生產中的美白菇及鴻喜菇做為分析及交配,目的是要得到一株較易掌控可以登錄的美白菇菌種,證明雜交後選出之美白菇菌珠之獨特性,不管是用生長性狀註冊或基因排序登錄均可,只要證明該菌株為上訴人自創即可。上訴人委託時已充分告知美白菇為鴻喜菇之突變種,故不需用基因排序法去證明兩者之差異,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期中簡報及期末報告,均只針對美白菇及鴻喜菇之基因差異作比對,並在期末報告提出時,表明無法做任何型式之登錄,故系爭研究計畫未完成,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6日受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研究計畫,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 3條約定計畫經費總額100萬元,分 3期給付,上訴人已依約撥付第1期款30萬元,第2期款應於提出期中簡報後給付50萬元,第3期款則於研究完成提出期末報告,經上訴人認可後,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 6月30日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復於95年2月23日提出期末報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及第3期經費共7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限期催告於文到後 1個月內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研究計畫、被上訴人96年 6月25日校研發字第0960020421號函及回執、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2、3期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第2、3期之報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系爭研究計畫之委託內容為分析由臺灣蒐集之美白菇子實體和菌絲體,利用PCR擴增技術放大18S核醣體基因序列、ITS基因序列;定序後的基因序列和基因庫中同屬菌種比對,找出美白菇序列中之特殊片段,並以軟體分析其演化地位;美白菇具有美白之特殊作用,因此分析其超氧歧化酶(superoxide dismutase)基因作為研究其美白功能之目標,利用本研究室設計之特定引子,由不同美白菇樣品萃取去氧核醣核酸,利用 PCR擴增技術放大超氧歧化酶基因,並且分析基因序列;之後將美白菇之超氧歧化酶基因序列和基因庫選取出之不同種、屬食用菇超氧歧化酶基因序列進行演化分析;期望此二段基因序列能確定美白菇物種之演化與分類地位,並建立美白菇之分子鑑定系統,提供做為對美白菇種源判定,雜交育種時之重要指標;預期完成目標為:⒈分析定序美白菇核醣體 RNA基因序列;⒉分析定序美白菇超氧岐化酶基因序列;⒊探討美白菇演化與分類地位;⒋建立美白菇的分子鑑定系統,有系爭研究計畫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3期報告,核與上開委託內容及預期完成目標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之事務,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研究之成果,無法作生長性狀註冊或基因排序登錄,及證明該菌株為上訴人所自創,未完成研究計畫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系爭契約及研究計畫所無,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負責此研究計畫許瑞詳證稱:系爭研究計畫是上訴人93年找我,其栽種美白菇,不知道與原來種植鴻喜菇有何差異,因這牽涉到日後商業利益,要我研究這二種菇血緣及分類上差異,至於功效我無法判斷,所以同意研究這二種菇類基因上差異,由台大出面接受委託,從事系爭研究;學術上研究發現基因序列,有意願向國際基因資料庫登錄,就可以登錄,登錄只是註冊過程,可以是新發現基因序列,也可以是舊有基因序列,是透過資料庫進行學術交流,基因資料庫要進行審核,確認序列是合理的,才准許登錄;系爭研究有要找出美白菇基因序列,也有找出美白菇序列,但上訴人沒有要求我登錄;我不記得有討論將本件美白菇核醣體向基因資料庫登錄,但登錄沒有太大困難,也不需要費用,只要在基因資料庫網站上建立相關序列已完成,一般業者從常理上來說,不願意向基因資料庫登錄,因為一登錄即須公開;如果研究出基因序列有特殊功能,符合新穎性、進步性、應用性等專利要件,才能申請基因專利,而非在資料庫登錄,且基因序列本身不能做為專利,必須要變成蛋白質才能符合申請專利要件;本件研究成果沒有無符合申請基因專利要件,因本件只是要研究美白菇與鴻喜菇之差異,原本以為美白菇是新的物種,後來研究出美白菇與鴻喜菇是同種,只是顏色不同;否認曾說研究成果不足以作基因登錄,如果上訴人要登錄,我就會協助登錄;經過我將美白菇與鴻喜菇後代做雜交產生雜交株,確認兩者種源關係是相同的,上訴人要求我將雜交株去配合其申辦菌種專利申請,但此非研究範圍內,我也沒有口頭承諾過上訴人可以去做這件事情;當時是有談到要做自己的菌種,但這是需要多年長期的計畫,本件研究計畫是第一年計畫,上訴人就不肯付錢,無法繼續進行後續計畫,商業菌種開發須三到五年開發,要長期為之,不是在第一年研究計畫就可以開發出來;若上訴人要申請專利,須其自行辦理,不是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本件研究出來基因序列兩者是有差異,但差異是因基因突變,如果要申請專利,上訴人要證明如何得出美白菇之菌種,這是上訴人自己才能做的事情,不在本件研究計畫範圍內,也不是被上訴人可以達到的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或許瑞祥並未承諾研究之成果應為生長性狀註冊或基因排序登錄,及證明該菌株為上訴人所自創。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研究成果應達到其上開所稱之目的,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第2期款50萬元,於被上訴人提出期中簡報後,上訴人即應交付,第 3期款20萬元,則於被上訴人研究完成,並提出期末報告,經上訴人認可後交付,今被上訴人已提出期末報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認可,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該期款項之清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期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共計7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之事務,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述結論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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