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遺產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6年1 月17日,經被上訴人當場以獨資經營之成昌企業社甲○○名義,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5年1月18日,票號BSB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交付,經上訴人在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於95年1月20日兌現,但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如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是其先夫吳文雄所借為可採,則備位主張上訴人繼承吳文雄之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起息日99年1月7日,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減縮聲明 ,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係吳文雄向被上訴人借用,由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提示兌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吳文雄已於96年7、8月間清償系爭借款其中70萬元;吳文雄於96年10月15日死亡,伊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661 號准予備查,故伊僅於繼承吳文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獨資經營之成昌企業社甲○○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在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於95年1月20日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原審卷第7至9頁)可稽。 ㈡吳文雄係上訴人之夫,於96年10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96 年度繼字第661號准予備查。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頁),及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函文影本(本院卷第4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為要約,他方為承諾,而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故要約及承諾性質均為「意思表示」,其構成要素包括:⒈外部之表示行為,客觀上可認為係表示特定法律效果意思者、⒉內心之意思,包括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從事特定行為)、表示意識(即行為人認識其表示之行為具有特定法律行為意義)、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向伊借款120萬元,經伊同意,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交付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吳文雄向被上訴人借用,由吳文雄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提示兌現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借用120萬元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承諾貸與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以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受領借款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事實,即不能認為兩造間就此120 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其上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嗣後亦由上訴人持以提示兌領,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支票通常係作為支付工具,由支票文義無法推斷發票人簽發之原因關係,故本院認為無從徒憑上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向其借款120萬元,經其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 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指定受款人記載為被告,是原告要求的,因為當時被告先夫沒有薪資所得,只有被告有,如果被告兌現,就可認為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審卷第24頁反面),但並未陳述此係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兩造間直接對話內容。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陳明上開說法係吳文雄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提示兌現後,才告知伊等語(本院卷第29 頁反面),是尚難認為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 ㈤上訴人抗辯:吳文雄在世時,被上訴人未曾向伊催討系爭借款,吳文雄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向伊催討系爭借款,並出示吳文雄簽立之借據,伊於98年4月4日由姐姐涂瑞珠、涂慧美陪同向湖口分局湖鏡派出所備案,經員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後,其亦表明該120萬元借款係吳文雄所借,應由伊負責等 語。核與證人涂慧美證稱:「(問:98年4月4日是否陪同上訴人去湖鏡派出所,情形為何?)是的,因為上訴人說受被上訴人威脅,我與另一位姐姐陪她去警局備案,到了晚上警察有請被上訴人過來,當時我也在場..他們有拿出吳文雄的借據。被上訴人說吳文雄欠他錢沒有還,金額應該是100 多萬元。被上訴人也有說上訴人欠他多少錢,但是上訴人說他沒有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說吳文雄欠的錢也是上訴人欠的錢..我只有看到借據120 萬,借款人是吳文雄。(問:被上訴人當場說什麼?)被上訴人說你老公欠的錢就是你欠的錢。」(原審卷第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自認吳文雄在世時,其未曾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等語,並於本院提出上述吳文雄出具之借據影本,載明吳文雄於95年1月9日向上訴人借用120 萬元,清償日為96年1月8日(本院卷第32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先主張:吳文雄曾向伊借用80萬元及25萬元,難以啟口再向伊借款,故由上訴人出面向伊借用120 萬元,吳文雄事後清償前欠105萬元借款中之7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42頁),嗣主張:吳文雄先向伊借80萬元,清償70萬元後,再向伊借25萬元,其後吳文雄又向伊要求借120 萬元,並書立上開借據給伊,伊因吳文雄還欠35萬,尚未同意貸與吳文雄前,上訴人另行出面向伊借120 萬元,伊認為借給上訴人與借給吳文雄應無不同,乃同意貸與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64、65頁),前後不一。又上訴人否認吳文雄另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及25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一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遽信,則被上訴人如未曾依上開借據貸與吳文雄120 萬元,吳文雄當不可能平白對被上訴人清償70 萬元借款。再查,吳文雄出具上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120萬元,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貸與吳文雄,轉而同意貸與上訴人,依常理言,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據予吳文雄,改請上訴人出具借據,或要求變更上開借據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有此行為,反而繼續持有上開借據,並於吳文雄死亡後,持該借據向吳文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催討借款。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借用120 萬元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承諾貸與之意思表示,及由被上訴人以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受領借款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等事實。本院審酌各該情節,認定系爭借款應係吳文雄持上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交付,嗣後吳文雄已清償7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諒係被上訴人誤以為此舉可使上訴人同負借款人責任,尚無從推翻本院之認定。 ㈦系爭借款係吳文雄向被上訴人借用,而非上訴人所借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用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尚非有據。又吳文雄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且本院認定吳文雄業已清償7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文雄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返還借款餘額50萬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再查,吳文雄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吳文雄上開借款債務,惟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手續,並於本件訴訟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本院應為保留之給付(即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吳文雄遺產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文雄遺產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