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藤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田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發
- 訴訟代理人
- 游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發包改建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4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無誤,且依約領取第4期款358萬2857元(試車運轉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尾款於交屋驗收保固(6個月)期滿後向被上訴人請領。而保固期於98年5月3日期滿,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詎經伊多次發函催討,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樹酯地板(EXPOXY) 嚴重起泡及龜裂,尚未驗收完成,伊且將缺失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有修繕,但仍未改善完成。系爭工程完工後才有保固期,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即無保固期可言,尚無尾款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4日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云云,雖據提出97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4日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初驗、覆驗、二次覆驗之驗收單為論據(見原審卷第42-48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游輝能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包含A、B二棟大樓,B棟部分已經驗收,而A棟部分地板還沒有驗收;97年11月4日驗收單上載有「尚符」是上訴人說缺失沒有辦法馬上修好,但是B棟已經完工,上訴人表示先簽B棟,A棟等改善完畢後,另補驗收單給伊簽收;A棟沒有驗收且保固期間原告也有來2次修改,並拿驗收單給伊要伊簽名,但伊認為還沒有修好,所以不簽名,所以系爭工程迄今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參酌原審於99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結果:A棟地板不僅有龜裂、起泡、刀割、粉塵、起泡、凸起等瑕疵,且範圍包括餐廳、女生宿舍、祈禱室、曬衣場等地,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9頁);且證人胡奎誠(即上訴人轉包之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者)亦於本院到場證稱:我不記得代號是A棟或B棟,但是有一棟異常,因含水率、輕隔間,施作有破壞到原來地坪問題,原來素地舊的拆掉,因屬於舊場地,隔間改了,鋪設水電管路,沒有作全面性灌漿,只局部灌漿、粉刷,乾燥度不夠,鋪下去樹脂沒辦法完全貼合於地坪上。灌漿前沒有作防潮,營造廠沒有判讀全部施作防潮措施,所以樹脂鋪下去會有反潮現象。(提示照片上有許多異常現象?)造成這些問題是基礎問題,反潮問題,即使找別人來也都會有這個問題出現,不是物料本身問題,施工人員問題。(問:施工前你是否知道這個問題?)細節我有跟上包討論過,為了時間問題,我有口頭告知上包藤田營造有限公司,他們告訴我就是要做。反(防)潮措施這不是我的工項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胡奎誠於施工之際即已認知未施作全面性灌漿及防潮措施為瑕疵之肇因;而依兩造契約工程項目中之「泥作裝修工程」部分既約定「室內地坪鋪設(EXPOXY)」(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鋪設(EXPOXY) 之基礎,需先作素地整理之後做底漆,再做中塗,再做面漆等情,亦據證人胡奎誠證述明確。兩造驗收單亦曾再有:補土痕、凹陷、龜裂等補平後補複驗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0頁)。是鋪設(EXPOXY )之基礎理當包括灌漿整平及防潮措施;而上訴人因施工輕隔間,施作已有破壞到原來地坪,即已拆掉原來素地;復未作全面性灌漿及防潮措施,所鋪之樹脂自無法完全貼合,其理至屬明顯。證人胡奎誠並證稱:(問:異常那棟,施工完有無去二次修補?)我有去二次以上,他們有通知我就去施作(修補),時間我不記得。被上訴人並無阻止進場,但他們有發牢騷說這樣做有效嗎等語。足見認A棟地板自始即因存有瑕疵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提驗收單據係指系爭工程B棟及A棟除地板部分外之工程已驗收完成,A棟地板部分則尚未驗收通過等語,應非無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全部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云云,即無可採。
四、依系爭工程合約記載第4期工程款固須「試車運轉完成」後始可請領,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4期工程款統一發票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3日即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0頁),對照上訴人所提最後一次驗收單上證人游輝能之簽名日期卻為97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66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尚未試車運轉完成前,即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參酌證人游輝能證稱:對於上訴人所稱2棟都已試車運轉無缺失才給付第4期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從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就可知第4期工程款為97年11月3日給付,但最後驗收單是97年11月4日,可見不是如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是信賴上訴人,且擔心若不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週轉不靈如果倒閉,後續處理更麻煩,所以想缺失只剩下一部分,就還是先給上訴人300多萬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雙方就第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非依原契約約定條件給付,亦無從僅由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款一節即遽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第4期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工程尾款於交屋驗收保固(6個月)期滿後給付。系爭工程A棟地板既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即尚未開始計算,自難謂保固期屆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