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藤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田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游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發包改建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4日完工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無誤,且依約領取第4期款358萬2857元(試車運轉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尾款於交屋驗收保固(6個月)期滿後向被上訴人請領。而保固期於98年5月3日期滿,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51萬3000元,詎經伊多次發函催討,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樹酯地板(EXPOXY) 嚴重起泡及龜裂,尚未驗收完成,伊且將缺失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有修繕,但仍未改善完成。系爭工程完工後才有保固期,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即無保固期可言,尚無尾款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4日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 人驗收完畢云云,雖據提出97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4日間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初驗、覆驗、二次覆驗之驗收單為論據(見原審卷第42-48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即被上訴人總務游輝能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包含A、B二棟大樓,B棟部分已經驗收,而A棟部分地板還沒有驗收;97年11月4日驗收單上載有「尚符」是上訴人說缺失沒有辦法馬 上修好,但是B棟已經完工,上訴人表示先簽B棟,A棟等改 善完畢後,另補驗收單給伊簽收;A棟沒有驗收且保固期間 原告也有來2次修改,並拿驗收單給伊要伊簽名,但伊認為 還沒有修好,所以不簽名,所以系爭工程迄今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參酌原審於99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結果:A棟地板不僅有龜裂、起泡、刀割、粉塵、起泡 、凸起等瑕疵,且範圍包括餐廳、女生宿舍、祈禱室、曬衣場等地,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9頁) ;且證人胡奎誠(即上訴人轉包之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者)亦於本院到場證稱:我不記得代號是A棟或B棟,但是有一棟異常,因含水率、輕隔間,施作有破壞到原來地坪問題,原來素地舊的拆掉,因屬於舊場地,隔間改了,鋪設水電管路,沒有作全面性灌漿,只局部灌漿、粉刷,乾燥度不夠,鋪下去樹脂沒辦法完全貼合於地坪上。灌漿前沒有作防潮,營造廠沒有判讀全部施作防潮措施,所以樹脂鋪下去會有反潮現象。(提示照片上有許多異常現象?)造成這些問題是基礎問題,反潮問題,即使找別人來也都會有這個問題出現,不是物料本身問題,施工人員問題。(問:施工前你是否知道這個問題?)細節我有跟上包討論過,為了時間問題,我有口頭告知上包藤田營造有限公司,他們告訴我就是要做。反(防)潮措施這不是我的工項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胡奎誠於施工之際即已認知未施作全面性灌 漿及防潮措施為瑕疵之肇因;而依兩造契約工程項目中之「泥作裝修工程」部分既約定「室內地坪鋪設(EXPOXY)」( 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鋪設(EXPOXY) 之基礎,需先作素地整理之後做底漆,再做中塗,再做面漆等情,亦據證人胡奎誠證述明確。兩造驗收單亦曾再有:補土痕、凹陷、龜裂等補平後補複驗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0頁)。是鋪設( EXPOXY )之基礎理當包括灌漿整平及防潮措施;而上訴人因施工輕隔間,施作已有破壞到原來地坪,即已拆掉原來素地;復未作全面性灌漿及防潮措施,所鋪之樹脂自無法完全貼合,其理至屬明顯。證人胡奎誠並證稱:(問:異常那棟,施工完有無去二次修補?)我有去二次以上,他們有通知我就去施作(修補),時間我不記得。被上訴人並無阻止進場,但他們有發牢騷說這樣做有效嗎等語。足見認A棟地板自 始即因存有瑕疵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提驗收單據係指系爭工程B棟及A棟除地板部分外之工程已驗收完成,A棟地板部分則尚未驗收通過等語,應非 無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全部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云云,即無可採。 四、依系爭工程合約記載第4期工程款固須「試車運轉完成」後 始可請領,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4期工程款統一發票所載 ,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3日即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0頁),對照上訴人所提最後一次驗收單上證人游輝能之簽名日期卻為97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66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尚未試車運轉完成前,即向 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參酌證人游輝能證稱:對於上 訴人所稱2棟都已試車運轉無缺失才給付第4期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從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就可知第4期工程款為97年11月3日給付,但最後驗收單是97年11月4日,可見不是如上訴人 所說;被上訴人是信賴上訴人,且擔心若不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週轉不靈如果倒閉,後續處理更麻煩,所以想缺失只剩下一部分,就還是先給上訴人300多萬的工程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雙方就第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已非依原契約約定條件給付,亦無從僅由被上訴人給付第4 期工程款一節即遽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第4期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 亦無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工程尾款於交屋驗收保固(6個月)期 滿後給付。系爭工程A棟地板既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已 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即尚未開始計算,自難謂保固期屆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5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