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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人即

被上訴人
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子民即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子民即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陳子民)受勝揚公司委任,擔任勝揚公司之財務申報會計師,辦理勝揚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簽證申報,其於勝揚公司民國(下同)92年度財稅申報事宜中,擅將勝揚公司原列短期投資之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致期末無從再就該筆投資,以短期方式評價,產生回升利益新臺幣(下同)20,253,558元,又未將前開回升利益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示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12月8 日以勝揚公司短報該筆回升利益為由,核定對勝揚公司處以罰鍰687,000元,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374,182元,就上開行政處分勝揚公司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裁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確定。勝揚公司只得依裁罰繳款書補稅及繳交罰款共計749,178 元。勝揚公司因陳子民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陳子民賠償勝揚公司所繳罰鍰687,000元及本稅1,374,182元之利息62,178元,合計749,178元(計算式:687000+62178=749178)。

㈡求為判決:⒈陳子民應給付勝揚公司74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子民則以:

㈠勝揚公司於92年9月1日委任陳子民為勝揚公司之92年度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兩造於同日簽訂「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上開委任書第2 條載明受任人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就委任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並詳載於工作底稿。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條第16段規定:「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⑴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勝揚公司所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令於92年6 月18日終止上市,致使南方公司股票無公開市場交易且無明確市價,陳子民係依上開法令規定將勝揚公司原列短期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又因此等會計科目轉換且南方公司股票於92年12月31日並無公開市場價格可作評價依據,導致期末無從再就該筆投資以短期投資方式評價,產生回升利益20,253,558元,是陳子民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處理,雖勝揚公司嗣經裁罰,然陳子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另陳子民受勝揚公司委任處理其92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及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報告,均於完成委任事務並出具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予勝揚公司以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勝揚公司再給付報酬予陳子民,亦即上開查核簽證報告內容均為勝揚公司所核閱後,勝揚公司始予用印並對外呈報勝揚公司之所屬主管機關,是勝揚公司自始即知悉陳子民對南方公司股票作會計科目轉換,及於92年度產生回升利益計20,253,558元,勝揚公司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實不符情理。

㈡陳子民受勝揚公司委託處理本件行政處分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之委託代辦費用共計22萬元(即代辦復查5萬元、代辦訴願5萬元、代辦行政訴訟5 萬元、代辦言詞辯論2萬元、代辦上訴5萬元)。又勝揚公司就陳子民於98年5至6月期間代辦處理帳務費用計8,400 元、關係企業京揚投資公司代辦處理帳務費用計3,000 元、及處理勝揚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簽證費用計129,080 元、代購發票款項72元等各項報酬,合計140,552 元均尚未給付陳子民。是陳子民自得以上開對勝揚公司之債權合計360,552 元對勝揚公司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子民應給付勝揚公司458,626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勝揚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陳子民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陳子民給付逾34,03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勝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勝揚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勝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子民應再給付勝揚公司15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子民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勝揚公司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勝揚公司於90年間以投資成本2,176 萬元購買南方公司之股票共340,640股,嗣證券主管機關令南方公司於92年6月18日終止上市。

㈡勝揚公司於92年9月1日委任陳子民為勝揚公司之92年度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並委任陳子民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代理人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約定酬金各為7萬元、6萬元及1 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依「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第2 條載明受任人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就委任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並詳載於工作底稿,「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第2 條則均載明受任人應依所得稅法暨財政部公佈之「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等有關法令規定,就委任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執行調查,提出查核報告書,並備具工作底稿,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勝揚公司業已付報酬14萬元予陳子民。

㈢陳子民辦理勝揚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將勝揚公司原列為短期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轉列為長期投資。

㈣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12月8 日以勝揚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4,443,922元、虛列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5,809,636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20,253,558元,核有漏稅額1,374,182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對勝揚公司處以罰鍰687,000元,並核定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374,182元。

㈤勝揚公司於收受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後,依規定申請復查,遭原處分機關駁回,案經訴願,復遭訴願機關財政部駁回。

㈥勝揚公司不服財政部97年4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60056017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駁回勝揚公司之訴,案經勝揚公司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駁回勝揚公司上訴而確定在案。

㈦勝揚公司業依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交罰鍰687,000 元,另依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繳交1,436,360元(內含本稅1,374,182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2,178元)。

㈧勝揚公司就陳子民於98年5至6月期間代辦處理帳務費用計8,418元、關係企業京揚投資公司代辦處理帳務費用計3,000元、及處理勝揚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簽證費用計129,080元尚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陳子民為勝揚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宜,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勝揚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子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陳子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㈠查勝揚公司於92年9月1日委任陳子民為勝揚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辦理查核簽證,及委任陳子民為勝揚公司92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代理人,及91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上開委任處理事務係有約定酬金,分別為7萬元、6萬元、1萬元,有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8、9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依兩造間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第2條約定「受任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就委任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並詳載於工作底稿。」、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第2條均約定「依據所得稅法,暨財政部公佈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等有關法令規定,就委任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執行調查,提出查核報告書,並備具工作底稿,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及勝揚公司已支付14萬元報酬予陳子民,兩造就勝揚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92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91年未分配盈餘申報為有償之委任關係,陳子民就上開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㈡次查,陳子民辦理勝揚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時,將勝揚公司原列為短期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轉列為長期投資,兩造不爭執。再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12月8 日以勝揚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4,443,922元、虛列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5,809,636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20,253,558 元,核有漏稅額1,374,182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對勝揚公司處以罰鍰687,000 元,並核定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374,182 元,勝揚公司於收受國稅局處分書、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後,依規定申請復查,遭原處分機關駁回,案經訴願,遭訴願機關財政部駁回,勝揚公司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勝揚公司之訴確定,有國稅局95年12月8 日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國稅局複查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35頁、第157至15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理由略以:勝揚公司92年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致期末無從再就該筆投資以短期投資方式為評價,依91、92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勝揚公司前於91年提列且經國稅局核定自該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30,602,990 元,應沖回20,253,558 元作回升利益,此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明定。勝揚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0,253,558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253,558元,漏稅額1,374,182 元,已生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章情事,勝揚公司有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回升利益乃為其所明知,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致生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具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其未注意依稅法相關規定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致生漏稅結果,亦難辭過失之責(詳參見該判決理由第16至18頁)。且查,陳子民於原審99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稱「會計師查核報告有計算回升利益20,253,558元,我們把它漏列了。」(原審卷第99頁反面),由上事證,陳子民受勝揚公司委任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以認定。

㈣陳子民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詳前㈠所述。陳子民辯稱其為勝揚公司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宜,自始以勝揚公司之利益為考量,應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過失之責任,依其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規定,從輕酌定其過失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因陳子民於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將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勝揚公司遭國稅局處以罰鍰687,000元及支出未分配盈餘稅額1,436,360元之利息62,178元,勝揚公司受有749,178 元之損害,陳子民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以,勝揚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子民賠償749,178元,係屬有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子民為會計師,受委任為勝揚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辦理查核簽證,及92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代理人,及91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詳前理由六之㈠所述,陳子民係基於其會計專業知識及會計師身分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勝揚公司自當信其委任之會計師所為之查核簽證、結算及盈餘申報內容,尚難以勝揚公司就陳子民提出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容為核閱、用印之情事,遽認勝揚公司知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有過失。陳子民辯稱其出具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已明確揭露南方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勝揚公司負責人已過目並收執,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不可採。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勝揚公司不爭執其對陳子民有⑴98年5至6月期間代辦處理帳務費用8,418元、⑵代辦關係企業京揚投資公司處理帳務費用3,000元、⑶處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簽證費用129,080元、⑷97年9至10月、11至12月、98年1至2月代購發票18元、18元、18元之債務未給付(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勝揚公司對陳子民負有140,552元債務,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關於行政救濟委任報酬部分: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勝揚公司收受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後,依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勝揚公司不爭執上開程序係委由陳子民處理。查陳子民係以處理稅務案件、財務案件等為職業之會計師,稅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屬其執業之業務項目之一,有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至137頁),陳子民就其職業範圍所處理之事務,係以獲取報酬為原則。陳子民否認伊處理本件稅務申報之行政救濟程序為無償委任(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勝揚公司主張陳子民受任處理行政救濟程序為無償,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勝揚公司未立證證明陳子民允諾無償處理行政救濟程序,僅泛言行政救濟程序為陳子民執意提起,故未簽立書面契約,陳子民同意無償受委任等語,乏據可憑,尚難採信。

⒋經查,勝揚公司收受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後,依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審酌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就會計師受任為稅務案件代理人,其行政救濟程序每一程序得收取7,000 元以上、13萬元以下之報酬(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與本件稅務案情複雜程度,及陳子民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訴訟案件中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形,可認陳子民就受任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行政訴訟上訴程序各得請求報酬5萬元。

⒌陳子民就行政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另請求2 萬元部分,應認已包含於第一審程序5 萬元之委任費用內,陳子民另為請求2 萬元,係非有據。又陳子民受任處理行政救濟程序,係基於會計及稅務之專業知識,且訴願與行政訴訟第一審、上訴審程序重要程度相同,與陳子民是否於各程序中出具委任狀表明為代理人無涉。勝揚公司主張陳子民未於訴願及上訴審程序出具委任狀為代理人,故不得請求與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相同之報酬等語,為不可採。

⒍關於稅務申報之行政救濟程序為陳子民職業之內容,此部分事務之處理係以獲取報酬為原則,勝揚公司若委任他人亦須支付委任報酬。勝揚公司抗辯陳子民就處理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報酬有理由時,勝揚公司之損害範圍亦擴大等語,為不可採。

⒎末查,臺北市國稅局係於95年12月8 日對勝揚公司為裁處,有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陳子民受任申請復查程序,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11月9 日駁回復查,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 頁),是於復查程序終結後,陳子民對於勝揚公司關於復查程序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陳子民主張請求權應自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始起算時效等語,為不可採。因陳子民遲於99年2月1日始向勝揚公司請求給付(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會計師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勝揚公司抗辯陳子民此部分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㈢綜上,陳子民以上開勝揚公司對伊之債務合計290,552元(計算式:8418+3000+129080+18+18+18+150000=290552)與勝揚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係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勝揚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子民給付749,178 元,係屬有據,陳子民主張以勝揚公司對伊之債務290,552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是以,勝揚公司請求陳子民給付458,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陳子民應給付勝揚公司458,626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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