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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訴人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票載日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票號WYAA0000000號,以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20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買賣總價金315萬元(含營業稅15萬元),交貨日為98年6月30日,交貨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號。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伊應於系爭設備本體到工廠後給付第1期貨款94萬5,000元;系爭設備於廠內組裝及測試完成後給付第2期貨款78萬7,500元;系爭設備於現場組裝及測試完成後給付第3期貨款78萬7,500元;系爭設備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63萬元(以上均含稅)。其中第3 期貨款「現場組裝及測試」係指系爭合約第2 條之交貨地點「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號物供室」,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下稱204廠)物供室,而驗收完成則包括204 廠人員進行驗收試車及教育訓練,詳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肆項「其他事項」之第4款:「買方試用及驗收合格後,承商須針對買方相關人員會進行機具操作、維修與保養等免費教育訓練(五人次、三天)。」。 而伊依約支付第1期貨款94萬5,000 元後,被上訴人即以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伊提高第2、3期貨款為90萬元,並要求提前付款期限至標的物組裝測試之前(見原審卷第93-95 頁),伊為求順利履約交貨,遂交付發票日為98年7月12日、面額為9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為98年8月30日、面額為9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20日至25日交付系爭設備後,竟以需先收取尾款40萬5,000 元,始同意前來進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查被上訴人僅完成第2 期貨款之「廠內組裝測試」,並在98 年7月20日至25日交付系爭設備,惟並未前往204廠進行現場組裝測試,亦未配合204廠人員進行驗收試車及教育訓練,自無權受領第3 期貨款及尾款。伊將被上訴人未履行之部分委託其他廠商評估後,尚未履行部分為130萬5,000元,而伊已於98 年8月20日以古亭郵局第16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5日內前來204廠組裝測試,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再於98年9月28日以古亭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之合約,惟期滿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以起訴書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買賣總價為315 萬元(含稅),分4期付款,每期應付價金原分別為94萬5,000元、78萬7,500元、78萬7,500 元及63萬元(均含稅)。伊收受上訴人第1期價金94萬5,000元,即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設備組裝及測試完畢,並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第2、3期之廠內測試及現場測試組裝,上訴人乃與訴外人江錫樺(前臺北縣器材公會會長)共同至伊工廠查驗系爭設備,確定組裝測試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無誤,伊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第2、3期貨款,惟遭上訴人拒絕。嗣於98年6月底7月初間,兩造請江錫樺協調,協議將上開合約第2、3期價金,分別調整為90萬元(稅金外加),並應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時同時給付第3 期貨款,上訴人始於98年7月6日左右先後簽發發票日為98 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之支票2紙,作為給付第2期、第3期貨款(如民事答辯狀續一,見原審卷第87、88頁)。上訴人表示須由軍方承辦人員先行驗收合格後始能交付,並安排業主即軍方承辦人及預定驗收人謝孟樵前來伊工廠,經伊將系爭設備組裝及測試,證明與系爭合約之規格、功能相符,並由上訴人與謝孟樵勘驗無誤,伊並有提出相關出廠測試、保固證明、進口報單之簽收單,惟上訴人表示要自行提貨,待領取時再簽,嗣上訴人於98 年7月20日至25日間,陸續領取系爭設備,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交付地點及方式已合意變更(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提貨完畢後竟拒絕在簽收單上簽名,日後上訴人於98 年8月20日以古亭郵局第1697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組裝測試,惟系爭設備由上訴人受領後,伊不知系爭設備所在地,上訴人亦未於該函內表明確定時間、地點,伊乃於同年9月3日函告上訴人安排時間,將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再行驗收及教育訓練,並請求給付剩餘價金130萬5,000元。惟上訴人並未為任何通知,復於同年9 月28日以古亭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定3 日履約,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經伊再以電話請求上訴人定明時間、地點,以便辦理,上訴人即表示系爭合約已解除,顯係惡意拒絕受領,而非可歸責於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違約,並解除系爭合約之部分,實無可採。上訴人已將作為給付第3 期貨款之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兌現,且仍積欠第2期、第3 期貨款9萬元未付,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伊交付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上訴人提出204 廠所列之瑕疵,應係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改造所致,與伊無關。此外,上訴人交付作為支付第2期、第3期貨款支票180萬元,僅兌現90萬元,就第2期貨款而言,尚欠稅金4萬5,000元部分未給付,伊本得依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44頁),即不應負擔任何遲延及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8 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 買賣總價金為315萬元(含營業稅15萬元)、交貨日為98 年6月30日,交貨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號物供室,而系爭貨物已於被上訴人廠內測試組裝完成,並由上訴人於98 年7月20日至25日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取完畢,但被上訴人未至交貨地點組裝定位及測試,亦未配合204 廠人員辦理驗收、教育訓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足稽(見原審卷第6-11頁)。上訴人除已給付第1期款94萬5,000元外,並簽發面額為90萬元,發票日為98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之支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98年7月12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則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以98年度全字第3448號裁定准許,並以98年度司執全宿字第1671號執行在案,餘款130萬5,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支票影本2 紙、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卷第17、18頁)。又上訴人於98 年8月20日以古亭郵局第16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5 日內前來進行設備定位、組裝及測試作業,再於同年9 月28日以古亭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前來進行上開工作,逾期即解除部分契約等情,亦有古亭郵局第1697號、19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足稽(見原審卷第15-16、19-20、96、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前往204 廠進行現場組裝測試,亦未配合204 廠人員進行驗收試車及教育訓練,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並經伊二次催告履約仍未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之部分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已交付第1期價金94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即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內組裝及測試完畢,並於98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給付第2期貨款,當日上訴人即至被上訴人工廠查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54頁),並經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工廠之證人江錫樺在原審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單純去看系爭設備成品,未進行定位、測試作業云云,然而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第1 期貨款為設備本體到達工廠(指被上訴人工廠),上訴人自承已為給付完竣,足見系爭設備本體業已到達被上訴人工廠,則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前往查看自非僅係要求上訴人單純查看設備而已,而應係廠內組裝及測試,否則即與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 期貨款無區別,故上訴人主張當日僅看設備未進行定位及測試,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自不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通知,已於98 年6月17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內查看系爭設備之測試及組裝後,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第2期貨款78萬7,500元,惟上訴人於查看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 期貨款,兩造乃發生爭議,並因而共同至訴外人江錫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55 號三五牌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江錫樺幫渠協調系爭合約事宜,經江錫樺告知上訴人法代既然有買,就付錢給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江錫樺在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據此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屬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設備送至約定交貨地點測試及組裝,已給付遲延在先,又以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伊先付第2期、第3期款及尾款10%,合計180萬元,伊為順利履約而應允,交付面額為9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12日,98年8月30日之支票2紙,但被上訴人收取後仍未依限履約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 第2、3 期款各為78萬7500元,再加計尾款10%即31萬5,000元,合計應為189萬元(計算式:787,500元+787,500元+315,000元=1,890,000 元),顯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180 萬元不符。況且上訴人在原法院業已改稱被上訴人以資金周轉為由,要求伊提高第2、3期款金額各為90萬元,並無尾款10 %,且要求提前至標的物組裝、測試之前付款,伊乃交付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95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不依約給付第2 期貨款,伊要求提高第2、3期貨款金額各為90萬元,並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應同時給付第3期貨款,上訴人始於98 年7月9日交付上開2紙支票,用以給付第2、3 期貨款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87頁、88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及支票影本2紙足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6、57 頁),足證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180萬元係第2、3期款加上尾款10%,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信。查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9日領取支票2紙後,上訴人要求自行提領系爭設備,並已於98 年7月20日至25日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將系爭設備領取完畢(見原審卷第79頁),核亦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號,及合約所定第3 期貨款於現場測試組裝完成給付有別,顯見兩造在98 年6月17日以後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取。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設備自行領取完畢,依兩造之合意,自有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至交貨地點完成設備組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經伊定限期催告履行仍拒不履行,自得依法解除尚未履行之契約云云,並提出第1697、194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19-20頁)。然查,系爭合約雖約定交貨地點為礁溪鄉○○路○段1號物供室,但依上所述,兩造事後已協議變更,由上訴人給付第2、3期貨款,上訴人並於98 年7月20日至25日自行至被上訴人處領取完畢,顯然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縱使被上訴人仍負有辦理軍方驗收及教育訓練之附隨義務尚未履行,亦需上訴人之協助告知系爭設備之所在位置,被上訴人方得履行。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設備之所在位置,而觀之上訴人分別於98 年8月20日、同年9月28 日所寄發之古亭郵局第1697、1947號存證信函,均未表明系爭設備之所在位置(見原審卷第61頁),據此自認難其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雖稱交貨地點並未變更,仍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號,但依據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204 廠系爭設備採購案之原承辦員謝孟樵在原審到庭所證稱:「採購案成立時我就是規劃要到分廠交貨」「交貨地點不是在礁溪路5段1號,係位於員山鄉204 廠分廠」(見原審卷第61頁),顯然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故被上訴人所辯因系爭設備已由上訴人自行領走,伊不知系爭設備之所在位置,致未能依限履行其上述之驗收及教育訓練義務,堪信屬實而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上開組裝、定位、驗收及教育訓練即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據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已構給付遲延而依據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五)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即同時履行之抗辯(該條立法意旨參照)。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設備後竟將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及同院98年8月27 日板院輔98司執全宿字第1671號執行命令足稽(見原審卷第17、18 頁),亦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清第3期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78 頁),拒絕履行至現場組裝、測試及驗收、教育訓練,亦難認構成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主張已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依法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六)末查,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載明係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藥劑充填及回收純化設備,雖付款方式係採分期方式,並要求被上訴人至現場測試組裝,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參之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証人江錫樺之上開證言,兩造應係重於系爭設備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故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況且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及交貨地點,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第3 期款,並親赴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設備完畢,自有給付第3 期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第3、4期款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務之代價,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第3 期之勞務義務至現場組裝及測試,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伊所給付第3 期款之系爭支票,並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合約之第3 期款,且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上訴人尚不得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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