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邱清蜜、董茹平
- 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清蜜 訴 訟 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豪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簽訂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允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上訴人董茹平(下稱董茹平,以下與允豪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最後一批風機設備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1,300元及保留款18萬6,594元共計60萬7,894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99年7月9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7-2條第4款、第7-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60萬 7,894元本息,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允豪公司之原因 而終止,致上訴人受有製作該批風機設備而支出材料及工資之損害42萬1,300元,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允豪公司前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一期二階工程」風機設備工程發包予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台公司),雅台公司則轉包予伊,允豪公司並於94年12月16日通知伊生產製造風機。嗣雅台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倒閉,允豪公司為承接雅台公司之債權債務,遂於95年9月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董茹平擔任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伊已依允豪公司之指示製造完成風機,並交付88%之風機設備,允豪公司亦依約給付該部分貨款;惟允豪公司遲未通知交付最後一批風機設備(約占全部風機設備之12%),伊乃於98年2月24日提出給付之通知,詎允豪公司竟以主承 攬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遭業主裁定終止契約無法結算為由,拒絕受領最後一批風機。因上開給付兼需允豪公司受領行為外之其他協力,伊即得以上開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允豪公司,以代給付之提出,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批貨款42萬1,300 元。又因主承攬商之拖累,致本件風機工程無法取得業主驗收,此一情事顯非簽約當時兩造所能預期,亦無法歸責於伊;倘依原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則對伊顯失公平,故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18萬6,594元。另因允豪公司不配合本批風機之 交貨,伊乃以99年7月9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約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工程保留款合 計60萬7,894元。再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允豪公司之原 因而終止,致伊受有製作該批風機設備而支出材料及工資之損害42萬1,3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5日與允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款420萬元,上訴人已依允豪公司之指示製造完成 風機,並交付88%之風機設備,允豪公司亦依約給付該部分貨款,嗣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通知允豪公司辦理最後一批 風機設備(約占全部風機設備之12%)之交貨事宜時,經允豪公司表示因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商志品公司遭業主裁定終止契約,無從通知上訴人交貨,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批風機設備之貨款42萬1,300元及工程保留款18萬6, 59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帳款明細表、98 年2月24日台北世貿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及98年3月10日圓環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15至22 頁、第81至83頁、第23至26頁、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上 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12-4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交貨時應事前連絡甲方(指允豪公司)及甲方之監造單位會同卸貨,...」,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所負給付前開風機設備之義務,兼需允豪公司之協力行為乙節,洵堪採信。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允豪公司以代給付之提出。則上訴人於前開風機製造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12之2條約定,檢 附出廠證明、廠測資料及檢驗報告等文件,於98年2月24日 以臺北世貿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請求允豪公司限期辦理交貨事宜,應認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允豪公司,依上開說明,即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迨允豪公司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8年3月10日以圓環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現因本公司受主承攬商志品(指志品公司) 所拖累,已喪失採用陽鼎風機(指前開風機設備)施工之憑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允豪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給付,已表示拒絕受領。則上訴人所負給付前開風機設備之義務,因允豪公司之拒絕受領致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允豪公司之事由,要無庸疑。而前開風機設備既係上訴人依允豪公司之指示所量身定作,自屬無從移作他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給付不能而受有支出製作該批風機設備之材料及工資之損害,即相當於允豪公司未清償之貨款數額42萬1,300元等情,尚屬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允豪公司給付42萬1,300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允豪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按該合約總 金額10%給付上訴人,作為預付款,復於每期交付貨物時,依各期實際交貨進度計價給付85%,其餘5%則作為設備保 留款,而於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始能請款。則上訴人主張允豪公司已給付合約總金額10%之預付款,並按其交貨進度給付各期計價85%之工程款,尚有5%之工程保留款即18萬6,594元未付等情,洵屬可信。迨系爭工程因主承攬商志品公司致無法取得業主驗收之情,已如前述,而此情事之變更發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且顯已超過兩造締約時之預期,倘認上訴人於此狀況下仍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付款辦法 履行,即未經業主驗收皆不得請款,則對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上訴人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依情事變更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不以業主驗收為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允豪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8萬6,594元,即屬 有據。 七、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之甲、乙雙方負責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負之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允豪公司應賠償上訴人42萬1,300元及給付上訴人工程 保留款18萬6,594元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允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董茹平依約應與允豪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合計60萬7,894元,洵屬可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7,894元,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2月1 日對於允豪公司所在地及董茹平之住所地寄存送達,並於同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審99年1月22日基院慧99訴日字第26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第60至61頁);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99年2月11日起即已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60萬7,894元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就其中42萬1,300元部分,主張系 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3款,及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第7-2條第4款、第7-3條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二個以上各自獨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就工程保留款18萬6,594元部分 ,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及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第7-2條第4款、第7-3條等各自獨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均屬選擇合 併之性質,本院就其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時,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論斷。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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