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任秉顥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尹國棟 被 上訴人 黃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㈡反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上訴人給付本訴、反訴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訴、反訴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費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關於反訴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41萬9,9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90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為153萬9,6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 反面、第135頁) ,核係擴張損害賠償請求11萬9,711元,屬訴之追加,且就請求138萬6,631元部分,本於同一聲明,復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新竹市○○路6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已3年,嗣上訴人數次探勘系爭房屋,了解 系爭房屋之現況,乃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有經營卡拉OK之方法,主動提出承租系爭房屋之請求,兩造即於97年6月24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及店內現況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1年,每月1日給付租金9萬3,000元。詎上訴人 自97年8月1日起即以系爭房屋無法經營卡拉OK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惟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且被上訴人自始僅單純出租系爭房屋,從未保證系爭房屋合乎消防、建築法規之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可供合法經營視聽娛樂業之房屋,上訴人嗣因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業、新竹市消防局表示不合於消防設備云云,均係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房屋增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02萬3,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3,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時,均合於法令,且消防安檢亦均已合格,日後無遭處分疑慮,上訴人信以為真,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投下大筆經費進行裝潢,是兩造均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卡拉OK之用。詎系爭房屋在兩造簽約前之97年4月30日,已遭 新竹市政府稽查列為商業活動不良場所,且經新竹市政府安全抽檢不合格,勒令停止經營卡拉OK,是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竟未將系爭房屋不合格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尚詐稱系爭房屋已無違法、違規之虞,上訴人直至97年7月間經新竹市消防局對系爭 房屋進行檢查時始獲知上情,被上訴人惡意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98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因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自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0萬元、已付租金9萬3,000元,共29萬3,000元。另被上訴人詐欺上訴 人簽立系爭租約,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裝潢費用52萬581元、鐵皮屋材料費37萬7,920元、安全系統裝修費6萬700元、自動門裝修及採光罩修改費6 萬7,000 元、招牌費5萬9,430元、搬運費7,000元、裝潢材料費12萬9,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112萬6,92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9,9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11萬9,7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所附之器材均完好無缺,並無上訴人所稱需要修繕之情形,縱使有修繕之部分,亦是上訴人額外更換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㈠綽號「阿堅」之訴外人頂讓卡拉OK生意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系爭房屋屋主即訴外人陳昭賢承租系爭房屋暨土地經營「風城之夜卡拉OK」生意。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前多次進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洽談 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遂由系爭房屋之二房東即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及卡拉OK設備出租予上訴人,供上 訴人經營「夜巴黎KTV」生意,兩造並於當日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遂 於97年6月24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24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押租 金,及97年7月份之租金9萬3,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繳納。 ㈣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上訴人訴代於本院99年10月13日爭 執為7月1日】開始於系爭房屋前方增建面積157.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作為辦公室及走廊使用,其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相同,並於同年7月下旬興建完成。 ㈤新竹市政府97年4月30日至系爭房屋稽查,複查結果為「有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且使用現 況為B類1組,應於每年6月底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是系爭房屋現況使用為B1類組視聽歌唱場所,且其內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均有未使用耐燃材料等缺失;新竹市政府遂於97年5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未 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處6萬元罰鍰,並依法自即日起勒令停止使用;被上訴人 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未將前開新竹市政府之罰款、勒令處分情形告知上訴人。 ㈥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尹 國棟,表示系爭房屋未申請核准擅自營業,涉違反商業登記法。 ㈦新竹市政府於97年8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尹國棟,表示系爭房屋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之情形。 ㈧新竹市政府於97年8月20日至系爭房屋稽查,複查結果為「 系爭房屋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且使用現況為B類1組,應於每年6月底間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是系爭房屋現況使用為B1類組視聽歌唱場所,且其內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均有未使用耐燃材料等缺失;新竹市政府遂於97年9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尹國棟,表示系爭房屋未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處6萬元罰鍰, 並依法自即日起勒令停止使用。 ㈨系爭房屋增建鐵皮屋部分涉及違章建築,於98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發函予以執行拆除。 ㈩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未收到。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遲延之3個月租金,共計27萬9,000元,上訴人於數日後收受。 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8年2 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97年9月25日休業後仍會定期至系爭房屋開門、進 出【上訴人訴代於本院99年10月13日爭執不是定期,因為屋內有物品,必須保管,所以必須開門去看】,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嗣於98年6月初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給訴外人即 屋主陳昭賢。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3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97年8 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經限期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 據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82萬3,000元等語。惟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是否有詐欺上訴人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2.新竹市政府於97年4月30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抽)查時,系爭房屋現況係屬B1類組視聽歌唱場所,惟其消防設備不合規定,且因內部裝修材及分間牆均未使用耐燃材料等缺失,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且涉有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改變建築物結構行為)之規定,乃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5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70049627號函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未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及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處分在案。有新竹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80068781號函附97年5月16日府工使字 第0970049627號函、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72頁、第37頁)。是系爭房屋在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前之 97年4月30日即經新竹市政府安檢時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並 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5月16日勒令被上訴人停止使用在案, 此項事實乃攸關系爭房屋得否繼續使用之重要資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卡拉OK經營時,依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理應積極告知上訴人,俾上訴人據以評估是否承租,詎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已經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情事告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3頁),尤將已不得使用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經營卡拉OK,致上訴人迄同年9月1日即經新竹市政府以前揭違反建築法事由,勒令上訴人停止使用,並處以罰鍰6萬元在案,復有 97年9月1日府工使字第097000899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在承租前已屢次勘查系爭房屋,始主動找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且系爭租賃契約係現狀承租云云。惟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上訴人經營卡拉OK之用,此觀系爭租約附註記載:「風城之夜卡拉OK財產清單乙份」,而該清單內容即為經營卡拉OK所用之電腦電唱機、電腦主機、廣播器、美華點歌機、放影機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 頁)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2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卡拉OK,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得為卡拉OK經營之狀態,詎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後之97年9月1日即經新竹市政府以其有違反建築法情事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房屋合於系爭租約約定卡拉OK使用、收益之狀態予上訴人至明,縱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屢屢勘查系爭房屋,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房屋換手經營之請求,有上訴人自提之照片1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50頁至第251頁),亦未能解免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負有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屢屢勘查系爭房屋,並以房屋現狀承租為由,據以抗辯其無詐欺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4.另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當時,雖經提出經營注意事項一紙記載「娛樂稅:38,002元整(每月)。垃圾費:1,500元 整(每月)。營業稅:2,418元整(每季)……消防申報書 :約4,000元整(半年)。……冷氣保養:水塔清洗。環境 清潔:水溝除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自己經營卡拉OK生意期間,分別於95年年7月10日、95年11月17日、96年4月16日、96年12月4日、97年6月3日依法向新竹市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均經新竹市消防局受理備查,固有新竹市消防局經原審函詢所為97年12月11日局消預字第0970010056號函文暨歷年檢修申報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100頁背面), 惟上開卷證僅得佐證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經營卡拉OK時應注意事項、繳納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於97年4月30 日因未通過消防檢查後,旋即於97年6月3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但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另有違反建築法,且已經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處分等情事,卻未完成建築物安檢申報,仍率而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得否使用之重要資訊,自有隱匿上訴人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7年4月30日消防安檢 未通過時,嗣雖有依法每半年進行消防設備之申報,亦未能因之免除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已經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之義務。 5.至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系爭房屋於97年4月30日 已經新竹市政府稽查列為商業活動不良場所,聲稱系爭房屋無違法、違規之情事,認被上訴人有詐欺嫌疑,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詐欺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732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 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在案。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要與民法第92條實施詐欺行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單純之緘默仍具有違法性,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所為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據為其無詐欺之由,不足為採。 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告知系爭房屋已經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情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 月2日以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 信函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應予准許。是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由給付系爭租約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82萬3,000元,不應准許。另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是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租賃物,迄於98年2月 撤銷系爭租賃契約間,被上訴人有無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要係另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押租金、已付之租金?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已如前述,即上訴人無由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租金,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押租金、租金各20萬元、9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裝潢費等? 1.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已經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致陷於錯誤,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嗣經新竹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且上訴人因為經營卡拉OK而承租系爭房屋,故在系爭房屋前搭蓋鐵皮屋,並因此支出鐵皮屋材料費37萬7,920元、搬運費7,000元、招牌費5萬9,430元、安全系統裝修費6萬700元、室內裝潢52萬581 元、自動門裝修及採光罩修改費6萬7,000元、裝潢材料費12萬9,000元、音響維修費10,000元、97年7月電費1萬5,000元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前揭費用,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債權證明、富華快速印刷中心名片、97年7月25日出貨單、100年2月8日統一發票、洪世明室內裝潢個人工作室請款單、祐通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請款單、金鼎浪板工程行97年6月30日 估價單、尹國棟聲明書、全國起重行100年2月24日、民昇廣告工程行100年2月17日統一發票、焦典實業有限公司97年7 月10日、97年8月6日出貨單、報價單、宏酉企業社估價單、亞特麗裝潢材料行估價單、點歌行音響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單、電費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第246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7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私文書為真。而前揭單據中,上訴人固舉證人邱鏡源證明其因搭蓋鐵皮屋而於97年6 月30日支付金鼎浪板工程行即邱鏡源37萬7,92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反面)。惟上訴人係在系爭房屋前搭蓋鐵皮屋,與承租之系爭房屋無涉,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搭蓋鐵皮屋為經營卡拉OK所必須,復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參酌上訴人亦未申請建造執照,既逕自違規在系爭房屋前蓋違建鐵皮屋,嗣該鐵皮屋即經地主即訴外人陳昭賢訴請上訴人拆除在案,有原法院98年7月13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8911號執行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以上訴人縱受有支出搭蓋鐵皮屋費用之損害,惟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經營卡拉OK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據以請求被上訴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另依證人焦惠群證稱上訴人因支付卡拉OK廣播字幕攝影機、無線電設備等2萬8,700元、3萬2,000元、2,500元(即焦點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共計6萬3,200元,為上訴人經營卡拉OK所必需整修部分,自屬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證人洪世明證稱上訴人因支付民昇廣告工程行招牌5萬9,430元,支付木工52萬581元,支付宏酉企業社玻璃門6萬7,000元,支付亞特麗裝潢公司12萬9,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核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因裝潢而支出之招牌花費5萬9,430元及木工項目中包廂壁紙3 萬8,000元、包廂燈具6,000元、霓虹燈看板5萬6,000元、維修舞台、吧台邊條、塑膠拉門兩只連工帶料1萬元、冷氣拆 除保養安裝1萬7,100元計12萬7,100元,為經營卡拉OK而支 出裝修系爭房屋費用。而其餘木工項目第2次進料(角材、門框、實木門片、喇叭鎖)、木工第3次進料、人造胡桃1.5吋包角、白膠、胡桃線條1.2吋平線條、胡桃木芯板、飲料各 8,700元、4,025元、2,166元、90元、560元、820元、3,0 00元共1萬9,361元部分,其中屬於鐵皮屋部分約三分之一,業據證人洪世明陳證在卷,並有統一發票、請款單各2紙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9頁反面),堪信為真。本院認應依證人洪世明之陳證以系爭房屋裝修部分占三分之二比例即1萬2,907元,屬上訴人為經營卡拉OK所支出之費用,其餘則為搭蓋鐵皮屋所支出費用,不應准許。又其餘項目中輕鋼架天花板、移自動門、辦公室及走道木工第一次進料、木工外場點工第一次請款、辦公室及走道水電配置、走道壁紙地毯、修改安裝採光罩、絞鏈、門片白鐵活頁、隱藏門活頁、退多餘材料等各2萬9,000元、4萬5,000元、6萬元 、8萬6,000元、4萬7,050元、9萬850元、2萬2,000元、20元、200元、300元、4,800元,核屬搭蓋鐵皮屋支出之費用, 均非因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所支出之損害,此部分亦不應准許。另細譯上訴人支付宏酉企業社係為玻璃門拆裝重組4萬5,000元、採光修改安裝2萬2,000元,亞特麗裝潢材料行項目中長條木紋地磚、走道辦公室地毯、走道辦公室塑膠壁紙各5,000元、3萬元、5萬6,000元,核係裝潢鐵皮屋所支出,且亞特麗裝潢行包廂塑膠壁紙3萬8,000元之部分,核與支出洪世明木工包廂壁紙3萬8,000元部分重複,均無從准許。是以上訴人請求木工部分12萬7,100、1萬2,907元、支付民 昇廣告工程行招牌票5萬9,430元,為上訴人經營卡拉OK所必需整修部分,屬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自不能准許。 4.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致受有支付卡拉OK廣播字幕攝影機、無線電設備等6萬3,200元、裝潢系爭房屋支出木工12萬7,100元、1萬2,907元、招牌5萬9,430元,共計26萬2,637元,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82萬3,000元,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押金20萬元、租金9萬3,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萬2,637元,共 計55萬5,6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且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11萬9,71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