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 上訴人
- 鄭昌弘
- 訴訟代理人
- 鄭佩玄
- 被上訴人
- 陳軒翊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立有借據乙紙,未定清償期,亦向其女鄭佩玄借款300萬元,而伊因將金錢委由女兒鄭佩玄保管,故委由鄭佩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伊於99年3月4日委請鄭佩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女鄭佩玄與伊自90年底起同財共居,近9年多來雙方相處融洽,伊個人、公司財務、銀行往來均委由鄭佩玄處理。然鄭佩玄恐日後兩人感情生變,生活無保障,故於95年11月24日要求伊簽下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借據,伊為維持雙方感情和睦而簽立,然伊實無於該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之情。況上訴人非無法自行處理金錢,其稱將提領之款項全交由鄭佩玄保管,即屬可疑。且上訴人所指10筆提領現金記錄,與鄭佩玄存入郵局之金額或不相符,而金額相同者,匯出金額卻有不同,且有摘要記載機票、生活費、買白金等款項,則屬生活費用支出,是上訴人依其提領現金紀錄主張其現金即交由鄭佩玄保管,鄭佩玄再匯款予伊之款項為其借予伊之款項,自有瑕疵。況一般借據之簽立,均在借款之合意及行為之後,而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1日後之匯款紀錄,皆在系爭借據簽立後,不足作為借款予伊之證明。況訴外人鄭佩玄於他案中已就96年4月25日後所匯款項主張為其個人借貸予伊之借款,竟於本案將部分款項主張係上訴人之借款,所言不實。本件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1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定。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至於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還款期限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而被上訴人就其於95年11月24日出具向上訴人借100萬元之借據予上訴人收執之事復不爭執,並經該借據之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鄭佩玄到庭陳述在卷屬實(原審卷第44頁反面),是兩造間有借貸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足堪認定。
2、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經由其女鄭佩玄代為交付:⑴96年4月25日以現金交付29萬元、96年5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68萬元(併同鄭佩玄之匯款72萬元,故匯款金額為1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鄭佩玄玉山行樹林分行投資理財帳戶明細附原審卷第47頁為證,並經鄭佩玄為如前之陳述,而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前揭29萬元、140萬元一事,則為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9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74頁);⑵另於95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則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鄭佩玄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11 頁為憑,而審諸該款之受款帳戶(0000-00000-0)乃陳軒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款憑條所載陳軒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號碼附本院卷第47頁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100萬元借款(290,000元+680,000元+30,000 元=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洵堪信實。
3、 據此,上訴人既依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委由其女鄭佩玄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渠等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上訴人因借款迄未獲償,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自消費借貸關係終止一個月後之99年4月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是否自理財務,其給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法無明文限制。貸與人僅須本於借貸合意,交付約定之借款予借用人即足,至於借款交付方式,或自行為之,或使第三人以現實交付、依轉帳、匯款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無法自行處理金錢,卻稱將提領之款項全交由鄭佩玄保管,且其所稱提領現金記錄與鄭佩玄存入郵局之金額,或不相符,或金額雖相同,然鄭佩玄匯出金額卻有不同云云,或涉上訴人理財、資金籌措運用方式,惟核與消費借貸契約存立與否之認定無關,要難執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一般借據之簽立,均在借款之合意及行為之後,純屬主觀臆測,另其稱伊與上訴人之女鄭佩玄自90年底起同財共居,鄭佩玄恐日後兩人感情生變,生活無保障,故要求伊簽立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借據,兩造實無借款之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上情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給付借款5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