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 上訴人
- 宏崴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茂
- 訴訟代理人
- 江宬緯
- 被上訴人
- 陳寶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69巷31之1號11樓、11樓之1、11樓之2、11樓之3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士林地院並於98年6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執行債務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伊。惟上訴人即吉甫公司關係企業於執行強制點交之際,仍占用系爭不動產,並出具同意書,請求延緩遷出,表明願意負擔遷出前水、電及管理費,迄至98年9月13日始行遷出。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使用系爭不動產水費1,683元、電費3萬8,194元、管理費7萬4,488元,共計11萬4,365元,均未支付,伊並已代為繳納,致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既已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負擔遷出前上開費用,伊自得依該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於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占有該不動產,至98年9月13日遷出時止,共計3個月,依每月每坪租金5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共有671.1坪,伊合計受有100萬6,650元租金損失,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2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2萬1,01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為吉甫公司所使用,該不動產內之貨物亦為該公司所有,士林地院通知吉甫公司點交時,吉甫公司乃委由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協助處理搬遷事宜,嗣大崴公司再委由伊配合士林地院執行點交,故上訴人請求租金對象,應為吉甫公司,不得對伊為之。又吉甫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大崴公司,大崴公司再於98年4月1日將該不動產出租給伊,該不動產雖經由上訴人拍賣取得,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伊為有權占有該不動產,並無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伊已給付租金給大崴公司,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已逾土地法97條所規定之範圍。又系爭不動產點交前之電費及管理費皆由吉甫公司員工所繳納,且伊既於98 年9月13日遷出系爭不動產,則有關水電費用,應僅負擔遷出日前即可,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對吉甫公司所有之財產執行,並於96年9月26日由該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曾以士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08號、95年度執全助字第1478號、96年度執全助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規定函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嗣該執行處因執行終結,再依上開法文規定,將相關卷宗送還士林地院。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聲請士林地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57號給付稅款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於98年5月26日由被上訴人依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該院乃於98年6月10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則於98年6月13日取得該證書等情,有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2-13、53-56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57號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6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竟於98年9月13日始行遷出,前揭期間內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6,65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負擔遷出前之水電及管理費用,而該等費用共計11萬4,365元,伊亦得依前揭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㈢若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如何計算始為允當?(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查封物為不動產者,依同法第113條亦準用之。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6日即為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該查封筆錄業已載明係吉甫公司自行使用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又吉甫公司於查封後,嗣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大崴公司(見原審卷第82-83頁),上訴人復於98年4月1日向大崴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84-85頁),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附卷可按。至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經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拍定,其權利移轉證書係於98年6月13日領得,有如前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上所言,上訴人既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向大崴公司承租,而被上訴人復為該不動產拍定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租賃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即拍定人,上訴人應不得執此作為有權占有依據。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伊為有權占有云云,尚不可取。另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為吉甫公司使用,伊僅為受委託配合士林地院執行點交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書不符,亦與其原審主張有違(見原審卷第74頁倒數第5行以下),是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解(見本院卷第29頁),已不足採。況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表明該不動產供其作倉儲使用,近期內遷出,並無惡意占用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頁)。而證人游錦源則具結證述該文件(指前揭同意書)是當時大崴公司派其去談承租房屋時,對方所開的條件,伊把條件內容跟吳祚大反應,然後吳祚大就把文件交給伊,該文件交給伊時已有上訴人公司戳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倒數第6行以下)。參之吳祚大為吉甫公司負責人,吳茂為大崴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該等公司登記表、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6、110頁),而吳祚大則為吳茂父親之事實,亦據吳祚大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倒數第1行)。則由系爭不動產係由吉甫公司出租給大崴公司,再由大崴公司轉租給上訴人,吳祚大與吳茂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且具有父子關係等情觀之,顯見證人游錦源上開證述,符合前揭租賃情節,亦與常情不悖,是其證詞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既已出具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遷出,其再辯稱伊僅受託協助搬遷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殊無足採。
2.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3日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已將租金交付給大崴公司,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交付租金之對象既為大崴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則本諸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執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位在汐止科學園區內,係供營業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無可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如上述,上訴人係在98年9月13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8年6月14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不爭執事項三),而被上訴人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亦見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期間內即三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而兩造復已陳明願就租金計算方式按每坪每月430元,總共為671.04坪,依此折計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租金28萬8,547元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3行)。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前揭期間內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為86萬5,641元(計算式:28萬8,547元×3月=86萬5,641元),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已表明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可(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另兩造業已合意上訴人依其所出具之前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頁)應負擔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共為9萬3,115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不爭執事項四)。而該等費用乃是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所代繳等情,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水費、管理費、電費收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20頁),是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3,115元,至逾此請求,依上說明,自嫌乏據。至被上訴人有關水費、管理費及電費之請求,其已表明僅依前揭同意書請求即可(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其餘請求權主張,已無再行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㈤合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者,為95萬8,756元(計算式:86萬5,641元+9萬3,115元=95萬8,756元)。是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8,75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請求,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